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企业破产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商事主体需面对并解决既有业务模式与破产程序交叉产生的新问题。保理业务作为舶来品,其业务模式围绕着对外应收账款开展,在我国的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民法典》颁布后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当保理和破产业务交叉时,实务中出现了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是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如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二是保理人能否作为资金方参与重整程序作为重整融资创新。本文即对上述问题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现行法规下的保理业务形态

  (一)主要法律法规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对保理业务的规范文件散见于部门规章(商务部、银监会(已撤销)等发布)、地方司法文件以及行业规范文件中。在《民法典》实施后,我国对保理业务有了法律层面的监管文件,其在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761条至769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形式、分类、受偿顺序等方面进行规范。“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作为保理业务的底层资产,保理人提供服务的范围为资金通融、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业务的相关方之间法律关系大致如下图:

  (二)主要业务形态

  1.基本业务类型

  (1)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保理人是否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权,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债务期限届满不付款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债务期限届满不付款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无追索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2)明保理与暗保理

  按照保理人是否将债权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分为明保理(公开型保理)和暗保理(隐蔽性保理)。在明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指示其在债务到期日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民法典》明确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应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的凭证,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暗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人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两种保理模式对相关方风险管理、融资便利性、商业关系维护等方面各自都有其独特的优势。

  (3)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保理人数量,可以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业务模式下,只有一个保理人参与保理业务,多出现在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人独立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业务模式下,有两个保理人参与保理业务,多出现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分为出口保理人和进口保理人。

  (4)国内保理及国际保理

  顾名思义,按照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双方是否同处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2.基本业务流程

  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例,其主要业务流程,如下图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保理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两者在法律性质、风险承担方式、业务流程以及对企业财报的影响等方面存在差异。法律性质方面:应收账款质押本质是担保,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向金融机构质押以获得融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的身份未变化。风险承担方面: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债权人(质押人)需要用其他资产偿还融资款项;业务流程方面: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流程包括质押合同的签订、质押登记以及发放融资款等;对企业财报影响方面: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除,账面的货币资金得到增加,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应收账款仍然反映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资产负债表上,质押融资款体现在其报表负债端。

  (三)商业价值

  保理业务简言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债权转给保理人,从而获得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中信用、抵押贷款的融资方式,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有不增加负债、降低信用风险、减轻企业财务管理成本等优势。保理行业内强调,商业保理具有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与融资贵、助力大企业降杠杆降两金、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等商业价值。

  二、破产法语境下保理人实现权利救济

  本文均是假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程序中,保理人如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保理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时出现问题不在此处讨论。

  (一)保理合同是否满足待履行合同要件

  《破产法》第18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两个月内,在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且破产企业及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时对方当事人则需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实现自身权益。《破产法》第42、43条规定,管理人或破产企业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

  讨论该问题的意义在于,商事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权利救济,有两条路径可选择,一是通过破产债权申报,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前者债权受偿比例取决于债权性质、债务人资产等因素,而且全额授偿可能性低,后者则是按照共益债务原则处理,全额授偿可能性相对较高,两条路径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因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时,保理合同是否满足待履行合同的要件,对破产企业管理人推进破产案件和保理人实现权利救济均有重要意义。

  按照上文保理业务基本业务流程所示,保理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其中保理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或者催收,收取保理业务服务报酬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转让应收账款,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收取和偿还保理资金以及配合保理人行使相关权利等。据此管理人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满足待履行合同要件时,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双方是否完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不仅可以将“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将“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故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将有的应收账款”因保理业务安排尚未完成转让的,此时则出现了双方尚未完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情况。

  二是保理人是否已经履行支付融通资金义务。实务中,双方可能会约定保理人提供融通资金的进度取决于转让应收账款的到期进度,且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通资金的同时会将相应的保理业务报酬予以扣除(暂不讨论是否涉及砍头息问题)。破产法中破产企业对外债务加速到期理论并不能适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因此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如双方基于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且该应收账款尚未到期,此时则出现保理人提供融通资金以及破产企业支付保理人报酬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

  三是保理业务模式是否为有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不付款的,破产企业可能需承担回购应收账款及归还保理人资金的责任。此期间发生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的,则出现破产企业回购应收账款及归还保理人资金,和保理人将应收账款转回破产企业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

  (二)履行保理合同是否触发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破产法》31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行为的撤销,即破产企业在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申请1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已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32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破产企业有破产原因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但个别清偿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的除外。

  讨论该问题的意义在于,以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为例,合同履行期间涉及到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多方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到期的催收清偿、应收账款到期的未清偿追索回购、融通资金支付等多方交叉嵌套的权利义务关系。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往往会对破产企业在法院裁定受理对破产申请前1年内发生的交易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对于符合可撤销行为形式要件的交易行为,不排除管理人除向破产企业调查外,还会向交易相关方核实并要求说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而保理业务虽然已被《民法典》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制,但相较于传统金融业务,在我国仍属于相对较新的业务,且其本身业务模式也在不断变形,如无法合理说明商业模式及法律关系的,商业交易将面临较大不确定风险。下面以常见的两种情形,进行分析说明。

  情形一:债权人A是一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对债务人B有一笔未到期应收账款1亿元,由于现金流紧张,经综合考虑希望通过保理人C进行融资。2024年1月1日,保理人C经调查测算后与债权人A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C以上述未到期应收账款1亿元为底层资产,向债权人A提供6000万保理融资款,2024年1月8日(1周后)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至保理人C。2024年8月1日(7个月后),法院裁定受理对债权人A破产申请,管理人进场后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金额差额超过30%),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关于情形一,笔者认为以保理合同成立时间或者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时间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的时间相距不满一年,以及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金额差额超过30%,即判断存在破产可撤销行为欠妥。首先,要考虑保理融资对企业经营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在企业流动资金出现紧张甚至资金链断裂时,通过保理融资能够维系企业生产经营,对企业发展有积极意义,即便企业后续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也较难断言保理融资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要全面看待保理的业务模式,在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清收不能的风险实际最终由保理人承担,而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企业)则通过保理实现了融资促进生产经营的目的;在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不是简单的债权让与,学界实务界对其基本达成了让与担保的共识,而且即便发生保理人追索情形,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应收账款最终还是反转让至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企业),故也不宜简单认定保理融资损害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予以撤销。

  情形二:债权人A是一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对债务人B有一笔未到期应收账款1亿元,由于现金流紧张,经综合考虑希望通过保理人C进行融资。2024年1月1日,保理人C经调查测算后与债权人A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C以上述未到期应收账款1亿元为底层资产,向债权人A提供6000万保理融资款,2024年1月8日(1周后)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至保理人C。2024年4月1日(4个月后),债务人B将应收账款支付至债权人A而未支付给保理人C,后保理人C与债权人A解除保理合同,债权人A向保理人C偿还融资本息,保理人C将应收账款返还与债权人A,2024年8月1日(7个月后),法院裁定受理对债权人A破产申请,管理人进场后认为债权人A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属可撤销行为。

  关于情形二,笔者认为不宜直接认定债权人A偿(破产企业)偿还保理融资本息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首先,债权人A向保理人C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不应与保理人C将应收账款返还与债权人A行为割裂看待,该行为不是单纯的偿还债务,而是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义务的过程。其次,从合同履行最终效果看,债权人A整体财产并未贬损,且通过保理融资业务可能一定程度缓解了债权人A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企业是受益的,故直接认定破产企业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欠妥。

  (二)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时的维权路径

  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了买断型转让,应收账款实际已经不再是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清偿,如果在应收债权债权人尚欠付保理人保理业务报酬的,保理人可以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

  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下,如应收账款债务向保理人全额清偿,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保理人应返还破产企业;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仅向保理人部分清偿或全额未清偿,破产企业也未足额回购,保理人可以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清收剩余欠付款项或全部欠付款项。

  三、保理人作为资金方参与重整程序的路径探讨

  (一)合法性分析

  1.法规未禁止保理人为重整企业提供服务

  保理行业内关于业务负面清单的原则规定集中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其中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中对商业银行保理经营业务做出规范,但未具体列出负面清单;银保监在《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对商业保理公司列出了负面清单,其中不包括为重整企业提供服务。此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重庆、浙江等地方性规范中在保理业务负面清单中也未将为重整企业提供服务列入。

  2.破产法为破产企业融资及资金退出提供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42、43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参照共益债务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合理性分析

  对于破产企业而言,现金流问题贯穿始终,进入重整程序可能是因为现金流不足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整期间继续经营可能因现金流短缺问题遭到掣肘,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时,投资方可能既要安排资金用于偿债,还要用于后续经营,虽然在拟定经营方案时可以以企业未来经营产生的预测现金流作为测算依据,但是现金流短缺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可见能否重整成功,不仅取决于企业本身是否具备重整价值,而且还需要及时、足量的现金流注入。.

  比如在重整的房地产企业中,现金流缺口可能就是完成少量续建和办证的资金费用;在建设工程企业重整案件中,可能就是某笔应收账款未到位导致企业资金流转出现问题;在生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能够获得较为充足的现金流支持,则对企业重生将大有好处。

  保理业务的底层逻辑是基于应收账款依法开展的资金融通等业务,企业重整需要充足的现金流支撑,前者拥有资金量相对充足的特性,后者则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两者间存在相互支持的空间。此外重整实践中已经使用的债转股、以物抵债、信托等技术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缓解现金流短缺,提高债权人受偿率,确保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故保理人作为重整资金提供方参与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重整融资的创新,存在其合理性。

  (三)具体方式及注意事项

  1.具体方式

  笔者认为保理人作为资金方参与重整程序的灵活性较高,甚至在庭外重组、预重整、重整阶段均可以考虑。

  在庭外重组、预重整阶段,该阶段企业自救意愿较强,对外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完全届满,企业可以考虑在中介机构或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帮助下,对企业对外应收债权,结合债权期限、债务人偿付能力等信息进行梳理,评估企业实际资金缺口情况,进而考虑将保理融资作为拯救企业手段之一。

  在重整阶段,管理人在法院、债权人监督下开展企业的重整工作,企业对外债务概括清偿,对外债权作为企业资产由管理人进行追偿。目前重整实践中,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的对外应收账款一般会集中发送债务清偿通知书,并根据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反馈情况,分步对对外应收进行处理,但可能存在处理周期长、回款效率低等问题,管理人从效率角度出发,更倾向于优先处理清偿期限届满、无争议、金额大的对外应收。那么对于保理人而言,可以基于对破产企业将有的应收账款,为破产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这样即可以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也可以为企业融资提供资金来源,保理人自身的权益也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障。

  重整计划执行后,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的情况已经得到较为全面的梳理,此时重整后的破产企业面临信用修复,再融资的急迫需求,但目前看破产企业重整后信用修复工作周期慢、阻碍多,此时保理融资相较于传统融资方式不失为一种选择。

  2.注意事项

  第一,要做好尽职调查。重组/(预)重整程序中,各方之间的利益相互博弈且交叉复杂,在尽职调查时,除尽可能全面了解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外,还需关注企业未来重组/(预)重整的工作方向。

  第二,争取取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投资款的性质及金额确认,最大限度确保资金安全性。虽然破产法为债务人企业融资及资金退出提供法律依据,但不代表重整投资零风险,实务中在实施投资方案及协议前,如能够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主要债权人以及破产受理法院对投资款的金额及性质等核心问题予以确认,则能够大大加强投资资金的安全性。

  第三,重视并加强与破产企业管理人、法院、地方政府的沟通。企业破产案件有序推进离不开管理人以及府院联动机制的配合,投资人重视并加强与破产企业管理人、法院、地方政府的沟通,不仅可以及时有效了解项目动态,并且可以提高项目落地及投资收益的可能性。

  整体而言,保理业务中有多方主体参与,各主体之间一般涉及债权债务转让、担保等多个法律关系,并且后续随着业务模式的发展,相信在监管层面也会更新出台相应文件。当保理和破产业务领域交叉时,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实现权利救济需结合前期保理业务模式、保理合同履行情况、破产企业资产情况等因素综合制定方案。同时,保理人资金量充足与重整企业融资需求高,两者特性相互契合,法律制度上未见直接障碍,不排除保理融资成为未来破解破产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路径,为未来业务增量提供广阔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