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监管政策对城投类项目租赁物的合规要求趋严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出租人不再拘泥于传统的管网、基础设施回租交易,而是逐步提高直租交易的占比,且有不少出租人陆续开展了经营租赁交易。

  本文将结合部分真实交易案例,对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关注的经营租赁交易相关问题作出梳理,供希望参与该领域交易的同业参考。

  一、为何要开展经营租赁交易?

  首先,经营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不需要全部计入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以下简称《租赁会计准则》)第20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成本模式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第21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承租人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两者孰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第52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同时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负债,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出租人不确认被转让资产,但应当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因此,对承租人而言,通过经营租赁方式承租租赁物的,不需要将租赁物全部计入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可以实现资产不入表目的。

  其次,经营租赁交易对承租人而言负债压力相对较小。《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经营租赁(即《民法典》项下的租赁合同)交易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不会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仅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对于承租人而言,采用经营租赁方式承租租赁物的,其负债压力相对较小。

  再次,经营租赁的租赁物更加灵活多样。从监管角度而言,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原则上仅可为固定资产,仅有少数地区从监管或司法实践角度,有条件地允许出租人开展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交易。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耗材、原材料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将面临诉讼中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风险。但就经营租赁交易而言,只要租赁物真实存在、承租人有真实的使用需求的,租赁物并无必须为固定资产的限制。即相对于融资租理交易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经营租赁交易可选择的租赁物范围更为广泛。笔者检索了融资租赁同业开展的经营租赁交易,已经有出租人以“铝合金模板、钢板桩、铝合金零部件”开展经营租赁交易。

  此外,经营租赁还可以实现卖方销售收入确认、解决部分央国企公司年度内采购资产预算不足等问题。结合一定的交易结构搭建后,与融资租赁相比,经营租赁可被运用的交易场景更为广阔。

  从笔者为各家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经营租赁法律服务的情况而言,在经营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叠加转租赁、附条件的远期购买合同、租金质押、第三方回购租赁物等交易结构后,经营租赁可以演化出多种交易产品。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通过设计能够满足承租人或租赁物卖方需求的经营租赁产品,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在经营租赁这一市场竞争相对并不激烈的领域,迅速形成资产规模。

  二、有哪些公司已经开展了经营租赁交易?租赁物有哪些?

  笔者简单检索了网络公开信息,对部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经营租赁交易情况作出整理如下:

  从上表中罗列的经营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情况而言,各家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选择的租赁物种类多样,与城投类业务中仅以管网或设施设备开展交易的情况明显不同。但总体而言,经营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之一:

  1.租赁物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且可以反复被不同的承租人使用;

  2.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依赖程度高,在经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合同、不再租入租赁物的可行性较小;

  3.租赁物不拘泥于有形动产,部分承租人选择了工程项目、建筑物中使用的组件、零部件等作为租赁物。

  三、出租人开展经营租赁交易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首先,从交易文本而言,经营租赁使用的交易合同与融资租赁交易存在差异,需要满足《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四章“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会计准则》分类为经营租赁、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全部条件。例如,依据《租赁会计准则》第36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或者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的,通常分类为融资租赁。因此,租赁合同中不能出现类似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留购价款约定。

  其次,出租人在经营租赁交易中将面临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解除合同、出租人需要收回并自持租赁物的风险。经营租赁交易的出租人通常将选择具有反复租赁价值、流通性较高的标的作为租赁物,或者做出第三方承担租赁物二次销售义务、厂商或经营商回购租赁物等交易安排。经营租赁交易中的配套交易文本相对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变化更多。

  再次,《民法典》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出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由于出租人面临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自持并再次出租或处置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需要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确保租赁物持续状态良好、具有可流通性。因此,出租人可能基于不同的租赁物,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保养、管理。

  此外,《民法典》第73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采购、使用如果需要取得一定的特许经营资质的,一般由承租人负责。但经营租赁并不适用《民法典》第738条的规定。在经营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可能需要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取得一定的行政许可手续。

  最后,在经营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还可能面临租赁物导致他人财产损失、致人损害等风险。出租人需要结合租赁物具体情况及使用场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降低改该等风险。

  综上,基于经营租赁可以选择的租赁物范围更多、交易模式更为灵活、行业领域竞争激烈程度远低于融资租赁的特点,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青睐经营租赁业务。由于该等交易模式下承租人承担的负债压力小、不需要将全部租赁物计入固定资产科目,因此经营租赁交易对承租人而言也可能更具吸引力。但是,经营租赁交易的合同文本、交易结构搭建较融资租赁交易而言更为复杂,且经营租赁对出租人提出了更高的租赁物管理能力。笔者建议,若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希望进入该业务领域的,应当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在租赁物的持续管理、交易文本使用、租赁物的变现处置等方面做好相应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