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监管鼓励和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不同于人格权、债权等其他权利,知识产权作为“物化”的权利,与所有权有相似性,具备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特征。无论是基于立法政策导向,还是顺应市场现实需要,均有必要对《民法典》第735条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租赁物。
一、问题:知识产权可以作为租赁物吗?
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是一个近年来颇为热议的话题。就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而言,似乎答案并不难获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应为“有形物”——即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在法律上作为一种权利,因不是有形物而无法成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从而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前述论断暂为目前通说,也被之前的国内司法实践所认可。
即便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民法典》时代,能否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亦即: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是否能够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监管:鼓励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
就融资租赁行业而言,通常将会计、税务、监管、法律称为四大支柱;而会计、税务、监管、法律四者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又各有不同。当我们在探究一个问题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的角度,应主要从法律和监管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因为无论会计规则还是税务规范,均非对一个问题进行定性的标准。
从监管规范来看,《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可见,无论对于金租还是商租,监管机关在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中,均提到了租赁物,但未对租赁物进行定义或限制。同时在之后进一步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们可知在监管规定上并非不允许在固定资产之外开展融资租赁,只要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正面给予明确,则可以开展对应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
而针对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我国各地先后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文件从监管角度予以认可和鼓励。例如: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台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7日发布了《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第15条明确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上海市更是于2021年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知局〔2021〕53号)中明确提到要鼓励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
由此可知,各地尤其是在融资租赁业务覆盖较广、开展较深入的地区,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不仅是合规的,而且为当地监管所鼓励支持的。
三、法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合法开展的解释路径
在鼓励和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监管政策导向下,之所以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始终未能大范围、大规模的开展,很大程度上还是受困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合法性问题上。针对这个问题,近年来已有多位实务人士写了各类文字来论证知识产权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但是其立足点无不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否合法的关键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如本文开头所述,通说和司法实践已给出答案,但这个答案的立论基础在于:租赁物应当是“有形物”。法律上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乃是《民法典》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此定义中,并未明确租赁物的内涵和外延;就广义而言,“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仅以字面意思限定“租赁物”为“有形物”,只是对法律的解释之一。
然而,“有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能否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却不能简单的仅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作为基础和理由来进行论证。通常情况下,“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指:如果法律没有禁止,人们便可以自由选择行为模式,并且在选择行为模式之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尽管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将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却并不意味着这种选择一定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有权采取某一行为”与“法律对该行为进行定性”,这两个命题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法无禁止即可为”只是知识产权融资租赁能够开展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需明确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在法律上的可行性,还需要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论证。
在法律性质上作为一种权利的知识产权,如果可以作为租赁物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回答的不仅仅是“租赁物”是否局限于有形物这一个问题,还需要直面的问题是:权利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如果其他权利不可以,为什么知识产权可以?(或者表述为:如果知识产权可以,为什么其他权利不可以?)如果不能妥善回答这一问题,那么一旦允许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就意味着在体系解释下一切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
众所周知,物权的客体是有形的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精神财富。精神财富和有形物本质上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仅仅是是否具备外在的形体,但二者都是客观的存在。
知识产权虽然是权利,但是其本质却不同于其他的权利。相比较于其他的权利,知识产权是 “物化”的权利,更类似于物的所有权。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源流看,知识产权出现之初“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的理论进行阐释”,但其权利本质与物权相通,一开始被称为“精神所有权”,但因为没有形体等特性无法完全适用所有权的体系,才逐渐发展出具体的名字和独立的法律体系。“智力成果具有‘物性’或称‘实体性’,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无体物’,且体现了这一‘无体物’特殊的‘物权性’。”可见虽然知识产权由于其特殊性而适用法律不同,但其与有形物的本质是一样的。知识产权相较于债权而言,其与所有权类似,是排他的、具有绝对性、是对世权;知识产权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是财产权、能够转让、能够产生价值。
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从规范上讲,知识产权虽然是权利,却与其他的各类权利不同,其作为“精神所有权”更类似于物的特征。知识产权的这种类似于“物”的特征,完全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租赁物的各项要求。故此可知,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非仅仅由于其是权利,而是由于其不具备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特征;而知识产权恰恰相反。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美国、日本等国均已经开展了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并且取得了法律的认可。
虽然《民法典》在第735条中使用了“租赁物”的表述,但没有明确租赁物就必须是有形物。而广义上的物,既包含实体的物,也包含精神财富——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比较其他国家立法例,在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中第2673条即明确规定“所有可分离所有权的物,除了非经毁损无法使用之物,以及法律所禁止租赁的物,不论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均可以成为租赁的标的。”其中无体物即指“无形体但可以为人所理解的物”诸如“知识产权等”。尽管在该法典中,该条对于租赁物的定义系针对租赁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但其理一也。由此可知,对于民法典第735条中的“租赁物”的范围,在法律上完全有扩大解释的空间。况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什么样的物可以开展融资租赁本就应当是由市场和监管来解决和回答的。
既然存在这种法律解释的可能,那么是否需要对《民法典》第735条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则取决于国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导向以及现实必要性。
四、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导向
优化营商环境,是我国制定《民法典》、最高院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发挥物的流转效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如何寻求新的有效担保方式,规范担保交易秩序,已经成为进发展中的重要环节。”除《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财产不得抵押和第42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啊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民法典有限度的吸收了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思路,将具备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之一;这一立法思路在解释上为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前述对制订《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的阐述充分说明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拓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范围是符合国家立法政策、司法政策导向的。故而,对《民法典》第735条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是符合我国立法政策导向的。
五、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现实必要性
如前所述其他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融资租赁是科技型企业的一个重要融资渠道,有效促进了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在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促进科技型企业健康发展的今天,融资租赁具有极大的需求空间和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高新企业、芯片、互联网公司、生物企业等已经成为新的经济发展引擎,但这些经济主体普遍轻资产,而知识产权便是其核心资产。企业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此基础上若能够允许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融资租赁则为此类经济主体多了一条融资渠道。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一方面可以盘活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获得发展资金,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及产业化;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使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进一步得到体现。可见,通过对《民法典》第735条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也能够回应经济现实需要。
六、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司法实务回应
正是因为存在法律解释的可能,而且又是市场社会发展所需,对租赁物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也符合国家政策导向,故而在同时符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前提下,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地法院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予以了认可。例如:
1)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8)闽01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著作权及相关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予以了认可;
2)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13民初16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文字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3)2021年3月24日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对天津市首例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宣判,认定了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由以上判决可知司法实务领域对于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态度已经有了转变。这些判决的理念有效回应了市场现实需求,有利于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创新发展,公平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优势。
七、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未来
前述论述可知,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能否开展取决于司法实践是否对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但允许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不意味着所有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所开展的交易都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要具体考虑是否符合法律的其他要求,其中的问题限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展开。
此外,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此类融资租赁交易开展过程中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解决,但这些问题均以知识产权融资租赁能够合法开展为前提。相信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的影响不断提升,国家对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政策态度会越来越清晰;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合法性将不再会是一个焦点问题和争议问题,而如何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以及因其特殊性所衍生的其他法律问题,将会成为未来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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