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不应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结合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合做出判断。判决价值在于: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融资路径,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讷河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讷河某医院)(承租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其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讷河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承租人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要求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租赁物一部分已经在先融资给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一部分不存在,其余存在的设备的净值只有140余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300万,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物属性,应为借贷关系;2、原告不具有贷款资质,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原告仅能获得实际出借款项扣除被告讷河某医院已归还款项之余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额均属无效;3、主合同无效,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理应无效,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讷河某医院(乙方)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总价为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讷河某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1)、《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讷河某医院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讷河某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29,700,000元(租赁物总价3300万元扣除被告讷河某医院应支付的保证金330万元),并就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被告讷河某医院已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
关于涉案租赁物:1、被告讷河某医院与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之前已就本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被告讷河某医院提供《2017年讷河某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产明细2)《2017年讷河某医院审计报告》,认为: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贷出具,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本案售后回租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3、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照片,欲证明其对租赁物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就租赁物发票进行过审核,但是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同时认为,即使资产明细2为真,扣除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及不存在的设备,本案中无争议的租赁物价值占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的67.6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被告讷河某医院归还原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设备不发生移转,极易与借贷关系混淆,“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系该模式下承租人经常提及的抗辩。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租赁物的真实性,本案应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考量。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出租人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承担举证责任。出租人通常以承租人的主观承诺为证,如本案中承租人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清单》《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等类似文件,在承租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出租人举证责任难以尽到。至于出租人在央行征信平台登记公示,根据平台规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可见该登记仅系对抗第三人之用,无法自证“清白”。
二、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故不可简单以前述第一点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考察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可通过其签订合同时的审核行为予以推定。出租人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
本案中,首先,《回租购买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原件(及/或其他乙方在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保管,直至回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其次,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再者,本案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就本案部分设备在央行征信平台进行了登记,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进行相关查询,对涉案租赁物权属进一步与承租人核实,原告未能举证其尽到此等注意。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难以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的偏离程度
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此时还应进一步考察租赁物价值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的偏离程度。租赁物低值高估与虚构租赁物的实质原理相同,均为无法起到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作用,实际没有融物,只有资金空转,将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低值高估至何种程度才可导致合同性质发生转变,并未形成统一标准。法院认为,该种程度的把握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仅存在该单一因素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则低值高估应当达到显著程度,足以认定丧失担保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举例,将价值1000元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如并非该单一因素,则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在承租人自认存在部分租赁物的前提下,原告单方核算无争议租赁物的价值占约定价值的2/3以上,即使原告核算金额属实,结合前述一、二中原告存在的问题,应将其认定为严重偏离。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依约承担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法院以实际放款金额作为本金,以合同实际执行利率调整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减轻原合同项下的被告讷河某医院对原告所应承担债务,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