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跟大家回顾一下什么是商业保理,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保理。从字面意思上来讲,保理就是指,托收保付,就是说具有融资需求的人将自己手里的合同权利、应收账款等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或者在评估风险后折价支付金额。随后便取得了向债务人直接主张基础合同债权。

  虽然商业保理在国内存在了很多年,但是从整个金融行业的发展来看,其在我国应该说仍然是一个新兴的金融工具。在我们国内仍然缺乏一个清晰的认知,和规范上的约束。

  颁布的《民法典》中也只是以保理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规范,但是也仅仅是从一般的合同法的角度来调整。事实上,商业保理并不仅仅是一堆合同的叠加,还涉及到复杂的担保法知识。

  本文,就商业保理中的一个比较关键的环节,也就是追索权来进行详细的解读。

  保理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点

  保理机构能否实现利润,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基础债权是否存在瑕疵,债务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假设保理机构受让的应收账款上面有权利负担,比如说被抵押、质押过,或者说基础债权人本身也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负担。那么在保理机构收回款项的过程中就会遇到阻力甚至亏损。

  常见的规避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契约方式

  一般来讲,实际操作过程中,保理机构为了避免商业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在合同中设置一定的障碍,比较流行的有三种途径。

  第一种

  最原始的一种就是前期评估风险等级,在拨付款项时降低成数,降低逾期风险。

  第二种

  设置追索权,就是说,保理机构在向债务人收款时如果出现了障碍,可以直接向原始的债权人追索,相当于要求原始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种

  在合同中约定,在汇款不能的情况下,原始的债权人有义务无条件回购债权。这种其实避免了原始的质权人直接提供担保,给其造成商业上的不利影响,同时也能够达到担保的效果,当然相对来讲回购的风险还是比较大。

  保理追索权中回购权的设置及回购权存在的意义

回购应用到保理业务中,就表现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权益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债权权益对应的款项,之后,保理公司取得债权人对义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导致保理公司损失,保理公司可以要求债权人在签订保理合同的时候,签订一份回购协议,约定在债务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债权人将剩余的债权回购。

  案例

  例如:甲公司是一家设备生产商,乙公司需要从甲公司购买一批设备,但是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乙公司先支付10%的定金,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设备。由于甲公司急需要资金,甲公司找到丙保理公司,将该设备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设备款全部支付给甲公司,之后由丙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设备买卖经常会出现由于设备瑕疵产生的纠纷导致货款追索障碍。此时,为了避免这样的结果发生,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或者由于设备原因导致丙公司无法实现保理债权。甲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原买卖合同债权权益。

  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完整的回购型保理追索权的典型。那么这样的回购设置有什么意义或者还存在什么缺点需要补足呢?图片

  首先,这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一般来讲,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虽然也是合同约定即发生效力,但是对很多企业来讲不愿意采用这种方式,并且对于企业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程序。相比较下来,回购在操作上更为便捷。

  但是这里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完善。比如法律上也有规定不能强迫买卖,这种约定其实只是一种购买意向,并非正式地买卖合同。并且对于回购的价格、方式、评估机制如果没有提前预设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具体研究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足。

  如何正确审查保理资产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保理资产,保理资产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保理公司未来要面对的逾期、呆账风险。

  关于保理资产的品质如何把控,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保理资产一般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真实基础交易,并且基于该基础交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要求期支付款项的权利。债权人在保理业务中需要完成将基础交易的凭证履行情况以及附着的其他债权权益一并转让给保理人。

  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例,需要注意审查以下细节:

  1、买卖合同中的买房和卖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在特种设备的买卖交易中,有些法律、法规对于交易主体由特殊的规定,必须取得国家相关机构的许可。如果缺乏这种资质容易导致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对于保理人将,相当于支付了全额的款项购买了一份无效的基础债权,导致保理公司无法正常的实现预期收益,甚至造成严重的亏损。

  2、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是否真实

  现实中存在一些虚假交易套取保理机构资金的案例。保理人在承保时务必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审查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比如说购买意图、是否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等。

  3、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否真实交付

  那么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有可能一次性支付,也有可能分期支付。在承做保理业务时,需要主动核实标的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或者是否能够按期交付,这个直接关系到保理人后期向债务人追讨货款的权利的行使。如果债权人不能够按时按期交付,保理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失。长此以往不利于保理公司以及保理行业的健康的发展。

  4、标的物质量瑕疵带来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通常,卖家承担着一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个也是法定的或者说合同约定的一种强行性义务,标的物瑕疵、质保产生的维修责任等属于买卖合同中通常遇到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货款请求权的稳定性。因此在保理合同中需要明确瑕疵质量的责任主体并提供 相应的担保措施。

  首先,这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一般来讲,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虽然也是合同约定即发生效力,但是对很多企业来讲不愿意采用这种方式,并且对于企业对外担保需要履行要个的程序。相比较下来,回购在操作上更为便捷。

  但是这里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完善。比如法律上也有规定不能强迫买卖,这种约定其实只是一种购买意向,并非正式地买卖合同。并且对于回购的价格、方式、评估机制如果没有提前预设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具体研究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