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

  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

  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2.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3.律师点评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资金融通是目前市场上保理公司主要提供的保理服务,后三种非融资保理服务涉及较少。

  本案是保理公司既提供资金融通、又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的保理公司虽然败诉,但其业务模式具有典型意义。保理公司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保理公司,近年来也有不少保理公司开始探索非融资业务的发展。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非融资业务将是保理行业转型发展的新方向。保理公司可以从原先纯粹的资金提供方,转向信用管理服务方,接而逐渐转型成为产融对接的纽带和桥梁,打通服务实体“最后一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