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称:“保理商应当对其没有尽到审慎尽调义务,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承担相应的风险。”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将保理商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尽调环节的审查审慎义务作为案件说理部分。但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中的典型有名合同,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并未提到保理商有什么样的审慎尽调义务。且因保理商是否审慎与其是否明知应收账款债务虚假,分属不同的证明标准,合同关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中也未规定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进行全面核验的责任。

  那么,我们不禁心生疑问,该案中法官是如何足以认定在该起案件中保理商就没有尽到应收账款的审慎尽调的义务,依据是什么呢?尽调的边界何在?尽调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调已经达到审慎程度呢?

  相比传统的金融业务,保理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融资,保理商收回融资款的第一来源是债务人的还款。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商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债权人,而非像传统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时更加关注授信企业的整体资产状况和财务结构,保理商更加关注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考察。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通常会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但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会有所不同。公开型保理,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通过出具确认函或者签署其他书面文件,确认被转让的应收账款系真实存在的。但隐蔽型保理,在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商后,保理商向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相关权利时,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以基础交易合同以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应收账款虚假、已经抵销、保理商未进行谨慎的尽职调查而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法官应当又应当如何对是否尽到尽调义务进行审查,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尽调中又应当对应收账款审查到何种程度呢?本文试析之。

  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相应规定

  (一)《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章节专门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条款(即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但是保理商明知虚构的除外。”

  (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四)《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五)《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六)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如果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就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指出,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向社会公开发布的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社会,特别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

  三、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尽调审查的对象

  应收账款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性资产,为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业务风险,保理商会对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状况及相互间的交易活动进行全面、专业的调查,调查的对象和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交易合同

  2、物流单据

  3、交货凭证(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

  4、验收清单等

  5、盖章人身份信息

  6、授权证明

  7、印章真实性

  8、提单

  9、发票

  10、结算单

  11、银行流水

  12、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证明

  13、征信查询

  14、涉诉、仲裁查询

  15、交易习惯中涉及的其他内容

  四、部分代表性的司法裁判观点汇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保理商的上述尽调内容,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及权利完整性进行审查。保理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往往会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就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义务的标准,从《民法典》实施前后来看,法院态度并未出现明显的变化,即对保理商的要求限于必要的形式审查,只要不能证明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虚假系明知,法院就不会轻易否定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案中,该案法院明确区分了以将有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与虚构应收账款两种情形,指出:保理合同签订时,保理商审查了基础合同相对方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既往交易的银行流水、开票明细等材料,基础合同显示的债务主体、服务内容及账款均明确且具体,保理商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客观存在并将实际履行,而基础合同最终有否履行,非保理商所能掌控,也不同于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案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中,银行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债务人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基础交易项下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足以认定银行可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案例三: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理商通过审核案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收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慎核实义务。在上述文件均为真实的前提下,保理商无需进一步核实交易流水,此种核实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例四: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再1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债务人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提出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以此作为对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虽然存在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等工作瑕疵,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员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债务人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基于此认定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五、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尽调审查的注意事项

  (一)保理商应注意尽可能采取全面尽调方式确保无遗漏。建议保理商在尽调时,应就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具体包括对基础交易的行业惯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往的交易习惯、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供货或服务义务履约单据(如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结算单)、发票、银行流水等单据材料的真实、有效、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核,同时要求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或《应收账款确认书》,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在受让应收账款前,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重复转让或质押情况,并及时办理叙做业务的转让登记。并通过企业询问及征信系统查询的方式调查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存在已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他人或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开出意味着应收账款债权人要从应收账款债务人收进该笔账款,保理商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来确定应收账款的金额乃至融资额度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增值税发票在法律上却并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交货凭证。

  (二)保理商应注意审查须达到善意无过失的程度。对保理商的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司法裁判审查应当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即要求保理商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即可。在保理商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向保理商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失为由进行抗辩。

  (三)保理商应注意利用好权利外观主义规则。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但足以导致保理商可以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的程度。虽然从《民法典》第763条看,其没有明确规定须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制造权利外观、使得保理商信赖该外观作为适用要件。但该条对于保理商明知情况下的除外规定来看,实际上也体现了上述要件。若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系明知,则无法受到该等外观主义的保护。主张保理商明知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对保理商的明知进行证明,证明标准要求还是比较高的。

  (四)保理商应注意利用好金融部门监管规定。从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来看,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保理商开展相关业务存在一系列要求,尤其是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责任作出了规定。保理商审查范围一般包括核查基础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核实基础交易法律文件及履约凭证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等。此类监管规定系金融监管部门针对保理商所制定的业务操作规范,本身并不会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当然地构成保理商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可以作为保理商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

  (五)保理商应注意对尽调中仅有复印件带来的潜在风险高度重视。尽调中收集的文件的复印件,应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再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图章。在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般都存在合作关系,若应收账款债权人并不配合保理商提供该等文件原件,导致该等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保理商必须妥善保管好审核文件原件,以备作为产生纠纷时的证据。

  (六)保理商要注意在明保理中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若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虽不能免除保理商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真实性已经作出明确承诺,保理商合理信赖更容易被认定,保理商对债权真实性审查义务可以得以降低。从司法案例中法院关于保理商审查过程的描述,可以看到,对保理商形式审查义务要求并不严格,瑕疵的存在也都是可以的。应收账款债务人认为保理商在尽调中没有严格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和依照监管要求尽到审慎义务,但相关证据反映保理商核验了基础交易合同、履约的场所进,债务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理商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明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不真实。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邮寄送达也可以是面签,选择邮寄送达的方式应注意应收账款确认通知的寄送地址应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地址,如注册地址、具有实际办公地址、基础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等,采用面签形式的应注意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等,可以对面签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在确权后再次送达快递进行补充通知。

  (七)保理商在暗保理中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核查更应慎重。由于与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当事方。在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更是很长期限内对应收账款被叙做保理并不知情。若保理商仅依赖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就会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存在故意欺诈提供便利。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伪造买方签章、伪造确认文件骗取保理融资、双方就交货或者应收账款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若保理商未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则很有可能会产生争议或纠纷。在暗保理中,一旦保理商发现应收账款存在虚假的情况,应立即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向融资人进行追索或要求履行回购责任,尽快收回保理融资款项。同时,在保理合同中事先约定清楚,保理商在该种情形下,有提前收回保理融资款项的权利。

  (八)保理商应注意谨防虚构应收账款不利情形的发生。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关材料,构建了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外观表现,就可以认定为构成虚构应收账款。区分情形来看:1、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虚构不构成明知,在此种情形下则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2、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虚构明知,则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相关款项。若债务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仍出具确认函,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金额进行确认,即可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在保理商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商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