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以新购买的汽车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出租人通常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款作为租赁本金,并相应计算租赁利息。但是,部分出租人可能委托第三方为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推荐、融资租赁合同签署、车辆车管所抵押登记代办等服务,导致车管所留存的新车发票金额远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情形的出现。2023年7月,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涉新车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款认定的案件,笔者将就该案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8年9月,G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吴某文作为承租人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G融资租赁公司购置一辆汽车并作为租赁物,与吴某文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融资总额88,280元,每期租金2,988.13元等。此外,G融资租赁公司还与案外人A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为G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汽车融资租赁客户推荐、客户真实性核实及资料搜集、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协助办理购车手续、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保险和车购税代缴、车辆上牌等服务,G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向A公司银行账户划付购车融资租赁款项等。

  2018年9月25日,G融资租赁公司将88,279元款项汇入A公司银行账户,附言备注吴某文。吴某文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履行16期租金支付义务。

因吴某文发生租金逾期支付行为,G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以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为限向出租人赔偿损失等。

  在该案二审阶段,G融资租赁公司与吴某文就融资款金额产生争议。吴某文提供了车管所留存的车辆发票,该发票记载案涉车辆价税金额合计57,400元,销售单位为浙江B有限公司。而G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发票记载车辆价税金额合计96,800元,销售单位为厦门C有限公司。

  此外,经二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报告载明,G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授权委托书》中4处“吴某文”签名字迹均不是吴某文所写。G融资租赁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与G融资租赁公司在二审期间从车管所调取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相比,除了“吴某文”签名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车辆融资款为:购车金额为57,40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费4,168.31元、车船税140元。以上金额共计62,658.31元。二审法院以上述融资款为基数,重新计算了承租人每月应偿还的金额,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改判。

  二、法院关于融资款金额认定的裁判观点

  在直租中,因融资款项并非直接向承租人支付而是向第三方支付,故对于承租人融资金额,出租人除了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之外,还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等证据证明款项的组成、性质以及金额,并且已经承租人确认。出租人不能举证证明的,相应金额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融资金额。

  因在案涉交易中,G融资租赁公司委托A公司协助吴某文购车、签订系列合同、办理车辆上牌、抵押登记、保险和购置税等手续,故G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知晓本案存在开票主体不同、票面金额不同的两张购车发票,但其未进一步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真实购买价格以及真实出售方。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了购车总额而未约定具体组成项目,发票不被吴某文所认可,《申请表》也仅是意向且载明的累计购车总额以及融资额也与G融资租赁公司二审中陈述不符,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保险金额亦非直接证据,网询车辆指导价也与本案车辆缺乏直接关联。因此,案涉车辆购买价款真伪不明,G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评述

  本案中,出租人举证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记载有融资款,且该等融资款金额低于出租人提供的车辆发票记载金额。但是,由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证明并非由承租人本人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融资款金额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融资款金额。

  此外,本案中出现了不同经销商就同一辆车辆开具了2张金额不同车辆发票的情形。出租人未能证明其举证的、金额更高的车辆发票中记载的车辆销售方是车辆的真实销售方。出租人也未能就为何出现2张金额不同的车辆发票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以上原因导致了二审法院将车管所留存的车辆发票记载金额认定为购车金额。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新购买的汽车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可能出现车辆装潢、车辆保险等内容变更情况,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购买价款、购置税、保险费金额与实际交付的车辆不一致。此外,也可能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承租人又与经销商协商协商变更车辆颜色、型号的情况。以上因素都可能导致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是否特定化问题提出质疑。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以实际交付为准。在放款后,建议出租人对实际交付的车辆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否一致问题予以必要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