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科技、文化产业的迅猛发展,以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为主的知识产权成为创新型企业的核心资源,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被广为探讨。实践中对于以知识产权为对象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效力以及法律关系定性存在不同观点。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必须要厘清知识产权与物权、权利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与租赁物不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而作为客体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本身亦不可能成为物权客体中的租赁物,其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客体并不适格。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许可+到期后权利转让两种法律关系的复合,故并无必要将此种知识产权业务归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规制。

  一、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问题提出

  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政策来看,并未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予以禁止或限制;从宏观上来看,发展多形态的融资租赁业务有利于创新型企业融资和发展,国家监管及政策层面对发展知识产权融资业务持开放及鼓励态度。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政策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涉足知识产权业务,加强金融资本市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加大无形资产的投融资力度。2019年8月,国家科技部印发的《关于新时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加强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工作,加快推进投贷联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提及 “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

  问题的根本在于无论是曾经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抑或刚刚问世的《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均未明确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客体,租赁物是否可以延及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物进入融资租赁业务中,一直是业界集中讨论的问题。目前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为肯定观点。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租赁物”,可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种观点的逻辑基础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持此种观点的认为融资租赁物中并未明确排除知识产权,故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具有合法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效且应当被鼓励。

  另一种为否定观点。此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在民法上的概念背离,不能称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故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能无效。但有观点进一步认为,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以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从实质上认定成立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物)之间的概念区别与联系,厘清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的客体的适格性及法律关系定性等问题。

  二、 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客体适格性探讨

  (一)权利与权利客体概念厘清

  在知识产权研究领域中,并未形成科学的概念体系,对于知识产权定义的界定,存在智力成果、无形财产、信息等众多经验性概念,这些经验性概念基于思维定势被人们反复适用并接受,然而这些概念并无确定的内涵及外延,导致知识产权概念模糊、禁不住理论的推敲。

  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国内外一般均采取列举式的概括称谓。《民法典》颁布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确定了其私权属性,也是学界形成的共识。《民法典》在“民事权利”项下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商标等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1]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具有民事权利和专有权利的属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与物权、债权处等其他权利于同一位阶,不能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的对象,其与融资租赁的对象“租赁物”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不具有可比较性。因此,目前众多学理探讨中,将“知识产权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适格客体”或“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作为命题进行阐释是对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与权利客体概念的混淆。当然,这与上文提到的知识产权法学概念体系的经验性缺陷密不可分。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客体,如同物权与物的关系,知识产权是特定客体满足产权化条件的前提下,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对特定客体享有的有限支配权,这种支配权表现在对特定对象的排他性利用,并不要求占有此对象。综上,知识产权不可能成为租赁物,如果将知识产权与租赁物并列研究,本身即存在逻辑问题。故,如果要进一步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进行论证,可能提出的命题应当是“包括作品、专利、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对象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下文将继续尝试回答该问题。

  (二)知识产权客体非适格“租赁物”

  从融资租赁标的物属性来看,包括作品、专利、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客体不能称为适格租赁物。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融资”及“融物”于一体,被国际普遍认可的一种非银行金融形式。融资租赁在法律上的体现主要是以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合同的形式来实现,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出现在现行的《民法典》中。《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本质在于发挥如何有效对 “物”的效用,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功能。融资租赁是建立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然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标的物是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兼具物权特性。对于租赁物属性分析,有观点认为适格租赁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租赁物需客观真实存在;(2)租赁物需可特定化;(3)租赁物应为非消耗;(4)租赁物不存在低价值而高评估的情况;(5)租赁物所有权清晰并能够转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为物权客体当中的物,基于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不同,两者的客体必然不存在包含关系。

  1. 二者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物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同属私权保护的对象,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物是物权最核心的概念,在物权理论上,能够成为物权对象的物通常为有形物,需要符合价值性及可支配性的特点,比如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对象与物比较,同样具有价值性、可支配性,这也是法律给予保护并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停留在人大脑中的抽象思想、技巧难以被支配而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作品、商标、地理标志这些客体均发挥着精神功能、提高效益、促进销售等商业价值,因此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2. 二者存在本质差异。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与物完全不同的独特品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创新性的特点。这里无形性是相对有形载体而言的,比如一篇具有独创性的文章,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内容表达,而并不及于刊载该文章的载体书籍本身,且文章一经完成,内容可以无限复制、传播。而这些都决定了知识产权客体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中买卖关系及租赁关系的对象。两者在权利客体上是并列关系,我们不能将知识产权可转让类比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关系、不能将知识产权利用方式当中的许可使用类比租赁关系,两者承载了完全不同的权能,具有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与物权中物的权能和利用方式完全不同,因而知识产权客体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能成为融资租赁物的只可能是知识产权产品或载体,例如设备、机械等专利产品,这点并无争议。

  三、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本质为知识产权许可

  从合同效力来看,合同有效不等于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正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适格性存不同的观点。支持的观点通常都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论基础,认为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限制租赁物范围,并未排除知识产权客体作为融资租赁对象,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合同不存在无效的理由。笔者认为,支持的观点只解决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效力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是不同层次的问题。

  在重庆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融资租赁合同将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设为标的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于科技担保公司上诉认为专利权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在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然合法有效,更何况本文开篇即提到从中央到地方均出台政策鼓励通过知识产权开展融资业务。

  (一)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实为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权益、促进创新,通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知识产权权能的方式来实现。权能是权利人为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和方式。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可无限复制的特点决定了权利人对客体的利用方式不需要通过占有的方式,而主要通过赋予权利人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及排除、限制他人利用的方式来实现其价值功能。前者为积极权能,后者为消极权能。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由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一种复合交易关系,所谓的知识产权融资许可业务,实则是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方式进行融资。以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民法上的租赁的概念相背离。以商标权、专利权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上属于商标权、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3页记载:“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均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本质是“独家许可+到期权利转让”

  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一项交易包含多个合同的现象,在法理上也称为合同的联立。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追求各自的利益实现,出租人并不关注标的物本身,其关注的是资金融通和获取租金利益。当知识产权权利出现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时,对应上述交易架构,本质上即许可方(出租人)通过从权利人(出卖人)以受让方式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而与被许可方(承租人)之间形成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关系,而此种许可一般是独家许可,被许可方(承租人)具有独占排他的使用权。而对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关于标的物租赁到期后转让的约定,实则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关系。

  综上,虽然政策、监管鼓励和放宽以知识产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但并不能改变此种业务本质上成立知识产权许可法律关系的事实。笔者认为,利用传统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去发展知识产权在中小企业中融集资金的功能,是应当被鼓励的,并且是有利于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和创新的。但在现有知识产权许可制度能够规制的情况下,并无必要将该业务类型归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中。而从理论上来看,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归于传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是不妥的。

  注释

 [1]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1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王坤:知识产权法学方法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74页.

  2. 张峣:知识产权可融资租赁的适格性及制度回应,学习论坛,2020年11月第11期.

  3. 宋晓明,刘竹梅,原爽:《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7月.

  4. 黄桂琴,李慧英: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与形式,河北学刊,2010年3月第30卷第2期.

  5. 王剑:融资租赁物范畴厘定及其规制进路的体系化重思,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

  6. 朱煜:论融资租赁的客体范围,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