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层面不断引导和鼓励融资租赁行业转型的政策趋势,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始着力布局经营性租赁业务板块。但鉴于经营性租赁的概念系来源于会计准则,现行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以致实践中行政监管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对其的理解定性存在差异。
本文拟在梳理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厘清不同视角下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界分标准,帮助融资租赁公司更好应对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被穿透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风险。
随着监管政策的调整及市场需求的多样化,融资租赁公司所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已从飞机、船舶等传统领域拓展到光伏、储能、物流、工程机械等更多样的领域。对此,我们简单总结了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常见的几类动因:
1.顺应金融监管趋势,提升相应业务的比重
近年来,不论是原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还是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均强调引导融资租赁行业回归租赁本源,倡导积极发展直接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业务。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更是直接明确压降售后回租业务的比重。在此监管趋势下,经营性租赁业务亦成为融资租赁行业转型的重要方向之一。
2.经营性租赁的优势,控制风险提高利润率
鉴于经营性租赁系以提供租赁物件的短期使用权为特点,相较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掌控要求更高,不易产生纠纷,更能够起到风险控制的作用。且从收益率来看,经营性租赁的租金设置可根据租赁物运营时数波动,能够实现较高的收益率效果。此外,鉴于经营性租赁的租赁物件保养、维修、管理等义务通常由出租人负责,甚至提供租赁物司乘人员进行相关作业,能够通过提供除设备使用权之外的增值服务获得更高收益。
3.满足承租人的需求,便于其实现出表目的
经营性租赁作为一种“出表”的融资方式,该模式下,融资企业能够获得优化杠杆率和其他财务指标的优势。在会计处理层面,相较于融资租赁承租人既要记录相应的固定资产也要记录相应的负债,经营性租赁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可只作为当期损益处理,不计入财务报表。故存在部分项目承租人为实现“表外融资”目的而要求开展经营性租赁。随着会计准则的调整,2021年以后原则上除了短期租赁或小金额租赁外其他租赁都需要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项目基于承租人集团合规等要求不便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需要出租人配合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
4.租赁物的登记障碍,应对登记机关的要求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船舶等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时,相关船舶所在地方的海事局反馈无法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只能办理光船租赁登记,部分地方甚至要求只能提供光船租赁合同作为登记的基础合同。面对登记机关的相关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也只能配合签署相关光船租赁合同。但在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通常还会要求承租人另行配合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双方间系实际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鉴于经营性租赁严格意义仅是财务概念,监管和法律层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界定,导致财务、监管、法律层面对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定性理解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来看:
1.财务会计视角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且强调判断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第三十六条列举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又对相关标准进行细化。据此,总结梳理如下:
2.金融监管视角
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并没有提及经营性租赁。为回应实践中诸多金融租赁公司已广泛开展的经营性租赁业务合规性,原银保监会特别在《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的“附则”部分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2024年1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亦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上述内容。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现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虽然亦没有提及经营性租赁,但在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的条款中分别列举了:“(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实践中,亦存在观点将融资租赁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性租赁业务理解为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租赁业务”。
可见目前金融监管层面并没有对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业务性质的定性及区分作出明确规定,可能导致理解上存在争议。但从金融监管的业务范围合规层面,无论是对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目前的监管规定均系明确认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合规性。
3.法律规定视角
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经营性租赁”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仅有“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分别在第十四章、第十五章就租赁、融资租赁对应的合同定义、合同形式、出租人及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不同的界定。参考《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法律规定层面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整理如下:
如前所述,经营性租赁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且目前财务、监管、法律层面对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定性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相关案例当事人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经租,实为融租”存在较大争议: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具体案件中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主要还是依据《民法典》对两者的法律条款规定。具体而言我们通过对上述裁判案例的裁判观点梳理,总结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判断标准如下:
1.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权不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和选择而购买租赁物;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
2.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对价基础不同。在租赁合同中,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大多覆盖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相当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
3.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维修义务承担主体不同。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一般为出租人,但不排除双方另行约定;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承担的义务以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为主,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4.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解约限制不同。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中途解约的限制较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对中途解约予以严格限制,往往会约定出租人转嫁购买租赁物的风险。
5.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末租赁物的处理不同。在租赁合同中,原则上租赁物期末需要返还出租人,即使留购也需支付市场标准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期末一般属于承租人,或仅需支付象征性对价。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愈发强调民商事审判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经营性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经租,实为融资”的审查将愈发严格。
1.评估项目的法律风险及救济路径
金融监管层面已明确认可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法律层面融资租赁公司亦已拥有融资租赁业务许可,而一般租赁业务亦并非特许经营业务,故即使相关经营性租赁被法院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相关合同原则上并不会因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许可而导致合同根本无效的法律风险,出租人仍然可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救济路径。
但经营性租赁相较于融资租赁,在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下亦有其特定优势。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时,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经营性租赁合同在适用《民法典》租赁合同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则并无相关限制。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经营性租赁项目前,可结合前述认定标准,评估判断相应项目被认定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明确可行的救济路径。
2.优化经营性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
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实践动因较为多样,若相关项目系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应对监管指标等自身原因,且主要依赖收回租赁物作为项目风险控制措施,则需要避免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可参考前述认定标准,在租赁合同中着力避免承租人指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等内容,且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交易安排上亦需要有合理的解释依据。
若相关项目系为了配合承租人等原因而签订经营性租赁合同,则可通过强化融资租赁的合同特点,利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加速到期、租赁物优先受偿权等特殊权利实现路径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即使不便在租赁合同条款中直接明确,亦建议可通过与承租人签署框架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特别约定无论合同被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
3.办理相关租赁项目的中登网登记
虽然根据现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的登记业务类型中并不包括经营性租赁,但鉴于不同视角下对经营性租赁的定性尚存在一定争议,且为避免相关项目被穿透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的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亦可在中登网办理相关登记措施,以对抗承租人的其它债权人,更好起到风险控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