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已成为全球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伴随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纠纷和法律争议,亟需立法层面对保理业务进行规范。因此,《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以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相关内容。近年来,实践中陆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以伪造应收账款等形式骗取保理人融资款项的系列案件。本文以最近社会关注的承兴系案件为例,结合代理相关案件经验,系统梳理了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提出了严格业务准入、全面尽职调查、严格履行应收帐款转让通知程序等防范业务风险的建议。

  目 录

  一、保理业务概述

  二、《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章立法情况概述

  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是保理商首要关注的法律风险

  四、保理商需要关注的其他法律风险

  五、关于保理商防范业务风险的建议

  11月24日,上海市金融法院再次开庭审理NY财富旗下上海GF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F公司”)和上海ZY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NY“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Y公司”) 诉JD、“承兴系”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使得“承兴系”保理诈骗案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国浩南京、济南、昆明曾在2019-2022年集中代理了相关保理公司起诉SN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N公司”)保理合同系列案件。现结合上述案件代理的情况,简述保理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01、保理业务概述

  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是一个金融术语,发源于国际贸易中的商业行为,是债权人将自己持有的应收帐款向保理商转让为前提,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集融资、应收帐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一种综合融资服务。保理业务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并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和西欧国家发展成型,成为新型的贸易融资方式,近20年来得到广泛应用。[注1]

  保理业务引入我国的历史并不长,1987年10月中国银行签署了首单国际保理协议,标志着我国以商业银行率先开展保理业务。2005年首家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成立,意味着商业保理企业开始崭露头角。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中,保理业务满足了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取得了长足的发展。2020年我国保理业务量达到4116亿欧元,占全球保理业务总量的15%、亚太业务量的60%,连续第三年成为全球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注2]

  02、《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章立法情况概述

  虽然保理业务蓬勃发展,但是,鱼龙混杂的保理企业并非都真正具备从事保理业务的经营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实践中保理业务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和法律争议。仅依靠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院制定的司法文件,难以应对日趋复杂的保理合同纠纷和法律风险,亟需从立法层面对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进行规范。有鉴于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协会积极推动保理行业的立法,建议将保理合同规定到《民法典》之中。

  综合各方意见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说明《民法典(草案)》时指出,“典型合同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应用普遍,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应该增加保理合同(草案第三编第十六章)”。[注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赋予了保理合同以典型、有名合同的法律地位,使保理合同跻身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十九种典型合同之一。

  《民法典》对涉及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与形式、虚构应收帐款、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应收帐款重复转让以及保理试用债权转让规则等九个方面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从实务角度回应了当前司法实践中保理业务的争议问题,一方面,在程序上,《民法典》颁布施行后,“保理合同纠纷”作为该类型纠纷统一的案由,避免了同类案件因分属不同案由而引起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实体上,《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明确了“将有的应收帐款”也可作为转让标的,为保理人结合未来应收帐款展业提供法律支持;明确了虚构应收帐款情况下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欺诈保理人的违法成本;规定了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各自独立,避免保理合同效力受到虚假基础交易合同无效的影响。

  虽然我国保理业务发展得如火如荼,但是,相比于发达国家,国内的保理企业在风险防控方面还很薄弱,业务运营中也面临诸多风险。近年来,陆续出现了多起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人融资款项的恶性案件。在承兴系公司合同诈骗案(以下简称“承兴系案件”)中,根据投资人公开披露的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显示,罗某控制的承兴系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对多家电商公司的应收账款,骗取多家机构的融资款。截至案发,骗取被害单位共计300余亿元,实际造成88亿余元损失。至于GF公司起诉某电商公司索要资金的行为,有投资人表示:“并不乐观,因为电商公司与承兴系并不存在实际的债务关系,罗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相关的采购合同印章都是伪造的。”[注4]

  在上述案件中,所谓的“融资人”实际是以非法占有保理人财产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虽然罗某已被一审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也应注意到,在《民法典》的视角下,如果保理人能在事先准确预见保理业务的风险并加以防范,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损失。涉承兴系案件爆雷后,众多被承兴系公司诈骗的保理公司,先后以JD、SN等大型贸易商为被告对保理款项进行追索,提起的民事案件标的达数十亿元之多。现结合我们的代理经验,对保理人需要重点关注的保理业务风险进行梳理。

  03、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是保理商首要关注的法律风险

  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虚构,关乎到保理合同的效力。实践中,保理人主要面临两类虚构应收帐款的风险:

  其一,是所谓的应收帐款“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帐款,既可能是“债权人”在未与相关主体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凭空捏造应收帐款,也可能是“债权人”在与交易对手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的基础上伪造、虚构更大金额的应收帐款,根据承兴系案件信息,JD和SN均承认承兴系公司曾作为其供应商,真实发生过贸易,案涉的业务合同均为在此基础上伪造而成。此种情况,对于保理人而言,更具迷惑性。此时的应收帐款“债权人”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应收帐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应收帐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如保理人已尽到审查义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帐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除非保理人明知上述应收帐款为虚构。当然,保理人在此也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保理合同,要求应收帐款债权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述《民法典》规定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时,也应当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

  (一) 现行保理行业业务规范对基础交易真实有效性的规定和要求

  1.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协会2016年8月23日发布)第四条【定义】(二保理义务)“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之规定,以及第十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二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5.交易真实性审查……”之规定,用于保理融资款项的基础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且规定保理商对交易真实性必须进行审查。该业务规范第十六条同时也规定“其它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可参照执行。”

  2.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规定:对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融资,“所有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3.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合理性。”

  根据以上业务规范规定,保理商在从事保理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严格审查买卖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尽职调查、审核单据原件等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二) 部分生效裁判对保理业务所涉基础交易真实有效性的表述

  1.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ZT物流有限公司、P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到:“……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就本案而言,PA银行在受理LX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ZT物流公司就LX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

  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某银行与KL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KL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2017)粤01民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合同等多重法律关系,其中,基础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保理合同的标的,保理合同的成立需以真实有效的基础交易为前提,基于不真实的基础交易所签订的保理合同不能成立;作为保理商的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对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有无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甚至与借款人(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恶意串通等情形,也将直接影响保理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HY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2018)苏11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借款人虚构事实与出借人成立金融借贷合同,借款人虚构事实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该金融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更非当然有效。判断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两种情形:1.该合同的出借方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而没有发现“事实”是虚构的,出借方无明显过错。此种情形下成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效力待定,不是对合同效力的终局评价,效力待定的状态因撤销权人不主张撤销而最终需归属于有效)。2.如果出借方正确履行其审查义务,就能够发现“事实”是虚构的,但是,出借方未尽审查义务或者未正确履行审查义务,而未发现“事实”是虚构的,出借方存在明显过错。此种情形下成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将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不仅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积极正确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还将损害不特定民事主体(担保人)的利益。”

  由上可知,真实有效的基础交易是保理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鉴于“承兴系”保理诈骗案件中,罗某实际控制的“承兴系”公司通过伪造印章及合同等方式,虚构应收账款,从而导致相关保理合同可能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如GF公司、NY公司直接依据保理合同起诉JD公司,其请求权基础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04、保理商需要关注的其他法律风险

  (一) 信用风险

  保理人面临应收帐款债务人和应收帐款债权人的双重信用风险,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业务本质上是基于应收帐款到期付款而得以产生,一旦债务人违约,势必影响保理人保理资金的安全,因此应收帐款债务人信用好坏直接决定保理人风险的大小,如承兴系案件中,保理人之所以同意提供融资,一方面是看中JD、SN等公司强大的资金实力;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中,除向应收帐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外,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帐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帐款债权,在承兴系案件中,保理人也有权就保理融资对承兴系公司和JD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应收帐款债权人的信用风险也将影响保理人的资产质量。

  (二) 确权审核风险

  在实践中,保理人面临的主要操作风险为确权审核风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明确了保理人在向应收帐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应当表明身份,以此进行确权。而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了获取融资,可能会以多种形式诱导保理人虚假确权,导致应收帐款到期后保理人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款项。

  在承兴系案件中,JD等公司在庭审中均指出,部分保理人在被诈骗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未通过任何方式对基础债权的真伪进行验证。国浩各办公室在代理涉“承兴系”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应收帐款债权人以伪造债务人公章等方式误导保理人虚假确权,甚至以截流转让通知函件、冒充债务人内部人员在债务人办公场所加盖假公章等手段导致保理人误认为贸易背景真实。但是,由于转让通知未实际送达给债务人、债权转让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债务人不实际发生效力。尽管在现实中,保理公司陈述承兴系公司有冒充债务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但上述观点均未被法院支持。

  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1208号判决书明确指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XX保理公司所提供的有关人员的名片、照片、视频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实XX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于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通知签收及履行确认书》《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XX保理公司接受立XX公司提供的对XX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其应当到该公司的财务部门等主管部门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尽到审慎的核实义务……”。

  (三) 应收帐款重复转让风险

  保理人在受让应收帐款后,仍然面临应收帐款被融资人重复转让的风险。因此,保理人应当及时办理应收帐款的登记手续,否则,如果同一笔债权被融资人重复转让,将会导致保理资金到期不能收回。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帐款转让后,保理人应及时进行登记,如应收帐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帐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多个保理人需要以登记与否、登记顺序和送达时间等方式确定保理人权利的优先级。因此,保理人及时查询登记信息和办理登记手续,无疑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应收帐款重复转让所造成的风险。

  05、关于保理商防范业务风险的建议

  虽然《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对保理业务所涉及的诸多争议点进行了明确。但是,面对上述业务风险,保理人仅仅依靠法条的规定难以独善其身,结合案件代理经验,我们对保理人提出如下防范业务风险的建议:

  (一) 严格业务准入

  保理业务是围绕供应链开展的融资业务,保理人在受让应收帐款前,一方面,应当核查行业前景,优先选择国家政策或地方政府支持的行业,以及受经济周期和宏观经济波动影响较小的行业,从宏观上把握保理行业的业务风险防控;另一方面,由于保理业务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应收帐款债务人,即核心企业,因此,核心企业的主体资质、商业信用、财务情况、经营情况也是保理人避免业务风险所应关注的重点要素,选取市场份额大、经营能力强、股东实力强的核心企业是保理人从微观上严格进行业务准入的抓手。

  (二) 全面尽职调查

  在业务准入后,保理人应当对应收帐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供应商和核心企业,进行细致全面的尽职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取得相关确权文件,并在融资后及时对核心企业情况进行跟踪。具体而言,业务人员通过对拟受让的合格应收帐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物流合同、货物交接记录、内部审批手续、转账凭证、财务报表等纸质材料的核查,以及通过对核心企业的人员当面访谈、业务现场核查等实地走访,审慎核查拟转让的应收帐款是否满足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卖方未对应收帐款设定权利负担、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等条件,对具体应收帐款的全面尽职调查并留存相关证明是保理人严控风险的重要举措。

  (三) 严格履行应收帐款转让通知程序

  保理人和应收帐款债务人应当联合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通知买方即核心企业,由保理人按照双人实地、面签面盖原则至核心企业经营场所并取得核心企业对该确认函的确认回执,回执应在核心企业的印章管理部门现场加盖,最大限度避免“萝卜章”或内外勾结串通以假工作人员加盖虚假印章而造成虚构应收帐款的风险。

  同时,我们还建议保理人与基础交易的买卖双方签署协议,约定以电文、电报等形式向核心企业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确认回执通过电文、电报等形式发回保理人处,保理人也可逐步开展线上保理业务,以线上方式开展应收帐款转让,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第三方平台等方式进行应收帐款线上转让通知和确认。

  最后,我们还建议保理人在办理应收帐款转让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统一登记系统上查询该笔应收账款是否进行了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如已登记,则禁止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以防范应收帐款重复转让风险;查询无误后,保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应收帐款的转让登记。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3页。

  [2]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9-2020)》,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前言。

  [3]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4] 信息来源:《21说案|承兴案35亿起诉后续 投资人表示不乐观》,21世纪经济报道,2023年4月19日,记者李玉民、徐倩宜,载https://www.21jingji.com/article/20230419/herald/f27c67dc9256c25ece158a3fa11dd583.html,2023年9月2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