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租业务,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业务模式。该业务模式中涉及两个合同(买卖、租赁)、三个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卖方),是较为标准的融资租赁模式。供应商为了促进设备销售,有时愿意进行部分让利,实务中有多种让利模式,本文中主要区分为供应商是在买卖合同层面还是在租赁合同层面进行让利,针对不同模式项下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如下:

  (一)供应商直接提供设备价款折扣

  该模式项下一般为供应商同意对设备价款进行直接折扣,如设备价款原为人民币100元,供应商同意按照八折进行结算,即设备实际购买价款为人民币8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对于设备价款折扣,需要根据其折扣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

  1.供应商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即直接商业折扣,则按照折扣后金额进行结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模式下,设备折扣的约定意味着租赁物购买价款(即融资租赁本金)需要相应调减。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62982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租赁物付款20万元(其中扣除2万元保证金、9,000元系与出卖人的协议折扣,实际付款171,000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融资利率确定的情况下,因计息基数的调整将可能导致租赁利息的减少。在下列案件中,法院即对实际计息本金进行了调整:

  2.如涉及付款期间缩短而给予的“折扣”,则可以计入财务费用,不用对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减,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本金的举证。但从法院穿透性审查理念考虑,即便是财税处理中未对设备购买价款进行调减,依旧无法排除法院在审理中穿透性审查出租人的实际资金成本,并以此来对租金进行调整。

  (二)供应商向出租人支付设备返利

 该模式项下由供应商直接给予融资租赁公司额外现金返利,如设备价款原为人民币100元,供应商同意单独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人民币20元返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对于供应商关于设备销售的返利,应当进行如实入账并进行增值税冲减。有时出租人为保障其租金收入,对该供应商返利不进行披露,租金计算还是按照设备价格全额进行计算,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承租人主张或法院依职权依照出租人实际支付价款对融资本金进行相应调减。

  如下表所列2016年判决的直租案件,承租人提出要求应对供应商返利价款在租金中进行抵扣,法院虽然当时未支持,但考虑到金融审判理念已经发生变化,未来承租人提出返利抵扣请求不排除被法院所支持:

  (一)供应商签署服务费支付协议

  该模式下,由供应商或供应商指定的第三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两方协议,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收益补贴,实践中一般是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贴息费用作为服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模式下虽然以服务费名义,但实际上出租人并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具有被要求部分或全部返还风险,或因未提供质价相符服务存在被抵扣融资本金的风险。

  参考网传《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利息和费用的,参照前述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需要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否则根据目前的司法审判趋势,未来不排除被认定为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而被认定为服务协议无效,或被法院认定予以冲抵融资本金和利息的风险。

  (二)以第三人身份代付部分租金

  该模式下,由供应商、承租人、出租人签署三方代付协议,明确部分租金由供应商代承租人支付,对于代付租金部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三方代付协议框架下,供应商不予支付的,承租人依旧负有支付义务,对此需要承租人对于整体租金的认可。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承租人较为强势或其内部对于融资利率的控制,不同意配合对于整体租金的确认或签订三方协议。这将导致只能由供应商与出租人签订两方协议,但由于缺乏承租人的委托代付内容且供应商缺乏承租人身份,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在法律层面能否定性为“租金”存在争议,在财务层面该如何开票的问题亦存在争议。

  (三)以联合承租人身份支付部分租金

  该模式系由供应商作为联合承租人,承担一部分租金,出租人开具相应融资租赁增值税发票。该模式下虽然解决了融资租赁租金发票开具问题,但是由于供应商在租赁期间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仍然被法院认定为供应商与出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四)以债务加入方式支付部分租金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也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直接签订对于部分租金的债权加入协议,对此需要注意的是:1.需要承租人对于整体租金金额的确认;2.需要承租人知悉且未拒绝供应商承诺加入支付部分租金;3.对于供应商支付的租金,如开票给承租人,可能违反三流一致原则;4.按照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需要供应商对于债务加入事宜出具其内部有效的决议文件,涉及供应商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进一步要求供应商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综合上述分析,从出租人租金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建议优先选择供应商以第三人身份代付部分租金的模式,即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全额开具租金发票,承租人与供应商之间往来关系由其自行处理。但该等交易方案下建议仍需由承租人对相关代付事宜进行确认。

  如承租人不同意配合签署三方代付协议的,则建议可考虑采用供应商从财务费用途径认定的方案,即将交易结构调整为设备价格折扣系因涉及付款期间缩短,以避免设备购买增值税开票金额被扣减或红冲的风险,但鉴于目前金融案件穿透性审查的司法观念愈发严格,仍然无法完全排除相关折扣价格被扣减融资本金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