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不是监管层面必须办理的事项;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并非所有人民法院认可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商业银行如果未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查询通知》)的规定,在办理动产抵押业务前进行中登网融资租赁查询的,则属于违规行为。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融资租赁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冲突的,人民法院可能基于商业银行应遵循上述通知的要求,作出不利于银行的判决。文本将结合《融资租赁查询通知》,就融资租赁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式、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及查询的基本问题作出讨论。

  一、《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出租人融资租赁登记及银行查询的监管要求

 《民法典》施行前,监管文件未曾对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机构等问题作出过统一规范。具体而言,《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33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据此,对金融租赁公司而言,以除不动产、飞机、船舶、机动车以外的大部分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并未规定必须在中登网办理登记。金融租赁公司选择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本质上属于自主性登记,主要是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对于中登网的认可程度,为防范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多次融资(抵押、融资租赁等)而办理的登记。

  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具体监督管理职能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5条也有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33条类似的规定。与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不同的是,《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信息备案、业务信息(合同登记表及回款情况)实时填报、租赁物登记公示及查询、各类报表填报、行业信息查询、承租人违约情况反馈、查询等。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当时仅适用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银行及金融租赁公司都不使用该系统,且该系统在实际执行层面并未得到推广。在实践中,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甚至一度因此而陷入尴尬处境:一方面,不执行上述通知则涉嫌违规;另一方面,若执行上述通知,却因银行及金融租赁公司不使用该系统而无法在本质上防范物权冲突。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融资租赁查询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第3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因此,自2014年3月20日起,银行办理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等业务前,应当在中登网查询以避免权利冲突。银行未遵循《融资租赁查询通知》办理查询的,则属于违规行为。此外,部分出租人为避免租赁物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可能主动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

  二、《民法典》施行前银行未进行中登网融资租赁查询的司法实践观点

  (一)银行如未按照《融资租赁查询通知》的规定办理中登网查询的,不能适用善于取得规则

  对于2014年3月20日之后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若融资租赁所有权已在中登网办理登记的,当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对银行具有约束力,法院将根据融资租赁中登网登记时间、银行抵押权设定时间,对租赁物的权属问题作出判断。

  案例索引: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XX号某银行与某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规定银行有义务在办理资产抵押过程中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抵押物的权属状况。银行与被告办理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登记,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银行应当知道抵押机器设备中部分属于融资租赁物,银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2014年5月28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电梯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物办理了中登网登记。2014年7月24日,某银行与某电梯有限公司就上述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后,因某电梯有限公司对某银行的借款发生逾期,银行提起诉讼,主张某电梯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等款项,同时主张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银行就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要求银行注销就租赁物在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

  法院观点:首先,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故原告以机器设备系被告初始购买,由被告占有为由认为机器设备系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融资租赁机器设备进行登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在办理资产抵押过程中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抵押物的权属状况。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登记,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原告应当知道抵押机器设备中部分属于融资租赁物,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已经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权登记,故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应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裁判结果:法院支持了某银行关于要求某电梯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某电梯有限公司将已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的租赁物抵押给银行的行为无效,判决银行注销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

  简要分析:《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物权与银行基于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的,出租人可以依照《融资租赁查询通知》,主张在后办理抵押登记的银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出租人在银行提起诉讼后就发现了该等权利冲突,出租人可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与租赁物相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出租人在银行取得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之后才发现该等权利冲突,通常需要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已被修改,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9条所述“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不能必然理解为中登网查询,但当时仍有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认可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效力

  依据《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9条第3项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除外。因此,若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并且未发现有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的,第三人可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该条规定中的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机构,并不能必然被理解为是中登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156页)一书指出,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3年10月刚刚开始运行,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外资系的租赁公司必须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从目前运营的效果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因可能成为租赁物抵押人、受让人的多为商业银行,因此,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物权的重要支撑,缺陷是尚无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据此,在《民法典》施行前,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虽然在实务操作层面被诸多出租人运用,但未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被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施行前,部分地方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认可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认可中登网效力的司法文件的,则出租人可以相应在诉讼中主张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例如,于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又如,于2019年8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民法典》施行后中登网查询、登记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第3条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据此,在《民法典》施行后,中登网作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公示系统,权利人于中登网办理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具有了法定公示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第7项的规定,机动车抵押、船舶、航空器的抵押登记并未被纳入中登网统一登记范围。如果出租人以上述财产作为租赁物的,笔者建议亦一并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参照《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9条的规定,继续在相应的抵押登记部办理租赁物自物抵押登记,以确保租赁物被设定了多个权利负担时,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的担保功能权利具有对抗效力。

  关于上述问题,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关于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部分提及:“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来看,当租赁物属于机动车抵押、船舶、航空器时,出租人有必要同时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及自物抵押登记。

  此外,实务中,出租人也普遍较为关心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的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自动发生物权效力问题。关于该问题,笔者将结合以下案例作出分析。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XX号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石化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自2021年1月1日起,中登网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案情简介:2019年4月26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某石化公司作为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2019年4月27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此后,因某石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某金融租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承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诉请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对案涉租赁设备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某石化公司则抗辩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之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且该条中也未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从新法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通过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条件下,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由此,本院认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3条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可追溯适用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于2019年4月27日在中登网登记,但当时该系统还未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公示平台。自2021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登网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原告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裁判结果:法院支持了某金融租赁公司关于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某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与被告某石化公司协议,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简要分析:《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就在此之前已经办理的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而言,应以2021年1月1日作为时间界线作出判断。2021年1月1日之前,对于银行而言,其依照《融资租赁查询通知》的规定,有义务对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即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仍然可以根据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主张在后就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银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此外,如前文所述,2021年1月1日之前已经办理的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可能因部分地方法院发布有司法文件,在诉讼中被作为认定在后就租赁物进行重复融资的权利人不善意的证据。此外,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58号案确认了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已经办理的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若出租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的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则随着《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的施行,该等登记将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公示效力。

  另外,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未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交易,是否需要在《民法典》施行后补充办理登记?笔者认为,如果出租人存在租赁期尚未届满且未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交易的,出租人应尽快就该等交易办理登记。主要原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据此,即使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之时租赁物不存在权利冲突的,但仍有可能其他权利人在后就同一租赁物设定担保权利并办理了中登网登记,那么人民法院将依据登记时间先后判断权利优先与劣后顺序,若出租人在先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未及时办理中登网登记,则出租人的所有可能处于劣后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