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直租交易及部分“形式回租”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可能出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租赁物仍然未交付的情况(笔者注:实务中“形式回租”可能被称为“名义回租”或“结构化回租”,本文第一部分将简单介绍该等交易模式)。在租赁物未交付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是出租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物属性未满足,进而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文将结合租赁物未交付的常见情形、租赁物未交付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就租赁物未交付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问题进行讨论。

  一、租赁物未交付的常见情形

  在直租交易中,可能由于租赁物的生产、在途等影响,出现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本金后的一段时间内,租赁物才完成交付的情形。尤其是租赁物为飞机、船舶等融资金额高、建造周期长的标的物时,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至租赁物实际完成交付的周期将较长。鉴于直租交易的上述特殊性,即使租赁物未完成交付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通常不存在争议。

  但是,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形式回租”交易也可能出现租赁物未交付的情形。“形式回租”不是法律上的定义,实务中还可能被称为“名义回租”或“结构化回租”,是指基于交易的合规性及业务开展的需要,将最初应当以直租方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调整为回租方式开展的交易方式。“形式回租”本质上仍然是售后回租交易。为确保租赁本金仍然可以实际支付予出卖人用于购买租赁物,租赁本金可能采用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即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汇票后,由承租人立即将汇票背书转让予出卖人;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也可能直接约定,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租赁本金直接支付予出卖人,出租人支付完毕该等款项支付后,视为出租人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的支付义务。

  出租人采用“形式回租”代替直租结构的主要原因包括:在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采用直租结构,将导致出租人作为机动车发票的进项取得方,出租人相应必须被登记为车辆行驶证中的所有人,导致出租人不得不处理车辆的年检、罚款等车辆管理工作;重卡、货车、挂车等商用车作为租赁物使用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由于出租人不具有该等经营资质,需要将车辆挂靠在有经营资质的法人企业名下后方可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车辆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导致出租人无法以直租方式开展交易;在医疗融资租赁交易中,公立医院的医疗器械采购原则上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且部分大型医疗器械的采购应当由医院先行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上述原因都导致出租人无法作为医疗器械的原始买方;在光伏、农机等领域,承租人只有提供了其作为买方的买卖合同、发票后,才能申请政府补贴,而直租交易中购买租赁物的发票抬头将记载为出租人,以直租方式开展交易将影响承租人的补贴申请。

  据此,在部分回租交易中,可能出现出租人已经履行了租赁本金的支付义务,但租赁物未交付的情形。尤其是以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医疗器械的采购流程复杂,部分医疗器械的交付以医院配合提供温度、湿度等符合要求的场地为前提,个别医疗器械经销商挪用租赁本金等原因,租赁物未交付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租赁物未交付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争议

  (一)反面观点:租赁物未交付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应当同时具备融资及融物属性。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等同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存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应当认为借贷法律关系。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L公司与上诉人L医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所涉及的融资租赁设备并未实际交付,故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仅具有融资属性,不具备融物属性。故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实为借贷合同,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之间合同定性无误。”(笔者注:该案经再审后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撤销,本处仅引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说明实务中可能存在的裁判观点。)

  又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7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租赁物,均以租赁物的实际存在为必要条件。根据(2016)豫0211民初31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董某某与东明泰公司签订《汽车购买合同》仅是为了董某某与D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得融资款,董某某与D租赁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交易,《汽车购买合同》也因此被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应当认定租赁物并不存在。在不存在实际租赁物的情况下,D租赁公司向董某某提供了资金,双方实际上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判决结果。

  (二)正面观点:租赁物是否完成实际交付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津高法发〔2018〕5号通知发布)第4.1.4条规定:“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关注了“形式回租”交易的特殊性,并认可租赁物未交付并不必然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述观点在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也有所体现。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64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原告而言,被告铜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蚌埠市华威机床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请求权,原告则可在其履行支付融资价款义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原告与被告铜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此时订立回租合同的意思表示结果和内容应为债权债务的负担,被告铜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时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租赁物发票、租赁物接收证明,原告就涉案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依约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铜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该交易方式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又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5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麦格灵公司、中路公司、李某某、陈某、中路投资抗辩的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因此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因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并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确定,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交付、接收、质量瑕疵等问题的风险。出租人支付了价款即属于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亦约定联合承租人应与卖方自行处理与租赁物的交付及使用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付、安装、质量瑕疵等,出租人不对上述事宜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麦格灵公司、中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确定系依赖于Y公司的技能或受到Y公司的干预,故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的风险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本文观点:在出租人具有真实融物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租赁物未交付的,不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只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理,出租人在交易过程中履行了租赁物的合理审查义务,租赁物未交付的并不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关于租赁物不存在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观点,是对融资租赁交易制度的误读。

  1.租赁物是否交付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此可见,租赁物是否交付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考虑因素。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以新建船舶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将在船舶建造期内向船厂支付大部分的租赁本金。即在船舶尚未建造完毕、出租人尚未取得船舶所有权时,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签署完毕并部分履行。但船舶未完成交付并不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产生影响。

  2.租赁物未交付不等同于当事人虚构租赁物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如果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或者以明显低值高估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担保功能将无法发挥,合同不存在融物属性。如果出租人、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并最终导致租赁物未交付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但是,租赁物未交付不等同于当事人虚构租赁物。如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在直租交易及“形式回租”中,租赁物及出卖人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将根据租赁物的销售价格、交付周期、承租人的还款能力等综合确定租赁本金、租金及支付方式。只要出租人合理履行了租赁物的审查义务,就不应当认定出租人虚构租赁物,也不应当以租赁物未交付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租赁物未交付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是认定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如果出租人、承租人都没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虚构的租赁物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要求,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出租人、承租人的通过合同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开展借贷,进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但是,租赁物未交付不也不等同于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意愿。在直租交易及“形式回租”中,承租人通常将与出卖人磋商租赁物的价格、交付条件、质保等商务条件;出租人也将对承租人与出卖人达成的原始买卖合同进行必要审查,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持续关注租赁物的交付情况。上述情形都可以证明,出租人、承租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意思表示。如果最终租赁物未交付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754条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非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分析,租赁物未交付的,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但是,基于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往往较为关注租赁物的融物属性问题,建议出租人开展此类交易时持有审慎态度,并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约定角度而言,建议出租人对因租赁物未交付可能在诉讼中引发的争议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例如,租赁物的最晚交付时间、最晚交付时间届满出租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救济措施等。

  其次,建议出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其具有真实融物意愿而非简单融资的证据,减少“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诉讼风险。

  再次,鉴于“形式回租”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回租结构,出租人可能在诉讼中面临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关于回租交易中不应当出现租赁物未交付情形的质疑。建议出租人涉诉后对为何采用“形式回租”结构代替直租结构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