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该规定可谓是对保理行业重大的利好。一方面,在国内保理行业以明保理业务为主的背景下,上述规定使得明保理业务中债务人的确权文件具有重大意义,为国内保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原先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收账款转让业务一直被认为是类推适用该规定,但是否采纳应由法院裁量判断。现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为经债务人确权的保理业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然而,债务人的确权是否意味着应收账款必定真实?保理人可以高枕无忧、毫无风险?笔者认为,法律上要得出债务人确权有效的结论,除了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外,还需要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保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导致法律事实环节出现问题的情况较为常见。本文将结合不同的应收账款虚假场景,简要分析保理业务中债务人确权的不同效力。

  一、债权人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

  债权人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场景下,常见债务人向保理人进行应收账款债权确权。此时债务人确权的有效性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判断:

  (一)保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构的,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在JT保理公司诉顿展公司、长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74民初553号)中,JT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JT保理公司受让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的应收账款,长展公司出具《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该等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逾期、异议或索赔;将严格按照所签署之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通过(且仅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收款账户,向上述应收账款受让方(作为新债权人)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由于债权人、债务人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故JT保理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JT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JT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购销合同等基础资料的签署只是为了使案涉融资交易符合保理业务的外观,三方却相互合谋实施了该保理行为。本案保理行为是各方伪装行为,其所掩盖、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根据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应认定为JT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JT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且接受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叙做保理业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否定应收账款存在任何债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从而认定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但由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假明知,所以此时的债务人确权应为无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据此无需向保理人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

  在保理人不知道应收账款虚假时,债务人确权有效,债务人不得在确权后又以该应收账款虚构/不存在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履行。

  【案例】际华物流、GH保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际华物流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至GH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GH保理公司共同向际华物流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际华物流出具相应回执,对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和到期日予以确认,并承诺向且仅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应收账款,并确定不存在且不得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抗辩、抵销、反请求;其承认对上述应收账款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所有权利及利益均已经出售并完全转让至GH保理公司,若其未向指定账户付款或履行义务的,GH保理公司有权直接向其追索……。GH保理公司向际华物流发送《应收账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际华物流在《应收账款催收通知确认栏》盖章确认。最终GH保理公司未从际华物流处收回任何应收账款,遂诉至法院。际华物流抗辩称,保理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基础交易真实存在,而本案中的货物及相关交易均不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购销合同》中关于“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就否认了应收账款的存在,GH保理公司明知不存在应收账款,但仍虚构保理业务,本案保理关系不成立。

  最高院认为,经原审查明,债权人作为供方与债务人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依法有效。后债权人、保理公司向债务人发出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均出具相应的《回执》,对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和到期日予以确认。此外,在保理公司向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催收通知书》中,债务人亦在《应收账款催收通知确认栏》盖章确认。故债务人关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及交易关系、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保理公司通过审核案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收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慎核实义务。在上述文件均为真实的前提下,要求保理公司进一步向债权人核实交易流水,系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债务人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从前面两则案例易知,当债权人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时,债务人确权是否生效取决于保理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在判断“保理人知道应收账款虚假”时应当由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判断“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时,保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尽职调查是关键。如:贸易项下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保理人应当收集、核查并妥善保存基础交易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运输单、过磅单、结算单、发票等材料;建设工程项下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保理人应当实地考察建设项目,收集、核查并妥善保存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

  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伪造债务人的确权文件的情形,使保理人确信应收账款真实性。此时债务人的确权是否有效?保理人可否凭债权人虚构的确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案例】在XJ保理公司与智宝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74民初1374号)中,智宝公司与XJ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智宝公司将其对苏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XJ保理公司,由XJ保理公司向智宝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预支价金服务。合同签订后,XJ保理公司与智宝公司发生6笔应收账款转让交易,智宝公司均提供了相应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大单采购合同》。XJ保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前由其工作人员至苏宁公司办公地址办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的面签手续,由自称苏宁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接待,并在对供应商开放公共会议室中进行商谈,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苏宁公司合同专用章。。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本案涉嫌诈骗,智宝公司工作人员伪造苏宁公司采购中心印章,虚构交易,相关案件已由公安立案侦查,请求驳回XJ保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XX派出所已经对苏宁公司报案的“苏宁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根据侦查结果,XJ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单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上苏宁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XJ保理公司面签时苏宁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身份也系伪造,其真实姓名为刘某,并非苏宁公司工作人员……。现XJ保理公司提供了智宝公司续作保理业务的《大单采购合同》,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以及刑事案件调查的相关情况,XJ保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大单采购合同》加盖的苏宁采购中心相关印章系苏宁采购中心真实印章,该《大单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法院难以认定……。本案中的证据显示,无论是面签方式还是邮寄通知方式,XJ保理公司核查智宝公司对苏宁采购中心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的意思均未到达被告苏宁采购中心,苏宁采购中心不知晓、也未对XJ保理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进行过确认。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工作人员串通虚构应收账款

  除前述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未参与应收账款虚构两种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债务人特定工作人员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此时债务人的确权行为是否对其生效,保理人能否凭确权文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需要分情况讨论。

  (一)债务人工作人员的确权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确权无效

  【案例】在JN银行、正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鲁民终338号)中,JN银行与丰源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协议(有追索权明保理)》一份。丰源公司转给JN银行应收账款,由JN银行为丰源提供融资服务并签订本协议。JN银行与丰源公司签订上述保理服务协议后,派员持丰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前往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处,对该笔保理业务进行核实。赵某某在JN银行、丰源公司、兖矿煤化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兖矿煤化公司公章,同时向JN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说明》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JN银行向丰源公司发放贷款。另查明,兖矿煤化公司向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印章被伪造。经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调取相关材料后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文书,认为《协议书》、《应收账款通知书》发票贷项通知中的兖矿煤化公司公章,及《证明》中的兖矿煤化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

  关于兖矿煤化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融资保理款项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责任的问题。山东高院认为:这一问题的认定主要在于判断JN银行、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兖矿煤化公司对与丰源公司之间形成应收账款关系是否进行了确认。因JN银行、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三方《协议书》、《应收账款通知书》中兖矿煤化公司公章及《说明》中的财务专用章均与兖矿煤化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均表示兖矿煤化公司公章系由李某某伪造后交给赵某某使用,JN银行亦不能证明兖矿煤化公司此前曾使用过相应公章和财务章,故不能证明兖矿煤化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

  第二,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应收账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JN银行主张其工作人员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前往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办公室进行了核对,并由赵某某加盖兖矿煤化公司印章,即使印章不真实,赵某某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致使JN银行足以相信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及应收账款。

  首先,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赵某某的身份仅系兖矿煤化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并非兖矿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N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本案保理合同属于赵某某的职责范围,故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笔者注:该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不影响法律分析)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客观上分析,赵某某未曾代表兖矿煤化公司实际与JN银行办理过保理等类似金融业务,亦未向JN银行出示其取得过兖矿煤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事宜的授权,故赵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主观上分析,JN银行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虽到兖矿煤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保,但未对赵某某的身份予以严格核实,故不能认定JN银行在办理该保理业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合以上两点,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JN银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证明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故,JN银行、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JN银行关于兖矿煤化公司应承担清偿融资保理款项本息及相应费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保理人取得了债务人的确权文件,并且债务人的工作人员参与确权行为,但是由于确权的债务人工作人员并无有效代理权限,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债务人的确权无效,保理人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债务人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的确权行为有效

  【案例】前海元泉公司与茂隆实业总公司、茂隆凯德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06民初10470号)中,前海元泉公司(保理人)与第三人、茂隆实业总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第三人拟向前海元泉公司申请办理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即第三人拟向前海元泉公司转让基于前述销售或服务等合同所产生的属于第三人的交易债权或应收账款,同时茂隆实业总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作出无异议的认可。茂隆实业总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出具《确认函》,对应收账款资料(即《保理合同背景资料》等及应收账款贸易基础等相关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愿意赔偿因出函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包括但不限于虚构贸易往来事实,或伪造签章等等)给前海元泉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期收益损失等等)。保理到期后,前海元泉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和融资款本息,遂起诉。茂隆实业总公司抗辩公司印章使用系公司原总经理陈某某在承包期间个人行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

  法院认为,公司经理是管理生产经营、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产生效力。茂隆实业总公司对合同上印章有异议,又承认原总经理陈某某承包公司并曾接管公司印章,故事实上陈某某在职期间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盖有茂隆实业总公司印章和法人章,可以代表公司、对公司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理人取得了债务人公司经理代表公司签署的确权文件,由于公司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因而其加盖印章和法人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即便应收账款虚假/不真实,债务人的确权也产生效力,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

  (三)保理人善意且无过失,确权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债务人承担

  【案例】抚州医院、WG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10民终1960号)中,申瑞公司和抚州医院签订两份《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抚州医院从申瑞公司处购买医疗器械产品,后抚州医院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两份,证实抚州医院确认已收到上述两份《医疗器械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承诺支付货款。WG融资租赁公司与申瑞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申瑞公司将其对抚州医院享有的上述应收账款转让至WG融资租赁公司。申瑞公司向抚州医院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表明申瑞公司已将对抚州医院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WG融资租赁公司,抚州医院向WG融资租赁公司和申瑞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内容为:贵单位向我院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我院已经收到并知悉,我院确认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申瑞公司为我院供应货品形成的应收款项为X元。我院承诺将按照上述通知书向WG融资租赁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应付款项支付至WG融资租赁公司与申瑞公司共同指定账户,附账户信息(略)。抚州医院盖章确认,姜某签字。

  抚州医院抗辩否定买卖合同的存在,抚州医院否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落款处“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的真实性、主张两份《医疗器械购销合同》落款处“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姜某并非医院工作人员、申瑞公司提供给WG融资租赁公司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收货确认函的不真实,并称本案构成诈骗,会向公案机关报案,且不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WG融资租赁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姜某及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抚州医院承担。根据WG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抚州医院5楼均系领导办公楼层,设置有防盗门,依据常理,普通工作人员或他人无法擅自进入,而WG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在尽调过程中,尽调的场所是5楼领导办公室、工作人员“姜某”身着抚州医院工作服、胸佩抚州医院工作牌,以财务科长江某的账号、密码及姜某本人的账号多次登陆抚州医院财务系统查询抚州医院对申瑞公司的应付账款,且现场通知相关人员携带抚州医院印章在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姜某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WG融资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姜某的行为系代表抚州医院对回执进行盖章确认、申瑞公司与抚州医院涉案业务、应收账款及债权客观真实存在,姜某的行为后果应该由抚州医院承担。WG融资租赁公司在尽调行为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尽职调查及注意义务,WG融资租赁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在此情况下,WG融资租赁公司才与申瑞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抚州医院的行为对后续保理合同的签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综上,抚州医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在其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且“姜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在确认债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小结:上述三个案例表明,在债务人工作人员配合确权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事关债务人确权是否生效。保理人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予以综合判断。保理人审查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予以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保理业务中债务人确权存在无效的情形较多,保理人为避免受到债务人确权无效的不利影响,应当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操作风险:1、保理人自身不参与虚构应收账款;2、对应收账款进行合理审慎调查;3、对债务人确权人员的身份、职权及代理权限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