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之外,经常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此情况下,出卖人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承租人收取租金,而不应认定为出卖人收取货款。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的一篇公报案例以作探析。

  相关法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之外,经常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此情况下,出卖人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承租人收取租金,而不应认定为出卖人收取货款。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的一篇公报案例以作探析。

  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某向威斯特公司交款10000元作为订购挖掘机的定金。订购时,徐某某与威斯特公司的经办人周某某签订《展会购机定单》一份,约定徐某某购机机型,分期付款,设备总价(裸车价格,不包含利息,利息包含在月供中)为42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保险(36个月)为13500元,首付合计113500元。

  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徐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卡特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选择归还设备或以人民币1元的选择价格购买设备。该协议落款处,除徐某某作为承租人签字,卡特公司作为出租人盖章外,还有威斯特公司的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所附《交付附件》中载明承租人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挖掘机设备,落款处有徐某某作为承租人签字,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还附有《租金支付表》和《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载明徐某某应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36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合计385854元,徐某某授权卡特彼勒公司通过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按期扣款。

  原告徐某某主张自己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威斯特公司经办人周某某首付款9万元(加上定金合计为10万元)及保险费13500元,就此提交收条佐证,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购306挖掘机首付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2012年3月15日。”卡特公司与威斯特公司均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收到首付款84000元。

  卡特公司提交《代理商收款确认函》,该函是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卡特彼勒公司发函,内容为:“兹确认我们已全额收到贵公司委托我们向贵公司承租人收取的以下款项:承租人徐某某,设备序列号MXH01933,收取金额84000元。我们同意该款项直接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中扣除。”威斯特公司认可《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是该公司出具。

  另查,徐某某在《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按月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至2013年10月,后因双方发生诉讼,徐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卡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首付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威斯特公司与卡特公司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周某某作为威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徐某某签订了展会购机订单,且在徐某某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使徐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的行为有威斯特公司的代理权,故其代理行为有效。而威斯特公司是受卡特比勒公司委托代为向徐某某收取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周某某的代收款项的行为是威斯特公司受卡特比勒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卡特比勒公司应对周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徐某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展会购机定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某某在送货时向徐某某收取了9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认为收条非周某某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周某某的签字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效力,但是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载明首付款为84000元,因此,卡特彼勒公司应当将威斯特公司多收取的16000元首付款予以返还。因威斯特公司是卡特彼勒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由卡特彼勒公司承担责任,故徐某某要求威斯特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要求威斯特公司与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小 结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徐某某是承租人,威斯特公司是出卖人,卡特公司是出租人,卡特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之外,经常还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本质是融资借款,而融资租赁公司在现实中并不直接参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一般由出卖人向客户推荐产品,再进行融资租赁公司的推荐,再介绍客户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在实践中为便捷交易完成、降低交易成本,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会参与每一笔交易,通常是由出卖人代表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洽谈融资租赁事宜,代为签署合同,代为收取租金。所以本案法院认定威斯特公司和卡特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卡特公司与威斯特公司均认可,卡特公司委托威斯特公司从徐某某处收取租金。因此,威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徐某某收取首付款的行为,是威斯特公司受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卡特彼勒公司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徐某某在购买挖掘机的过程中,始终是与威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打交道,而从未与卡特彼勒公司直接打交道,徐某某不清楚自己所付款项是哪个被告实际收取,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法院在认定卡特彼勒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后,确定应当由委托人即卡特彼勒公司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威斯特公司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向徐某某承担退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