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直接相关的金融交易模式之一,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正因为此,立法部门在《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修订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与《民法典》合称“新规”)亦进一步对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规制,包括厘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并作出相应的指引。新规施行至今已逾一年半,考虑到纠纷的一定滞后,当前梳理总结新规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到了相对合适的时间节点。为此,我们结合法律研究、项目经验和司法判例常态化学习研读,通过撰写图文交融之系列短文,对新规施行至今以及后续可能涉及的热点问题作一阶段性分析与探讨,并立足实务视角对融资租赁业务风险防范提出可行性建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为《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新增条款之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租赁物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具备的要件,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1]立足于该条款,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为:

  01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

  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但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出卖人交货义务的履行,故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还会涉及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2]之规定,融资租赁是指以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为基础所建立的出租人将其自出卖人处购买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践中,融资租赁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和售后回租模式。就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此前实践一直存有争议[3],2020年5月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甚至删除了售后回租相关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4]对此予以明确,即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简单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5]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仅仅是形式上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相似而实际名不副实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02 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范围是否存在限制?

  在分析虚构租赁物之前,有必要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范围作出界定。

  1. 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范围的相关规定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6]、《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7]、《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8]之规定,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于固定资产、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民法典》实施后,由于《担保制度解释》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9]之规定,故“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也应被纳入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

  2. 特殊标的物能否作为适格租赁物?

  客观而言,现行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的范围或种类规定相对模糊,而租赁物是否为“物”、是否满足确定性[10]无疑会直接影响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等关键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对于以权利、房地产为租赁物是否能够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我们就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情形与主流的司法审判观点作梳理和分析如下:

  (1)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反对观点认为,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功能及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面均与常规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一定差异,如常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赁物的使用人,而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房地产开发商和建设者;一般融资租赁业务对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存在重要作用,但房地产融资租赁中往往出现以地产楼盘、政府保障房为租赁物的情形,与前述功能相悖;再如与一般租赁物在租赁使用中存在折旧不同,房地产项目到期后往往存在增值,融资租赁租金设置规则难以在房地产融资租赁中适用。

支持观点则认为,我国监管机构未限制房地产融资租赁,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的肯定亦为国际立法趋势。具体就现行规定而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11]甚至对融资租赁房产的税收缴纳进行了规制,表明房产可以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

  在司法审判实践层面,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根据我们的持续观察,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需要统筹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具体案件所涉及的租赁物的类型。我们总结如下:

  (2)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此类合同标的多包括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等。在现行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监管政策不是很明晰的情况下,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通常会面临标的物适格性的挑战。

  我们注意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该等权利一般无法作为租赁物。但也有法院结合个案进行谨慎探索,表现在部分案件中通过司法裁判认可了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指出:“2021年,我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作出以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首份判决,对该类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司法探索,未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相关业务提供了裁判指引。”[12]我们就相关观点的理由及代表性案例具体梳理如下:

  03 租赁物“虚构”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仅从法条文义而言,“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自身的属性存在虚假的情形。毫无疑问,“租赁物本身不存在”属于这一情形,但租赁物存在但不特定/无法流通,或当事人存在高值低买/低值高买等情形,是否亦应当归于“虚构租赁物”的范畴,则值得进一步探究。

  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涉及上述情形作出判断说明,我们对相关租赁物“虚构”情形与司法实践观点梳理如下:

  情形一:租赁物不真实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若未就真实存在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们理解是较为典型的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法院通常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裁判中认为:在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下,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另研究(2020)沪民终32号案判决可知,一审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二审法院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一审观点也给予了认同。诸如此类,我们在研读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299号案判决[13]时也得到了确认。

  情形二:租赁物不特定或权属不清晰

  针对当事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租赁物,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认定此属于“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故不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等在相关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14]

  情形三:租赁物无法流通

  融资租赁交易在法律结构上虽与传统的所有权担保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其经济作用与传统的所有权担保方式无异,租赁物在相当程度上承担的是担保功能。[15]与此类比,出租人应与传统所有权担保的权利人一样,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标的物无法流通,则无法以其所有权承担担保功能,有违融资租赁本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出版物中明确表示:以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16]此观点承接了《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实践经验。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裁判中阐明:“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承租人处转至出租人。由此……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

  情形四:融资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相较明显不符

  实践中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会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为基础决定租金价额。若租赁物的评估净值低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该情况被称为“低值高买”;若租赁物的评估净值高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则被称为“高值低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由于低值高买与高值低买均为当事人对租赁物真实价值的偏离约定,针对二者是否构成虚构租赁物,实践中的观点值得考察。

  就低值高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判决中明确指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察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此时当事人间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就“明显偏低”,法院往往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判决[17]与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265号案判决所体现的。[18]

就高值低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判决中的观点推理,高值低买不存在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的情形,故不会属于“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裁定亦认可了这一观点。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远超过出租人的买入价格,因此本案出租人系高值低买,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通过上述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设计和适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租赁物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因此在前述案例中,当租赁物不存在或无法确定时,则该合同不符合融物的属性;而租赁物无法流通或者价值明显低于其评估净值,则将导致租赁物不能完全实现其担保功能,将因构成“虚构租赁物”进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04 租赁物“虚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指出:“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然而存在上述可能构成“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虚构租赁物”应属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虚构的情形下方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应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19]在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的特别法,故应以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共同虚构作为“虚构租赁物”的内涵,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虚构租赁物”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虚构租赁物,甚至不仅是心照不宣,而且还有意思联络及通谋的行为。而相反观点则认为,只要租赁物确属虚构,无论出租人是否参与虚构或应知租赁物系为虚构,则融资租赁合同均属无效。我们认为,两相比较后者更为严格,在租赁物存在虚假的情形下,其并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出租人是否参与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抑或是直接推定出租人对此存在明知或应知。

  结合我们的实务观察和经验,我们更倾向第一种观点,即只有在当事人间存在通谋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才无效。主要理由有二:第一,根据立法部门对《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释义,该条文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中的通谋虚伪表示[20]。因此,如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背后的法律原理即为通谋虚伪表示,则也仅当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可被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时,方产生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第二,在出租人受到承租人欺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该等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其被撤销前有效。

  反观司法实践,相关案例也反映出在当事人无通谋虚伪表示的场合,即便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法院会将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纳入重点考量的范畴。进一步而言,对“通谋虚伪表示”的认定,法院更倾向于通过判断出租人是否有合理审查的行为来进行,如法院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其与承租人被最终认定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可能性偏小。具体我们分列如下:

  反之,如法院认定出租人未对租赁物进行合理审查,则其与承租人被最终认定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可能性就会偏大。

  05 租赁物“虚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1. “虚构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们认为,首先需由出租人就其已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进行举证,论证其不存在“虚构租赁物”之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一,出租人为专业融资租赁公司的,依据相关行业规定负有审查义务。实践中相关法院倾向于认定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应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等。

  第二,由出租人证明是否已尽审查义务具有可行性。鉴于当事人实施通谋虚伪表示通常会尽力避免留痕,因此大多难以形成直接证据,客观上给举证证明通谋虚伪造成了障碍。但如前所述,在真实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本就负有审查以及核实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义务,同时出租人作为资金提供方,也存在在交易初期向承租人收集租赁物相关材料的便利。因此,由出租人证明其已履行审查义务从而排除虚构租赁物之主观故意或过失显得更为可行。

  其次,作为补充,法院可要求主张存在虚构租赁物的当事人就“租赁物系虚构”进行举证,再结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

  2. 出租人审查义务的范围与要点

  从上述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出租人能否举证履行相关审查义务,对于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尤为重要。进一步而言,出租人的审查范围如何界定?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指出:“(出租人)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来源,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结合相关法律实践,我们就出租人一般的审查义务的范围与审查要点梳理如下,建议出租人做好审查工作的同时注意相关材料的固定与保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提及的审查范围,出租人应尤其注重相关审查细节,以防患于未然。主要有:

  (1)对于发票,应核查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

  如在(2020)沪民终33号案,因出租人D公司用以证明租赁物存在的发票已被查明是虚假套票,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且无证据证明D公司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是所有权人的必要合理的风控措施,上海高院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2019)沪74民终294号案中,出租人在交易前期对租赁物进行了调查,审查了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的实际情况,实地核验过设备情况,在租赁物上进行过标识,并请第三方机构对租赁物予以评估、承保,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出租人已通过税网系统查询发票为真实的情况下,其有理由善意地信赖相对方与发票开具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取得了对应设备的所有权,不应苛求其再对发票所载具体项目和金额进行逐一审核。在未有证据显示出租人参与或明知承租人涉嫌虚构租赁物之行为的前提下,认为出租人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2)应注意租赁物基本信息、采购信息等的匹配,对租赁物进行有效识别,并将其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已普遍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作为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登记、查询义务的标准之一。在登记时,出租人应尤为注意租赁物的特定化,在相关附件中尽可能明确租赁物的型号、状态、数量、所处位置,并明确所对应的原始采购合同编号、发票号等信息。条件允许时,可以对相关租赁物进行所有权铭牌标识、事实公证,并定期回访检查。

  (3)租赁人履行审查义务时应当注意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求,避免与其他权利人产生权利争议

  在业务开展前,出租人应对相关租赁物是否存在在先担保、一物二租/卖等情形进行核查,注意租赁物的特定化识别,以避免与其他权利人产生权利争议。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租赁企业需确定租赁物真实存在,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21]

  对此,在(2020)最高法民终393号案中,出租人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对已设置最高额抵押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其未尽审慎调查核实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买受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该案相关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登记证》中仅记录了设备数量,未详细记载设备所包含的具体设备的名称及型号,最高人民法院仍认为出租人要查明其融资租赁物上是否设置有抵押权,通过调取登记机关的底档材料,从抵押物清单与融资租赁物清单进行对比来完成调查核实义务,并认为出租人也可要求承租人提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进行核实。

  (4)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等,应注意相关报告的完备、具体

  融资租赁要求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可以特定化,因此租赁物通常对应原始发票和具体的资产评估报告。但如果出租人对此审查不到位,可能因租赁物不确定而导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299号案中,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未附发票,未落评估人员署名,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悖评估规范及常理,未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二审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等证据,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物大部分确定且真实存在,出租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结上所述,为尽可能避免出现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风险,我们建议出租人在交易中要从如下角度对租赁物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注意相关证据的固定与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