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那么,如果保理人并未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仅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的,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本文将结合一则案例就上述问题作出分析。

  一、《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及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一)《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761条定义了什么是保理合同,即在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条件下,保理人同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转让”“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并非平行关系,而应当理解为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

  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7部分“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明确:“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客观存在且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

  如果保理人仅提供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但不受让应收账款的,则保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保理人提供相应服务所形成的合同,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理合同。例如,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了资金融通服务,但并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此时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为妥。

  至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对应的具体服务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一书中,作出了详细的介绍。笔者作出简要摘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节选)

  (一)资金融通服务

  根据保理人是否预先付款,分为预付保理和到期保理两种商业形态。预付保理(advance factoring)是指保理人在受让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时,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融资,剩余款项于按期从债务人处收回后支付,或者由于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保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的保理。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又称定期保理,是指保理人在受让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时,不向债权人提供融资,而是在按期收到债务人付款后,向债权人支付账款,或者由于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保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担保付款的保理。

  (二)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这一服务功能,主要是指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之应收账款账目簿记及债权催收等服务。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所谓付款担保功能,是指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买进应收账款后,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之风险。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问题,部分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有所涉及。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2部分“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明确:“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又如,《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条规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销售分户账管理;(五)信用风险担保;(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虽然上述文件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本质内容并无差异。在保理人没有受让应收账款,仅提供了其他服务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名称命名为保理合同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按照保理人与交易对手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案例分析——保理人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0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H银行向T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应以受让T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H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放弃了“先受让应收账款,再提供融资服务”的风险防控手段,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7日,H银行与T公司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T公司将其对Y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H银行,H银行向T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应将《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或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等资料交付H银行;出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H银行有权解除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要求T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并按逾期利率加付自转让日起至返还日的利息;T公司在保理额度支用申请前,按H银行的要求将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提供给H银行。

  同日,H银行与T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三份协议系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

  同日,2018年12月17日,H银行与Q集团签订三份《质押合同》,分别约定Q集团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3张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H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质押合同》签署后,Q集团向H银行交付了定期存单。

  但是,在《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H银行并未核对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确已履行的文件,T公司也未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

  此后,因H银行在《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无法回收,H银行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等合同,T公司向H银行返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利息,Q集团以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对T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H银行与T公司之间的保理关系不成立,仅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质押担保责任的认定内容作出了改判,判决Q集团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

  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H银行向T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T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且自T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起,H银行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履行中,H银行通过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T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T公司未依约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截至诉讼中一审法院限定日期,T公司仍不能向H银行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故H银行未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H银行与T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仅为一般借款合同关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H银行解除案涉合同后,T公司负有返还融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责任。T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在Q集团的担保范围内,故Q集团应以其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对案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是权益转让的标志,自T公司提交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起,T公司将其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H银行,T公司所享有的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一切权利、权益同时转让给H银行。即H银行向T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T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然而,H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而是擅自进行了变更,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T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在获得融资款后,即不再向H银行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等证明及文件资料,经原审法院向T公司释明应依约向H银行提供上述材料后,T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交。正是由于H银行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放弃了双方预先设置的“先受让应收账款,再提供融资服务”的风险防控手段,放任风险的发生,导致以后T公司拒不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进而致使H银行未成功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

  H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导致了其提供的融资款无法追回的结果。H银行对主合同的变更履行,使得H银行与T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保理关系改变为一般借款关系,从而导致债务人、担保责任的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基本内容均发生了根本变更,Q集团将被要求就因H银行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无法偿还承兑汇票垫款而产生的一般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变更不仅违背了Q集团提供担保的本意,而且在客观上可能极大地加重Q集团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再考虑到若H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常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的纠纷可能实际上不会发生,而H银行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没有取得担保人Q集团的书面同意,故Q集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H银行应就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如果《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正常履行,H银行应当基于保理法律关系向T公司主张其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但是,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H银行未收到应收账款确权相关文件,T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无法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因此,案涉应收账款实际未发生转让,H银行与T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只要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债务关系成立的,担保人仍然应当对相应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为,在无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下,Y公司为第一顺位的返还义务人,即H银行未收到Y公司还款的,H银行无权向T公司主张承担还款义务。Q公司提供的存单质押担保的主债务人应当为Y公司而非T公司。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实际履行阶段由保理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后,主债权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也由Y公司变更为了T公司。《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且可能因此直接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加重,基于Q公司并未作出过同意为T公司在借贷法律关系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判决Q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三、总结

  综上,对于保理人而言,应收账款的客观存在、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人,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在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的,该等服务事项对应的合同本质上不属于《民法典》所定义的保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