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基本案情
1.刘某某通过“某手机卫士”APP申请贷款,刘某某称在申请过程中从未见“某某银行”字样,也没有页面提示该产品由“某某银行”与“某借条”合作放款。刘某某认为某某银行未经其授权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
2.2017年11月3日,央行上海分行受理刘某某的征信投诉,刘某某认为某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未经本人允许查询其征信报告,要求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某某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3.央行上海分行经调查发现,刘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5日通过与某某银行合作的“某借条”渠道申请某某银行“安心借条”产品,在此操作过程中,
(1)某某银行核验了刘某某的人脸识别照片、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四要素(姓名、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鉴权等材料,确认为刘某某本人所操作;
(2)在“手机号认证”阶段,需产品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授权查询、报送相关信息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
(3)刘某某在上述手机号认证阶段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并点击“提交”后完成了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
4.某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查询了刘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5.央行上海分行经核查认为,刘某某在申请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签署了相关电子合同,某某银行已取得刘某某的征信查询书面授权,据此查询刘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征信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6.刘某某不服,向央行申请行政复议,央行经审查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央行上海分行所作答复。
7.刘某某起诉央行、央行上海分行,称被告央行上海分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央行未尽复议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央行上海分行的答复意见书及被告央行的行政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
保理合同之诉后再提起票据之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观点
1.原告在前案中是以保理合同的各当事人为被告,虽将丙也列为被告但因其承担票据责任而未处理,未取得对丙的诉讼效果。本案仅以丙为票据承兑人为被告,诉讼对象不同;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而在本案中则是主张票据款,两案诉请亦不相同,而本案判决结果亦不会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原告按保理融资比例支付保理融资款金额15,000,000元,该金额虽低于涉案票据金额,但依据保理特点,原告在取得票据金额后扣除保理合同项下各项债权的剩余部分会按保理合同约定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故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3.丙主张A为担保基础债权而受让票据,但涉案票据并无票据担保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