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等监管文件的规定,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将面临一定的合规性风险。
而在上述监管文件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已陆续出现了出租人以城市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未被法院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
2023年8月,上海某法院审结一起出租人以城投公司名下设施设备作为租赁物的案件,笔者将就该案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9年12月19日,J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某某公司1(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某某公司1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环湖南岸干渠截污工程及昆明市四个淹水点应急抢险整治工程设施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转让给J租赁公司。
租赁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350,000,000元,固定租息15,750,000元,保证金14,000,0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租金后付法,若某某公司1延迟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J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等。
因承租人自2022年9月1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全部未付租金等为限赔偿损失,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以清偿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的款项等。
法院以租赁物不适格为由,未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的款项进行了认定。
二、法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认定的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昆明市滇池环湖南岸截污干渠、截污干管及附属设施及包括昆明市明通河等在内的四个淹水点应急抢险整治工程设施设备。
该些租赁物不具有可流通性,因此,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缺乏融物属性,仅有融资之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但案涉融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本案评述
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出:“一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无论是何种模式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在发挥担保功能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时,也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当然,一些标的物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可以流转,但只要能够实现转移所有权或实现担保的功能,亦可视为其具有可流转性。……其三,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是判断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标的物是否适格的重要因素。一些不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但不宜作为融资租赁物,如在建的建筑物,虽可做到特定化,但所有权往往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亦难以占有使用,监管规定又明令禁止,故认定在建的建筑物作为租赁物适格确应慎重;……”
参考上述观点,法院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问题时,除了审查租赁物的权属文件外,也将关注租赁物是否具有可流转性,尤其是能否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对租金的担保功能,以及租赁物能否被承租人实际使用收益问题。
就出租人开展的、以城市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即使租赁物不属于构筑物等监管角度明令禁止作为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物也不存在管网等是否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以判断出租人是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争议的,以城投公司名下的其他设施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仍有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具体而言,城投公司名下的其他设施设备往往并非机器设备,而是附着于码头、河堤、建筑物上的设施设备。法院在判断此类租赁物是否适格时,将考虑租赁物是否存在转让、拍卖、变卖的可能性,租赁物是否属于公益性资产,租赁物能否被承租人实际使用收益。
综上,出租人继续开展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不仅可能面临监管角度的合规性风险,在诉讼中也可能面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被法院确认的风险。建议出租人顺应监管要求,及时调整业务投放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