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融资租赁作为中小企业及个人快速融资的方式尤为盛行,即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的问题。例如,一个企业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指定设备,再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由该企业承担租金,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那么,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近日,天门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9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郑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由该公司出资76000元向郑某购买汽车一台,并将该汽车租赁(回租)给郑某使用,由郑某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年,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郑某取得汽车所有权。

  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支付了几期租金后即拒绝支付剩余租金,该融资租赁公司遂将郑某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支付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案涉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郑某与融资租赁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并将案涉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融资租赁公司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郑某为案涉车辆的出卖人和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门法院依法判决郑某支付融资租赁公司全部剩余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就拍卖、变卖案涉汽车的所得价款受偿。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实际就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一)什么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所谓“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然后又向出租人租赁该物进行使用,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重新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属性和特征,售后回租模式具备该种属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如何判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所有权转移?

  “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无论是不动产、动产,还是知识产权,对其权属是否转移给出租人,均应依据法律关于发生权属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就不动产融资租赁物而言,仅合同约定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应认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就动产租赁物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动产“售后回租”,即便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而不进行租赁物的现实交付,只要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