作者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作为解决设备采购难题的金钥匙,还是为企业提供银证之外的另一类融资通道,其合同文本与协议安排都体现出商事交易繁复杂糅的特点。无论是直租模式还是回租模式,由于租赁物的关键性地位,因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不可避免地涉及合同解释与物权变动的耦合联立,但在“融资”属性越来越强、“融物”目的日渐式微的实务发展中,租赁物却成为争议解决中律师代理工作甚至部分裁判最容易忽略的问题。我们以自身办理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基础,结合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中部分典型案例,针对融资租赁纠纷中“租赁物”的一系列热点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回应实践中久为争议的问题,为司法审判与代理实务提出可供批评的观点。

  #01/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物之要件

  (一)合同性质的界定

  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之一,不仅关系到出卖方与出租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更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能否正常履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有租赁物的存在,若非如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就会作以其他认定。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要物合同”,该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为前提,如果租赁物未交付的,则融资租赁合同不能成立。最高院在司法意见中一度也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合了要物合同与诺成性合同的特点,至于个案中应当如何定性取决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当租赁物是批量生产的通用设备,则合同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当租赁物是特种设备、需要定做生产时,合同性质宜确定为诺成性合同。[1]

  (二)《民法典》中的规定

  当然,上述的学理观点和司法意见体现了一定时期内的倾向,在《民法典》现有的各类释义、理解适用等意见中已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近年来最高院也逐步明确,租赁物的交付与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并不直接关联,因为在一宗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分别缔结,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无出卖方的地位,亦无具体的买卖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而不包括出卖方。出卖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担的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上。因此,通常情况下出卖方是否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能对融资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而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2]

  (三)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意见

  前述规定并不能平息理论层面的不同意见,租赁物交付、使用等事实情况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曾经规定“当事人以虚构融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在正式颁行的法条中,该条修改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去掉了对于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要件。这也足以表明“租赁物”仍然是作为构成该典型合同的法律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3] 只不过在司法裁判中有意将租赁物的有无与交付作以区分,这本质是民商事审判对于合同成立与履行界分的倾向,将履行中的瑕疵交由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以自愈,不再倒算反推至成立阶段,毕竟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在教义学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识别标准与法律规制。

  #02/租赁物的风险移转规则

  合同性质的界分不单单是学理层面的概念区分,在实践中更值得思考的是相应权责义务有无区别。因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定性除了影响合同成立的认定外,更影响风险移转规则的确定。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观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时,风险移转的时刻倾向于与双方合意相勾连;当订立的是实践合同时,风险移转的时刻则与物之交付相关联。[4]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立法中,多处条款所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其内涵无外乎于物毁损、灭失后是否仍需要为对等给付的问题,亦有学者称之为价金风险,与物权风险、给付风险相区别。[5]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风险移转规则时,可以先剥离具体的合同约定,回归概念本身与法理上的一般规则。风险移转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不仅影响当事人对物权处分权能的行使,也从另一个维度勾连合同法与物权法的若干制度。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其风险移转规则并不会超过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定。

  (一)理论层面的争议

  合同法上风险移转规则通常而言有三种:意思主义、所有权主义、交付主义,三者不同之处是在风险移转时点的判断上。置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中,如按照“意思主义”的原则,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物之风险即发生移转,这与我国司法裁判的多数观点显然有所背离。更关键的是,此时难以判断风险究竟是从出卖方移转至买受人(出租人),还是从出卖方移转至承租人,亦或在签订合同的同一时间发生了两次法律概念上的风险移转。“意思主义”规则显然让原本简单的交易在法律意义上变得颇为复杂艰涩。

  如按照“所有权主义”的原则,所有权人承担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而不必考虑合同的成立与否,或者物的占有是否移转等因素。具体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合同履行期间也应一直由出租人负担风险。但是,这样的结论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只作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其参与交易的目的是通过提供融资购买设备的服务,将来回收本金、赚取利息,并不在意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也不为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真正意在购买、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更何况通常的情形中租赁物的选择本身就由承租人确定,如果只因出租人作为名义上的物权人就要求其承担物之风险,既有悖权责一致的原则亦将阻碍融资租赁业的正常发展。

  而如按照“交付主义”的原则,则应视是否交付标的物,是否移转占有等,来判断哪一方主体应当承担物上的风险。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如果租赁物已经交付的,则物之风险一并移转。

  (二)融资租赁实务中的处理

  “交付主义”目前作为我国立法层面所采纳的风险移转一般规则,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适用中并无太大争议。需要讨论的是: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视为向哪一方主体进行交付?

  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曾经进行过这样的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出卖方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出租人的除外”。有观点认为从合同关系上来看,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出卖方的交付自然是向买受人交付,只不过可以视为实际交给了指定的第三方(承租人),因而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

  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忽视了“交付主义”的本质:由哪一方主体实际管领、实际使用与收益标的物,风险就应由谁来负担,即“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因此,需确定实际占有该租赁物来确定风险承担的主体。在出卖方已经交付租赁物、移转占有时,物上风险一并移转,无论出卖方、租赁物由哪一方选择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由此时直接占有租赁物的一方即承租人承担该风险。按照《民法典》第751条的规定,只要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物之风险即移转由承租人承担,只不过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任意性条款,这种风险移转的规则仍然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自由合意约定,但在没有相反约定时,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对待给付的风险亦由其承担。

  #03/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的讨论在单纯的买卖关系或租赁关系中,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架构和法律规定,而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这一问题却仍存在争论的空间。一方面,除了租赁物的风险以外,当事人更为关注的还有租赁物出了问题应当怎么处理;另一方面,层出不穷的交易模式,使得责任主体存在不一认定。

  那么,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如果租赁物由出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出现损毁后,承租人又如何主张权利?从罗马法的追夺担保制度到现代大陆法上的物之瑕疵、权利瑕疵的无过错责任,瑕疵担保制度在标的物发生转让或者移转占有的双务有偿合同中广泛适用。尽管在目前的学术探讨及司法意见中,仍然对于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进行明确区分,但从实践角度来看,二者区分的意义并不显著。另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域外立法例中明确细分瑕疵担保的情形也逐渐式微,德国法学界即持此观点,[6]我们在此讨论时也一并称为瑕疵担保责任。

  (一)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747条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订前后的一致意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当承租人自行选择出卖方与租赁物时,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方承担,而不由出租人承担,只在出卖方、租赁物由出租人指定或干预选择时,才由出租人承担。结合《民法典》第740条、第741条的规定,当租赁物确有质量问题时,赋予承租人拒绝受领,以及依各方约定直接向出卖方索赔的权利,而与之相对的是,出租人不再向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上述法条存在多种解释,部分观点认为,从承租人自行选择出卖方、租赁物,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取经营性收入的角度来看,其取得选择权和使用权的对价,相应地,因租赁物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也由承租人与出卖方直接解决,不能再行向出租人主张,同时也不能因此抗辩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7]还有观点认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设备价款,与之相对的收益是获得租金和利息,如果再要求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将无端扩大出租人的责任范围。

  我们认为,在直租业务模式中,出租人向出卖方支付租赁物价款、获取租赁物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至于《民法典》第748条所称“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则是在出卖方已经交付租赁物后,出租人需保证不会因自己的问题致使租赁物无法继续占有使用,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出租人才需要承担责任。

  如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申1399号民事裁定书中所阐述,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仅承担融资的功能,其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且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

  在实践中,真正棘手的问题在于,承租人的诸项救济方式有无行使的顺序?参照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司法裁判的多数意见,通常认为履行请求权(修理、更换)具有优先性,在无法进行修理时,才考虑减价权或解除权的行使。有观点认为,修复、更换作为请求权更为平和地治愈瑕疵,而减价权和解除权则是形成权,一旦行使将使合同的履行偏离原先约定轨道。[8]

  同时,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这样的疑问:如果出租人、出卖人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时,承租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出卖方进行修复、替换等,在此期间,主张出租人进行减租?

  当然,同时主张多种救济可以平衡各个主体的责任范围与承租人所受的损失,不过考虑到合同法上对于补充履行的规定,在修理、更换期间所产生费用与损失应由补充履行的主体承担,而减价权是作为在补充履行确实无法矫正的情形下给予当事人的第二层救济。因为减价权与解除权类似,都能将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关系,只不过减价权的行使只能进行部分转化,但都将导致补充履行请求权的消灭,对待给付范围之减小。因此,请求修理更换和主张减价似乎不得同时并用。

  但疑问的根源在于对《民法典》第742条与第747条的理解上,第742条规定了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时,租赁物由出租人干预选择的,承租人可以主张减租;第747条规定了租赁物由出租人干预选择时,出租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从文义解释出发,法律规定是允许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修理、更换的同时向出租人主张减价,这与前述理论层面的观点存在不一致。

  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尝试解释这一问题,其一,融资租赁是一个三方法律关系,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非向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在租赁物出现瑕疵时,即便承租人行使“减价权”,也不能导致设备原先的购买价款减少,而只能减少租金价款,这就给承租人同时向不同主体主张修理更换和减少租金提供了可能。其二,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同志及最高院对于第742条的解读意见,该条文规定的“减少租金”在权利属性与瑕疵担保责任中具有形成权属性的减价权有所不同,[9]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可以理解为向出租人行使请求权,或者在出租人主张支付租金时为以抗辩。

  另一个需要分析的争议是,当出租人需要承担责任时,其与出卖方之间的责任形式为何?是否能一并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考虑到通说观点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为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并未基于合同的默示担保,亦不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其更多的是对现有交易安全的妥善保障,[10]而是否构成法定责任层面的连带,需要诉诸于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责任的主体只会是出租人,并不会出现出卖方,而如果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购买协议》等,明确约定由出卖方向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出卖方。其次,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除了维修、替换等,也包括减价,不同的权利行使所产生法律效果不尽相同,但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减价权的行使对象必然是出租人,而不会是出卖方。由此而言,一部分瑕疵担保的责任承担不大可能出现两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但这不意味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如此。如果在出租人选定出卖人的情况下,出租人和出卖人对于租赁物的交付、质量等出现违约情形,导致承租人出现三方合同履行项下的损失,则二者都负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实践中的例外情形——厂商租赁

  基于前述,在融资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较为明确,即出卖方由哪一方选择或指定,则因出卖方交付租赁物存在瑕疵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但仍需要指出一种特别的情形“厂商租赁模式”:在融资租赁实务发展中,为了便利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已经规模化、集团化的设备生产厂商除了直接出售设备外,通常还可以由其关联方中的融资租赁公司直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弥补部分设备实际购买人的资金缺口,“一站式”解决设备买卖的全部问题。在这种厂商租赁的模式下,所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就较为特殊,出卖方本身就和出租人相互绑定,就不能再援用前述由谁选定出卖方由谁承担物上风险的规则。因为在这种模式中,一方面难以明确界定作为设备出卖方到底是由承租人确定还是由出租人确定,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融资租赁公司责任过分扩大的弊端,进而影响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所以在这种模式中需要更进一步了解,具体的设备由哪一方选定。

  如果设备具体的型号是由承租人选定,则物的瑕疵由承租人向出卖方主张,反之,则由出租人向出卖方主张,这也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主要原因。

  而实践中如何认定“厂商租赁”的交易模式呢?

  在对司法判例进行汇总分析后,我们发现,大部分当事人在上诉意见中提出,原审裁判混淆了“厂商租赁”的概念,错误适用了这一特殊的风险分配规则,导致在一些普通直租中明明是出租人自行指定或干预出卖方的选定,却必须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相关风险。因而我们建议,在判断是否应适用这一规则时,应当特别注意辨别具体的业务,如设备的生产、出卖方是否在某一行业具备领先或核心地位,其出售的设备是否所属该行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是否为该厂商所属的集团公司,相关业务模式是否为该厂商的统一设备出售的模式等。只有确定了诉争租赁物及生产厂商本身在其行业领域内的具体情况,才能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厂商租赁”的具体情形,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出卖方与出租人基于开拓市场、促进销售等目的相互绑定合作,共同与承租人接洽、签约,这种模式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厂商租赁”,仍需要回到一般规定上辨别适格的责任主体,避免明明由出租人指定的出卖方,却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出现。

  #04/交付不能的责任承担

  在讨论通常概念的“瑕疵担保”责任后,我们将交付不能单独列出作以分析。一方面,因为交付不能是否也属于瑕疵担保范畴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交付不能也可以视为是权利瑕疵的一种,但更多意见主张二者在概念界分上有所区别;另一方面,我们特别注意到在司法实践层面,裁判意见还是倾向于将租赁物的瑕疵和租赁物未交付两种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在出卖方对租赁物交付不能时,更多法院会考量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而不是仅仅通过瑕疵担保责任进行补救和治愈。[11]在最高院对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一章,或者对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意见中都没有详尽阐述租赁物交付不能所引发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只是笼统概述了承租人在未交付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进行救济。这使得回答租赁物交付不能的责任由谁来承担时,答案变得颇为暧昧,但实践中,该问题又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发生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需要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意见。

  (一)“交付”的义务主体

  如果采用正向的逻辑推导进行分析,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应当由哪一方主体履行?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从《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要素就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然后以租赁的形式向承租人交付,同时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和使用。不过,更多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关系并非是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的简单相加,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其业务模式和盈利方法就是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服务,按承租人意愿购买租赁物,对于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形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可能根本就不了解租赁物的具体状况、功能等,也不具备检验、检查专业设备的能力,更不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根本无法代替承租人完成对租赁物的验收和使用中的维护、问题反馈。如果将交付设备的义务加予出租人,则出租人会额外承担巨大风险,且这样的风险与自身能力和实际收益失衡,会严重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最高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同志也在融资租赁合同章的释义等意见中明确,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方支付设备购买的价款,至于因租赁物能否交付、是否依约交付,由承租人和出卖方之间处理。

  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交付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履行,交付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需要分情形讨论。依合同法理论,交付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原履行请求权的消灭,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而融资租赁关系中较为特殊的是,因出卖人的交付不能将导致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有观点认为,这种双方解除权,实质是规定了买卖合同解除、无效,租赁物交付不能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而导致合同解除。[12]从法律结果来看,交付不能时出租人得以向出卖人主张返还设备价款,但承租人是否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并不一定,因为承租人减免租金的前提仍是其没有自由选择租赁物。当出租人选定了出卖人、租赁物后,出现交付不能之情形,推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或原因,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存在责任承担的可能。

  存在三方协议时的交付义务又应当如何确定?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要求三方一并签订委托购买协议,同时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三方的委托购买协议中一般由承租方作为委托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向出卖方购买某一型号的租赁物。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承租方作为设备的实际买受人需要向出卖方主张交付,而非向其受托方的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只有当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租赁物的情形下,承租人方才能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交付”,且此时的交付本质上是基于租赁项下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三方之间没有形成这样一份委托购买协议或者其他形式的三方买卖协议,仅由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而与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时即便三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关系,但囿于合同相对性,承租方只能向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交付。

  (二)“交付”项下出租人的义务范围

  至于《民法典》第739条、第740条的规定,能否直接免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我们认为,对于融资租赁这样一种典型的三方法律关系,可以参照合同联立的理论进行解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任一合同单独拿出来均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商业目的,只有数份合同一并履行方才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整体性。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即为合同联立的关系,两类合同之间并无主次、先后之分,因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实践操作而言,都不是融资租赁公司先向厂商购买,再另行出租给承租人。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各方当事人需要其同时成立,同时为“融资租赁”这一共同目的服务,若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无法“治愈”的裂隙,则同样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基于此,出卖方一方的交付就可以完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交付”,而无需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再行“交付”,但并非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交付完全没有任何责任,其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仍然负有协助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按照前述《民法典》第735条、第739条、第740条的规定,承租人选定出卖方、租赁物是一种常态,在其自由行使选择权的前提下,交付义务由其确定的出卖方履行,这自不待言。那如果出卖方并非承租人选定,而是由出租人直接指定或施加干预,则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交付应负何种义务呢?我们认为,此时出租人应当负有程度更高的义务,具体表现为需要“确保”出卖方依约交付,同时,赋予承租人以“减租权”或解除权,至于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进行主张。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由出租人选定或干预出卖方的选定或者租赁物的选择本就不是融资租赁关系的常态,如果因出租人选定的主体不交付设备,反而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则明显有悖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对于权利义务的划定规范;其二,既然由出租人选定出卖方时,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都不免除,依当然解释,不能交付的责任自然更不能免除。

  #05/因租赁物瑕疵导致的合同僵局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742条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出现租赁物存在物上的瑕疵时,并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利息的义务。但是,租赁物毕竟是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核心之一,尤其对于直租业务而言,如果租赁物出现了彻底损坏、无法修复、甚至是交付不能的问题,那租赁的法律关系势必无法维系。因为在事实层面,当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时,也就无法从中获取收益,自然难以继续支付所谓的租金、利息。在法律层面,这样的状态已经属于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应由双方协商或者任意一方行使解除权,消灭约定义务的束缚,破除无法维继的关系。

  饶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在先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出现承租人违约的情况,那这样的解除权是否应当只归属于没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在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即便租赁物确实不能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也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应由出租人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否则将导致出租人的责任范围过大、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彻底失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2021)陕民终437号案中,陕西高院认为,曲靖医院对其主张的租赁物未交付或未全部交付负有责任,守约方宝信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出卖方和设备均系曲靖医院指定,按照曲靖医院的主张租赁物未交付或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出具《收货确认单》、《验收报告》并告知宝信公司付款,且主动收取远程公司代付的租金交付宝信公司,其实质为配合远程公司不诚信履约,导致损失后果。如曲靖医院据此反言行为又可以解除涉案合同,有违诚信。

  当然,从逻辑层面而言一旦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后,因物导致的履行障碍不应由出租人负责,但如果从另一方面考量,这样的观点似乎又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旨意存在矛盾。

  首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给合同僵局情况中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留有余地,只是将之弱化为“司法解除权”,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

  其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中亦赋予了双方解除权,《民法典》第745条所规定的解除权已经考量了融资租赁关系的特殊性,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类似租赁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而是特别明确了只有当法定情形出现时,双方才享有解除权。

  再次,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虽然在学理层面存有争议,但较多意见仍坚持违约方也应享有解除权,以便妥善处理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归处。[13]在《九民纪要》第48条等司法意见中也持同样态度,即不否认违约方的解除权,而是重在区分违反约定的客观行为和有悖诚实信用的主观意图,基于此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其条件是否成就、合同应否解除等交由司法审判予以确认。

  最后,合同解除并不能与违约责任划上等号,该制度设立的本身解决的是合同权利义务如何终止,如何将当事方从条款约束中解放。《民法典》在对合同僵局处理问题上也更多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出发,如果仅以承租方在先有其他违约行为,就剥夺了承租方的解除权,那从本质上并没有完全处理因租赁物无法使用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陷于僵局的问题,反而使的各方都陷入要继续履行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的泥淖。基于这些考量,我们认为在租赁物确已无法使用或修复、更换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可以由承租人或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至于当事方有无其他违约行为,则可以交由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规则进行处理。

  就如最高院在裁判意见中所言,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免除,但是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在承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因风险负担原则而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可能会对承租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如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的责任可以获得相应减轻。由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合同法是任意法,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设定的风险负担规则是补充性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解释的适用。[14]

  小结

  租赁物作为勾连买卖行为与租赁行为的纽带,自然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民法典》第741条、第742条、第747条的规定,建立了物之风险与瑕疵担保的基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融资租赁模式中交付义务的主体认定,直接影响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造,需要特别关注的仍是出卖方和租赁物的选定,以及融资租赁三方关系中各方的实际履行行为。

  注释:

  [1]详见最高院原法官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详见姜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详见周伦军:《民法典典型合同之动产贸易融资》,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著:《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4]详见最高院原法官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5]详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于《法学家》2019年第3期。

  [6]详见刘怡:《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年。

  [7]详见马思萍:《论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载于《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

  [8]详见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96-297页。

  [9]韩世远、王洪亮均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中的减价权是一种形成权,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详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2页;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0页。

  [10]详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48-1650页。

  [12]详见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页。

  [1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1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