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金局规【2023】3号
各市(州)金融办,长白山管委会金融办,长春新区管委会金融办,各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
为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推动全省商业保理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0日
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吉林省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健全金融服务和融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关于印发商业保理企业名单制管理工作方案的函》以及《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本暂行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指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更好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梅河口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承担初步审查、经营情况统计分析、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负责组织实施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主体。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
第五条 支持商业保理行业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等职能,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整体形象。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和消防安全防护器材;
(四)有健全的公司章程及业务规范、内部管理和风控制度;
(五)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企业法人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
(四)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
(三)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聘请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资金来源说明、公司组织架构、发展战略、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草案,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出资人协议书(附出资人名录及企业出资人公司股东会决议);
(六)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股东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所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各股东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来源合法;控股股东三年内(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商业保理公司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股东自愿承诺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及附注(实际经营期满1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提供);
(八)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报告,企业出资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上一年度完税凭证;
(九)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及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公司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平面图、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20日内按照相关程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完成注册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股权;
(四)跨市(州)变更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机构验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及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股权,变更后新股东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五)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跨市(州)变更营业地址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所属市(州)辖内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后30日内(含不涉及登记的),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同时通过“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修改有关信息,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变更备案说明;
(二)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营业地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参照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程序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将相关信息抄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注销,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报告或因破产注销需提交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债权人公告或报纸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遵循风险可控、诚信守约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原则上应当在保理合同中要求卖方指定一个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定期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每月填报企业经营情况,每年填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新设企业应于领取系统密钥之日起10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事项,应于发生后5日内向住所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业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于24小时内向住所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本级人民政府、当地人民银行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突发事件;
(六)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风险防范与处置:
(一)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商业保理公司是风险防控责任主体,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对造成的风险履行救助责任,市(州)级地方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履行监管责任。
(二)市(州)地方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授权和职责分工,及时、有效处置本级行政区域内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有计划的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核查辖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和风险底数。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度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检查相关的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二)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封存;
(四)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应当经本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如有违法违规经营,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并在限期内提交处理或整改结果报告。违规商业保理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验收合格的,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商业保理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罚建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据《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要求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经营信息或其他材料,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妨害行业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对商业保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所列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可以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核查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对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有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自律组织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在吉林省辖内已纳入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一年内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未达到的,应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未纳入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本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未按时退出的,按照《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和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行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按照银保监会《关于商请组织开展商业保理行业专项清理排查的函》(银保监函〔2019〕31号)《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文件要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持续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清理规范和名单制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效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出台了《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为吉林省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包括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暂行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监管职责等;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详细列明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通过参照试点地区经验做法,《暂行办法》规定在我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在住所市(州)范围内营业地址设置为备案制。第三章经营规则与风险防范,严格规范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范围,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第四章监督管理,明确了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及监管措施。第五章附则,提出了本办法的解释权及有效期等内容,其中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在吉林省辖内已纳入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提出应在两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未达到的,应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未纳入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未按时退出的,按照《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