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情况,其表现为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或租金一定比例的费用,且该笔费用出租人收取后不予退还。上述费用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也可能被表述为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管理服务费等。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关于“手续费”的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在一些案例中,由于约定不明、出租人无法举证等原因,也会使得出租人面临“手续费”调减或不被支持的风险。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收取手续费的约定合法有效

  认定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合法有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中对手续费的约定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收取“手续费”(或称“服务费”)可追溯至二十世纪,并作为行业惯例延续至今,行业惯例是指“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此种规则或做法,已被人们所认知,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从维持交易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应当对行业惯例予以支持。

  部分案件中,承租人以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手续费”不应被支持。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能就相关费用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且相关条款未对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明显改变,因此不能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称格式条款。

  【相关案例】

  1. 融资租赁业务收取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21)最高法民终44号 洛阳伟翔置业有限公司、陈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承租人诉称:中金租公司收取手续费、资金占用费等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或者在应付租金中扣除。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经查,关于手续费,《融资租赁合同》第3.2条约定:“出租人同意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将租赁物购买价款一次性支付到《租赁附表》项下承租人指定账户:……c.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手续费等款项。”另外,中金租公司(出租人)与伟翔公司(承租人)还签订《手续费支付协议》约定,基于中金租公司为伟翔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伟翔公司向中金租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手续费2205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伟翔公司已自愿履行完毕。另外,如前一问题所述,从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租金、费用、补偿金等各类款项合计标准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伟翔公司融资成本显著过高的情形。因此,伟翔公司上诉所提中金租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应予退还或者抵扣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手续费”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2016)京民终130号 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承租人诉称:本合同约定租赁服务费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信达公司(出租人)要求国泰公司(承租人)支付租赁服务费,但不提供除融资之外的其他服务,属于典型加重国泰公司责任,免除信达公司责任的条款。究其根源,信达公司利用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强势地位,加重了国泰公司负担,属于无效条款,已支付的租赁服务费,应相应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合同中服务费(手续费)等条款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后签订的,未免除出租人责任,也未加重承租人责任或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因此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法院观点: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该条款并未免除信达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国泰公司的责任及排除国泰公司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信达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再次,该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国泰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但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能就租赁服务费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同时,租赁服务费条款的约定并未免除信达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国泰公司的责任或排除国泰公司的主要权利,因此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国泰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相关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院调减或不支持“手续费”的原因

  1.“手续费”比例约定过高可能面临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指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将“手续费”等费用归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并基于租金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及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其进行调整。

  【相关案例】

  (2018)沪0115民初86763号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县医疗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咨询服务费属于其他费用,与迟延罚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9)沪0115民初11757号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关于服务费655,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比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服务费性质上均属此类,合计已超过该比率。故本院认为违约金、逾期利息、服务费之和不得超过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 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手续费”进行约定

 “手续费”等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而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基于协商一致而约定的费用,是否收取以及以何种比例收取“手续费”需要经过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共同认可。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手续费”进行约定将导致在诉讼中“手续费”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3. 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无法证明其提供了服务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手续费”等费用是极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在实务中,出租人应当注意保留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已经向承租人提供了对应服务。出租人证明己方确已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留其向承租人出具的分析报告、可行性报告等文件的副本,在提供服务后,出租人亦可以通过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函件的方式证明服务已经提供。

  【相关案例】

  出租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过程中已向承租人提供相应服务,出租人收取服务费依据不足——(2017)粤20民终3102号 中山市鉴业机械抓斗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其中的服务费1450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仲利租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过程中向鉴业抓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收取服务费145000元依据不足,仲利租赁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仲利租赁公司扣减服务费1450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成为鉴业抓斗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

  类似案例:

  (2017)粤20民终1464号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利印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7)粤20民终5509号 刘璐、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4. 出租人以预先扣除的方式收取“手续费”

  一些情况下,由于承租人资金不足等原因,出租人可能会要求从租赁本金中预先扣除“手续费”,但这种方式可能导致“手续费”条款无效,甚至影响计息本金的金额。

  【相关案例】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出租人不得在支付承租人款项前扣除相关费用——(2016)粤03民终5664号 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虽然顺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仲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顺发公司同意仲利公司所为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服务支付相应费用,承诺支付服务费用116000元,且日后不以任何理由向仲利公司主张返还,而且顺发公司收取了仲利公司2015年3月12日开具的116000元咨询服务费发票。仲利公司确认在实际支付给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了116000元咨询服务费,顺发公司抗辩仲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服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仲利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10293BAX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顺发公司应当对仲利公司所为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服务另行支付费用;其次,该款项并非是顺发公司实际另行支付的,是仲利公司在支付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了116000元;再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为仲利公司在支付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了116000元的行为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顺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顺发公司仅需要再支付8000元(124000元-116000元)给仲利公司。

  三、小结

  多数情况下,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手续费”等费用,这一方面基于“手续费”的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行业惯例,深圳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也通过发布行业自律公约等方式力求对“手续费”这一行业惯例进行延续和规范。但在实务中,还应注意细节,以规避“手续费”不被支持的风险。

  其一,应当以合同的形式对“手续费”等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其二,出租人应当注意保留提供服务的证据,以免因无法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导致约定的“手续费”无法实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函或证明,能够更加有效地证明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再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相关费用进行约定,过高的费用可能在诉讼中面临法院的调减,使得相应约定仅能得到部分支持。

  最后,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违反上述规定可能导致“手续费”和本金的计算遭受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