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给予肯定性评价,引发理论层面关于担保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转变的争议。在售后回租这一典型的将物作为债权担保的交易模式中,租赁物的所有权构造是否仍然完整?物的处分权能和担保功能如何同时实现?租赁物变现后的清偿问题及优先权顺位如何确定?我们将在本文中,逐一进行讨论。

  #01、担保功能主义下的“租赁物”

  (一)担保功能主义的内涵

  担保功能主义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其率先摒弃担保交易制度的概念化分类方法,确立了功能主义担保观,统一了全美各州的法律适用,以提供一种既能规避传统质押方式必须移转占有、不利动产使用的弊病,又可以承认并协调各类新型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1]该立法思路随后广为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所接纳,如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均继受该立法规定,甚至影响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制定。其内涵在于不以传统的担保物权来界定商事交易中的法律效果,而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审视某一特定交易中,当事人之间交易目的与交易架构的设计是否为实现担保的目的,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就应当纳入担保法的规制范畴,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的编订过程中曾经就是否借鉴该理论产生过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应将融资租赁等明显具有担保功能行为中的物权变动明确按照担保物权予以处理。[2]当然从最终颁行的法律条文来看,仍然坚持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形式主义,没有将融资租赁、保留所有权买卖、保理等归入担保法的范畴,但仍然通过部分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担保功能主义,亦有观点称之为动产担保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3]

  (二)担保功能主义对“物”的影响

  在担保功能主义中,出租人享有的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实质上设立该权利的目的又是担保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权能不是法定的物权种类,将造成担保功能与法律效果上的剥裂。[4]有观点认为,这可能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发生“降格”,从对标的物完整的支配降为仅就标的物变现价款受偿。[5]我们认为,回到理论层面,担保功能主义的出现主要解决的是商事交易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如确定非典型担保的权利内容等。在当事人之间采用让渡所有权来保障债权清偿时,其交易的目的就不再关注于物之所有权的移转,而集中于债权的有效清偿,在这一点上,只要确立了权利人的价款优先权,则其担保债权的目的已然实现,并无权利降格之实质结果。但是,担保功能主义确实对“物”这一概念本身造成冲击,在过往理论架设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体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概念,置于功能主义的担保观视角,就会出现诸多矛盾,例如支配权该如何体现,处分功能又当如何理解,所有权的实质如何定义等等,这些问题的解释,在现有物权法体系下可能很难逻辑自洽,所以,我们更赞同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先处理实践层面的争议,妥善归置表层制度,再逐步抽象一般性的原则。

  #02、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特殊性

  (一)租赁物的要素意义

  对于售后回租究竟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曾经存在长期争论,由于其交易结构的特殊性,导致所有权人——出租人——担保权人出现了实质上的三者合一,而这种法律构造在现行物权法中无以适从。而自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颁行后,在司法层面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正面回应,依当时的法条释义,售后回租在实践里,尤其是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已经是成熟的交易模式,为了促进行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当予以确认这一模式属于融资租赁关系。这样的规定不无法政策的考量。

  为了避免其彻底沦为“通道业务”的避风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了几项判断标准,如租赁物的价格、租赁物是否特定化等,用以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构成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身就包含以让渡所有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合意,在售后回租这种特殊结构中尤为凸显。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有追索权的保理相类似,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进行交易,保留所有权或者让渡权利是实现债权担保的有效手段,商事交易之中当事人之间的手段意思并非不是真实意思,如果按照单纯的“穿透式思维”,则将给商事交易的发展造成一定阻碍,故此认可所有权移转以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售后回租也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底层逻辑上未为不可。

  (二)租赁物的价格意义

  售后回租的业务开展流程一般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向承租人购买标的物、向承租人支付全额设备价款,随后,融资租赁公司再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或者由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直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其中一并约定标的物的买卖与租赁。在债法层面,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先后订立买卖之债、租赁之债,而在物权法层面,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未变化,但所有权已然发生移转,双方间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观念上的交付。在诸多观点看来,这种模式只是将标的物作为资金借贷的载体。此时,标的物真实价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就成了外在判断标准之一,依《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院意见,如果存在低价高卖的情形则可以作为否认融资租赁关系的理由,这一点并无太大争议,较为有趣的实践纠纷在于,如果出现标的物高价低卖的情况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虽然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特有业务,但是从交易架构和商业逻辑来看,似乎与金融机构通常开展的“买断式回购”存在异曲同工之处。标的物所起的更多是担保作用,当承租人不能提供其他更多的有效担保时,标的物就成了出租人能够抓住的“保险绳”,在这种情况下,将标的物的协议价格压低以确保债权妥当清收,显然更符合出租人的利益。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即便出现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租赁物的,也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6]

  对此,我们仍存有以下疑问:标的物真实价值与协议价格的偏离程度,并不是确认或否认合同效力的标准,而是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参考,将价值50元的标的物作价500元用以售后回租,可以认定双方间并非“融物”,反之,将价值500元标的物作价50元进行售后回租难道不应同样质疑其真实意思?标的物价格之高低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自无可以否定效力之处,但是,当标的物价格远远偏离其真实价值时,双方之间买卖的属性自然降低,标的物作为价款载体或者担保物都表明双方之间借贷的意思较强,无论是高价低卖或是低价高卖都应采用同样的处理方式,结合标的物流转等其他标准来判断双方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03、售后回租的法律适用讨论

  (一)适用让与担保路径的疑问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进行的售后回租业务,实质上是采用让与担保方式进行资金借贷,继而否认合同效力、抗辩责任承担。[7]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租赁物可以作为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物,由出租人直接主张租赁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该司法解释本质上是肯定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处理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处理方式有机统一。对于售后回租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否仍需要按照让与担保的路径进行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呢?

  这个问题对于债权实现的结果自无太大影响,但是,如果在涉及返还问题时,就会出现很大不同,当双方之间被认定为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时,返还的标的就不再是租赁物,留下的余地只有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已经承认售后回租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处理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问题时,不需再按照让与担保的思路进行认定,而可以按照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进行处理,肯定其债法上的效力,再依公示情况判断物权法上的效果。

  首先,对于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存在长期争议,最高院本身先后有过不同的裁判观点。在(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以房屋提供让与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让渡房屋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因此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在房屋清算作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最高院在其他裁判中亦有确认了让与担保中的优先受偿权,如(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就认为,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8]

  其次,从《民法典》第388条不难看出,立法层面已经肯定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其他类型合同,给交易实践留以余地,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自由合意。只要约定之债具有担保的意思和目的,则承认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功能,如果涉及以标的物进行担保、清偿债务的,则债权人可以主张就标的物变现价款进行受偿。至于该受偿是否具有优先性,是否能够构成担保物权,则交由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认定。按照《九民纪要》第67条的意见,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可以依法律规定肯定其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这表明,在以合同方式订立非典型担保的问题上,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均采用了物债两分的模式,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时,肯定当事人之间合意在债法上的效果,但物权法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则需考虑其是否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行为,使之具有公示效力。

  最后,单纯从物权法的视角来看,物之所有权是物上最完整的权利,包含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之物权。[9]所有权的权能自然包括对物的处分,且及于物遭处分后的价金,以及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当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时,所有权人仍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有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综合性返还财产请求权的下位概念,或者说是一种特别规定。[10]肯定售后回租的模式属于融资租赁,也就意味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观念上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出租人已经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至于其解除合同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要求在租赁物变现价款中进行受偿,都是其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此种情况下,也不必再通过让与担保的构造解释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

  (二)适用一般担保物权路径的困难

  如果说以让与担保的路径,解释售后回租的法律构造存在疑问,那适用一般担保物权去解释售后回租则更显得捉襟见肘。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中存在一个问题,登记的内容是否与物权法上的效力存在必然联系呢?在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登记公示所产生的究竟是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的外观?

  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为何,出租人均有权选择按照担保物变现的路径主张租赁物的权利。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实际上是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租赁物的所有权完成移转,但是双方如将该租赁物登记为抵押,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此时应当如何审视其法律效力呢?

《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登记事项应当为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但是,按照功能主义的解释路径,既然融资租赁是明显具有担保功能的典型商事交易行为,无论登记内容为何,似都不影响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变价后的受偿,更何况较多观点都认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的是价款优先权,有别于一般担保物权。[11]那么既然在法律适用的效果上,登记内容与行权结果并无二致,区分的意义恐怕更多在于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物权变动需要以一定的方法表现于外部,方才发生法律效果,这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内涵。而当物权通过法定的方法所呈现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对于信赖该法定的方法所表示的权利状态而进行交易的主体,应受到法律保护,此谓物权变动公信原则的内涵。在售后回租的业务中,出现登记的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内容不一致时,第三人得以登记公示的内容产生合理信赖,法律应予保护其信赖的权利外观所彰显的权利内容,即便该内容与真实权利内容并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登记的公示效力明显强于占有改定方式的动产交付,在售后回租这种特殊类型业务中,如果将租赁物登记为担保物权,则当事人之间关于所有权移转的约定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售后回租中双方的合意或者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在公示效果上均有不足,当出现意思表示不清、需要进行合同解释时,公示内容可以作为反推的依据之一。双方约定了所有权移转,公示的却是担保物权时,如果无法解读双方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则应当肯定出租人享有担保物权;而如果可以确认双方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则在双方间应肯定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交易第三人时,按照公示的担保物权的效果进行处理。

  #04、租赁物处分权能的尴尬归属

  (一)出租人视角下的“处分”

  依担保功能主义,在融资租赁业务尤其是售后回租的模式中,出租人享有的是租赁物的担保权能,而非完整所有权,既然如此,租赁物的处分权能应归属于哪一主体呢?依通说观点,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积极行为,以便产生所有物的价值,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行为,以便维护物的利益归属,内容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排除他人干涉。[12]而如果出租人享有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权,那其是否具有处分权能呢?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73号案中指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必须履行保障承租人有效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故不能据此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无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确实是仅限于权利担保意义上的形式所有权,出租人如对外转让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实际也是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

  按照该裁判意见所指,如果更进一步,出租人处分租赁物可能将构成无权处分。反而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能真正享有处分租赁物的权能,出租人仅享有担保权能,可以追偿租赁物处分后的收益。[13]

  (二)承租人视角下的“处分”

  反过来说,既然处分权能不在出租人处,是否仍在承租人处呢?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时,是否就属于有权处分呢?

  我们认为,物之处分权能作为所有权项下的一部分,并不似占有、收益可以交由他人享有,处分权能决定了所有权的归属与变动,不能与所有权相分离。因此,即便认定出租人仅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否认其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能。其次,处分的本意既包含事实上的处分,如改造、毁损、拆除,又包含法律上的处分,如移转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等,诸如此类具体行为如果交由承租人行使,即便在出租人仅享有担保权能力时,结果必然将损害出租人的利益。最后,回到融资租赁的业务实践中,售后回租的两方主体会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在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标的物的买卖与出租,在该类合同文本中,通常都会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否则将视为违约,出租人可以主张租金的加速到期等。

  因此,即便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中,租赁物的处分权能亦不能交由承租人,否则出租人将只剩下主张无担保的债权一条救济途径,当事人最初以租赁物实现债权担保的目的会落空,交易安全将无从保障。

  (三)“处分”背后的理论困扰

  依照前述的逻辑推理,会出现处分权能既不归于出租人又不归于承租人的巨大矛盾,这本质上是所有权构造和担保权构造的不同架构所产生的冲突结果。如果在不涉及无权处分的情形时,讨论形而上的处分权能可能显得缺乏实践意义,那么不妨再深一层考量,因为在处分权能的争议背后,隐藏着一个更为根本、也更具实践意义的问题:如果出售后回租中出租人享有的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对外转让权利也仅是在处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那么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是否能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呢?

  同样是前述(2020)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最高院却也支持了出租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在同一份裁判中,既认定出租人的权利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并非完整物权,又支持出租人返还原物的请求,这种裁判意见的“矛盾性”并非裁判者处理的失当,而是恰恰反映出功能主义担保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难以调和的冲突。尽管我国立法层面是否完全确立物债二分的体系存在不小争议,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早已确立,以所有权为起点构建的物权体系中,所有权作为自物权与作为他物权的担保物权不存在混同的可能,而在担保物权项下形成“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类型结构并没有给所有权担保的模式留有余地。

  正如有观点指出的那样,所有权担保的逻辑是保留或移转所有权,担保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立担保,虽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14]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移转所有权以实现担保的关系可以视为债权成立而物权行为附终止条件,当出现债权清偿不能时,该物权行为即告终止。[15]而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该法律关系仍需回到对于债权行为的目的解读之上。此外,在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的情况下,所有权担保应以何种时间作为设权、变动的节点,当事人权利如何实现,权利内容如何确定都存在疑问,这也是导致裁判中出现诸多值得推敲之处的主要原因。

  #05、以他人之物进行售后回租的法律效果

  当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实际上并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当如何处理?尤其在出租人如果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从而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长期以来均有观点认为,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无外乎这一观念交付的方式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移转占有,其公示公信的效力存疑,似乎并不具备可供保护的交易秩序,如果确立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够成立善意取得,则与该制度的立法旨意相悖。不过最高院在原《物权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倾向性肯定”的意见,司法裁判中亦有不少案例支持通过占有改定这一观念交付的方式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回到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向作为买受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出售其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自然是属于无权处分,但出租人如果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双方移转物权的合意生效之时,将视为该标的物交付之时,但是对于出租人的善意认定标准将会更加严格。如苏州中院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案中认为,鼎佳公司通过购买发票、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了与“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傲晶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进而与某国际租赁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某国际租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生产设备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在相信出卖人对设备有所有权,但又欲出售设备并返租的情况下,未对三套富士NXT贴片机设备发票、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伪以及是否发生真实交易进行仔细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法认定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某国际租赁公司在与欣鼎佳公司交易中非“善意无过失”,亦非通过合理价格受让机器设备,故原审法院认为某国际租赁公司不能因善意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

  #06、租赁物变现后的清偿顺位

  (一)租赁物的清偿意义

  在功能主义担保观提出后,越来越多的判例也支持将租赁物变价、折现,用以清偿租金债务,如果仍有不足的部分,继续由承租人进行偿还。这种处理模式本质上是将租赁物作为“担保物”进行处置,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沪74民初172号案中指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物为4S店的钢结构及附属设施,该租赁物结构清晰、易于辨认,且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告可选用折价、变卖等多种方式收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旦涉及变价清偿时,出租人更为关注的就是清偿顺位的问题,对于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而言,登记优先规则似乎是不可动摇的基石,但不同法域之间的立法选择本就不尽相同。[16]于我国立法而言,多数观点认为涉及动产担保的顺位时,应以设权时间先后确立其优先顺位。[17]

  (二)售后回租中的价款优先权

  而在功能主义担保观项下,如果仍有其他实际的担保物权人或者价款优先权人的存在,将如何确定出租人权利的先后?质言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57条所规定的顺位先后,置于售后回租中具体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在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十日内办理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那么出租人主张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请求将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售后回租是否能够适用该条款存在不小争议。承租人此时承租的动产并不是一般意义上购入的“新”动产,而是通过占有改定后再行租赁本就一直由自己占有的标的物,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模式下没有新的动产进行交易,不应适用该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否则势必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18]

我们认为,确立价款超级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融资,在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支持的同时亦不耽误债务人正常开展经营或扩大再生产,[19]而售后回租显然属于融资属性大于融物属性,更何况依现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排除售后回租,而前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人范围本就是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因此,售后回租模式的纠纷中能否适用该条确定价款先后顺序,仍需要回到对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之上,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则名义上的出租人不能享有价款超级优先权,其债权清偿顺位需要按照各个担保物权的登记时间先后。

  反之,则可以认定其享有价款超级优先权,只要完成了十日内登记的行为,清偿顺位置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前。这其实将更大的裁量权交由裁判者,而裁判认定的倾向需充分考虑效率与安全的协调,因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的法律构建与顺位规则的核心价值指向了确定性,一方面是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另一方面更是保护交易主体信赖利益的必然结果。[20]

  小结

  商事交易的创新性和突破性使其往往先于法律规定而设计交易模式、谋求商业利润,而商事审判又强调重视交易惯例、了解交易目的。因此,对于商事纠纷,总绕不开“何为真实意思”的探究与“如何法律适用”的争论。在债法领域内,自由合意是草蛇灰线、伏延千里,从债的订立至债的清偿贯穿始终;而一旦涉及物权法领域,却处处体现权利内容与权利变动的法定性。融资租赁恰涉及物债两方面,又将二者协于一处。在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互碰撞融合的立法背景下,再解读何为融资,何为融物,能得到完全不同的解释路径与迥然相异的结论终点,不过,这或许正是法律实务研究的别样乐趣,亦是从实践争议中提取抽象诸多疑点,剖析表层制度的适用,再回归底层逻辑的意义所在。

  注释:

  [1] See Grant Gilmore,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1965,p.40.转引自高圣平:《动产交易的担保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载于《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2] 王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含草案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00页。

  [3] 详见高圣平:《动产交易的担保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载于《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4] 详见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于《法学家》第2020年第6期。

  [5] 详见黄海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功能主义担保的借鉴与发展》,载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03月18日第8版

  [6] 参考(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考(2021)豫民终1039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7)粤民终2322号民事二审判决书等。

  [8] 其他同类裁判意见如(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详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109页。

  [10] 详见丁宇翔著:《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3页。

  [11] 详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于《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12] 详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13] 详见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于冲突化解》,载于《法学》2020年第9期。

  [14] 详见高圣平:《动产交易的担保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载于《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15] 详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页。

  [16] 如美国认可未经登记但已经设立的动产担保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对抗其他未经登记的担保权,日本法则认为未经登记的物权之间不发生顺位先后的问题,任何未登记的物权人不得以物权变动对抗其他物权人。前者见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and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 Acquis Group ) ,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Volume 6 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p.5547 —— 5549;后者详见我妻荣著:《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丁,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17] 详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2页;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载于《法学家》2016年第3期。

  [18] 详见许建添:《担保功能主义对融资租赁实务的主要影响》,载于微信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2021年2月17日。

  [19] 详见谢鸿飞:《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为分析对象》,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6期。

  [20] 详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解释论》,载于《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