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监管,引导财务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9日至8月2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六十二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调整准入标准和扩大对外开放。《办法》修订从申请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要求等方面提高了财务公司设立门槛,重申严格准入、优中选优的监管导向,引导企业集团理性申设财务公司。明确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发起设立外资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落实对外开放政策要求。二是优化业务范围和实施分级监管。《办法》优化财务公司业务范围,进一步强化其主责主业,专注服务集团内部,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同时,区分财务公司对内基础业务和对外专项业务,实施业务分级监管,给予市场主体正向激励,引导经营状况较好的财务公司改进金融服务质量,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三是增设监管指标和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充分汲取近年来一些财务公司风险教训,《办法》优化和增加财务公司承兑汇票、集团外负债、贷款比例等监管指标,引导财务公司储备足够的流动性资产,严格控制对外业务总额,加强对财务公司对外业务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四是加强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监管。《办法》增加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监管要求,明确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集团不得干预财务公司业务经营,加强具有财务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建设,提升财务公司法人独立性。五是完善风险处置和退出机制。《办法》增加财务公司终止及制定恢复处置计划相关内容,明确财务公司破产的前置审批规定,以及避免破产重整期财务公司风险扩散外溢的相关监管措施。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以及扩大对外开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银保监会将指导财务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持续强化监管,督促财务公司坚守主责主业、强化服务集团内部的定位,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实现高质量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2〕95号)

  各银保监局:

  2022年10月13日,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6号, 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财务公司监管,防控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坚持主责主业、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为做好法规有序衔接,保障《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核定成员单位范围,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监管机构)报送成员单位名册、有权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以及有关服务对象清退方案。法人监管机构本次及以后年度负责对财务公司成员单位名册进行审核。

  二、财务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办法》第七条或章程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补充资本或修改章程的申请。

  三、财务公司现有业务不符合《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担保、委托投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理;融资租赁、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清理

  四、财务公司现有业务符合《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业务资格以《办法》发布之日前行政许可批复文件为准,法人监管机构不再核定业务资格。财务公司增加业务品种,须符合《办法》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修订后的业务许可条件。

  五、财务公司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按照《办法》规范后的业务范围、具体业务品种、相关业务清理方案报送法人监管机构,规范后的业务范围与金融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不一致的,应当提出变更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的申请。法人监管机构依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有关业务许可批复文件,为其变更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

  六、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或主要出资人出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风险可能通过财务公司外溢的,法人监管机构应当暂停财务公司同业拆入、票据承兑业务直至相关风险解除。

  七、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体系, 强化对成员单位套期保值交易真实性的审核管控,严格规范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财务公司衍生产品业务前、 中、后台应当独立运行、严格分离,并配备专业人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根据成员单位对衍生产品的认知能力和业务场景特点,提供对应的套期保值产品,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与权利义务,确保相关交易与成员单位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应当遵循实需原则,展业前要求成员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加强对成员单位套期保值交易真实性的严格审核;应当根据自身整体实力、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应当加强衍生产品市场风险监测,科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取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财务公司不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条件和规定的,应当暂停开展相关业务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条件。

  法人监管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财务公司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财务公司衍生产品业务资格条件和规定,定期对财务公司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相关制度、业务处理系统、人员从业情况等进行审查。

  八、财务公司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一年内完成存量业务的清理。

  九、财务公司已开展业务不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监管指标要求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实现监管指标达标。法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加强督导,必要时采取暂停业务等监管强制措施。

  十、《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的具体投资品种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固定收益类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小供备注:不包括ABS)

  十一、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对分公司的业务风险管理,建立适当的授权审批机制,于每年2月底前向法人监管机构报告分公司上一年度业务开展及风险管理情况。财务公司分公司在开展《办法》第二十条(二)(三)项业务前,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送法人监管机构。备案材料包括分公司开展上述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内控及风险管理措施等。

 十二、财务公司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设代表处。《办法》施行前已向法人监管机构备案的代表处可继续保留,但不得经营任何实质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已备案代表处的财务公司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将代表处的相关材料报送法人监管机构并抄送代表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人员配备、总公司管理情况等内容。财务公司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法人监管机构报告上一年度代表处工作情况, 同时抄送代表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法人监管机构应当强化监管主体责任,及时跟踪掌握财务公司代表处相关情况,及时排查是否存在违规开展业务问题,按半年将代表处情况纳入法人财务公司风险分析报告。法人监管机构与代表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之间应当保持信息畅通,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违规行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十三、法人监管机构负责对财务公司有关规范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和现场检查,对于限期未能规范整改的财务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法人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执法行政,忠诚履职, 担当尽责,确保《办法》顺利有效实施。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官网链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rulesDetail.html?docId=1077306&itemId=4214&generaltyp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