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租赁资产转让
在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限制的背景下,多家租赁公司具有转让租赁资产的需求。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重要财税问题:租赁资产转让,应该如何合理开具发票?以下是一个真实案例。
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已取得租赁物发票的在建直租项目转让给B公司,具体为租赁债权即账载未收本金、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B公司。资产转让后,A公司收到B公司的转让价款,B公司承继租赁合同。
财税处理建议:A公司不再为出租人,资产转让后不再给承租人开具发票,由作为出租人的B公司给承租人开具发票。资产转让时,A公司按收到资产转让对价给B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做如下会计分录(账载与租赁相关科目结平,余额为0元):
与此相适应,针对客户希望获取设备发票,并租赁物已被记录在承租人资产负债表,A公司转让的资产包括两部分内容,既转让债权又转让租赁物所有权(A公司资产负债表不体现),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开具发票:
1. 开具设备(具体租赁物名字) 专用发票,备注填写转让资产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号、待收取的剩余本金额;
2. 开具租金专用发票,备注填写转让资产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号、设备(具体租赁物名字)。
租赁物已记入承租人报表,并一直被承租人使用,为满足开具发票必须与业务实质一致的要求,故不能开具备注栏不做说明的设备发票。
另外,如果租赁资产转让涉及的是回租业务,则没有那么复杂,回租本金部分不需要开具发票,只有手续费和租息需要开具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02、风险租赁项目处理
风险租赁项目即承租人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项目,以下是涉及风险租赁项目的几个典型性案例以及相关分析。
案例1:某地的税务部门强制要求风险租赁项目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分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申报缴纳增值税,有个前提是合同得生效。本案例中,承租人已不能按照合同后附的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表明合同已无效,租赁公司不应继续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租赁公司可从该角度出发,向税务部门沟通或申诉。
案例2:某融资租赁公司将获得法院强制执行租赁物销售给个人,直接冲减租赁债权,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析:不管有没有开具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销售给个人都属于销售行为,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避免给后期税务稽查带来风险。
案例3:某融资租赁公司直租项目,缺少租赁物发票,历史已按直租项目处理,确认无法获得租赁物发票,如何税务处理?
分析:直租项目没有获得租赁物发票,无法确定租赁物存在与否,建议所有收益按照贷款来处理。
案例4: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直租项目,起租前获得租赁物发票,但是后来承租人称没有获得租赁物,如何税务处理?
分析:有租赁物发票,但没有租赁物属于虚开发票,取得虚开发票应做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处理,所有收益按6%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03、新融资方式
本次探讨的新融资方式主要是指永续债以及ABS或ABN的次级债。针对租赁公司发行或者购买这两种债券,主要有以下讨论:
一、会计计入权益工具,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享受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财政部2019年第64号文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相关规定:
1. 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因此,如果是符合上述相关条件的永续债,可以作为债券处理,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如果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永续债,适用股息红利政策,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租赁公司购买ABS或ABN次级债利息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曾就“证券公司购买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次级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税法上的利息收入,应按合同约定应收利息的日期确定收入,还是按会计核算确认利息收入的时点确认收入?”这一问题做出过解答,认为次级债应缴纳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次级债取得的利息属于利息收入,应将取得收款权利的时点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方应付利息的日期作为确认收入的时点,且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次级债一般由原始权益人申购,作增信作用,证券公司不一定是原始权益人,可能有别于租赁公司自己发行ABS和ABN次级债同时又购买次级债的这种情况,所以如果租赁公司次级债的利息收入要缴纳所得税,就可能存在重复交税的问题。个人认为,次级债如果是用来增信的话,则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的税收政策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希望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政策,使融资租赁公司能够拓展融资渠道、降低税务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更好的服务于实体经济。
最后要强调的是,财税问题一定要具体化,在处理时一定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税法、交易合同,并结合自身业务实际情况去判定如何解决税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