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备直租交易中,由于交易参与方较售后回租模式更多,且设备出售方很多都是设备经销商,故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其交易模式更复杂,面临的各种风险更大。本文将谈谈直租模式下租赁物的选择及风险承担。
一、租赁物的选择权
数据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方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权都由承租人一方享有,其描述的其实是一个最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的交易模式。
二、出租人干预或要求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根据以上条文,如果租赁物的选择是由出租人干预、主动选择或擅自变更的,则当租赁物在交付、安装等投入使用前,或者承租人使用期间出现质量或毁损、灭失问题,承租人可要求减免相应租金或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如果承租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无须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参考案例:
(2022)沪74民终959号民事判决:本案中,麦格灵公司、中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确定系依赖于优逸公司的技能或受到优逸公司的干预,故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的风险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2022)渝0192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付明依赖华本公司的技能确定,亦无证据证明华本公司干预付明选择车辆,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租赁汽车存在质量瑕疵等情况,由承租人自行与出售车辆给承租人的卖方协商解决。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租赁物选择风险的策略
现实中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本身就是特定设备生产厂商为促进销售而设立的,这类出租人更有可能面临租赁设备是否依赖其技能确定或干预选择的问题,因为出租人和出卖人可能有直接且明显的控制关系。虽然举证责任在承租人,但是基于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股权投资或业务往来等关联关系,如果出租人没有相应的对策,没有足以抗辩或反驳的理由,将会面临比其他出租人更大的业务风险。
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作为这类出租人,在达成融资租赁交易前及过程中应充分保障承租人对出卖人及设备的选择权,并注重工作留痕。在交易前,应当从公司内部架构出发,将设备的生产销售与融资租赁业务作独立区分,并且在承租人(可能)选择租赁物时作出说明。而在租赁物选择期间,应当注意保留承租人单独确定租赁物的沟通记录或其他说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承租人出具相关书面声明。另外,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标准及方式,如租赁物的用途功能、厂商来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