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诈骗商业保理融资款进行双重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周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18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以某公司的名义,采用隐瞒没有真实货物、虚构货物在库单等手段,与某集团签订玉米、大麦购销合同,又与被害单位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分别骗取某1公司保理融资款3820万元、某2公司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某3公司保理融资款2500万元。周某后采用相同手段与被害单位某4公司、某5公司签订玉米的购销合同,某4公司、某5公司又就同一标的与某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分别骗取某4公司融资款9295.92万元、某5公司融资款5534万元。上述被害单位以保理服务费、货款、定金、违约金等方式回收了部分款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1亿余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的前提下,欺骗合同相对方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虚构应收账款欺骗保理公司与其签订保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其双重欺诈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所提某2公司不是本案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周某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利用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购销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犯罪对象系融资款,提供融资的公司亦基于错误认识向周某交付了钱款,应为本案被害单位。法院认定上述提供融资的公司系被害单位,与被害单位和某集团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害单位向某集团主张民事权利。上述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所骗钱款主要被周某个人占有,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融资是为了公司经营未挥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虽周某有自首情节,但其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理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产生背景来看,商业保理主要是为解决赊销贸易中上游企业的现金流缺口问题,即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融资活动。本案就是一起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欺骗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诈骗融资款的新型诈骗案件。因为行为人同时对买卖合同相对方及保理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所以属于双重欺诈案件。

  一、涉案刑、民法律关系情况梳理

  1.涉案刑事法律关系梳理

  本案被告人为骗取钱款,欺骗购货方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又利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买卖合同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诱骗保理公司与其签订保理合同,先后针对不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其中,欺骗某集团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手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欺骗保理公司与其签订保理合同亦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

  2.涉案民事法律关系梳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原则,避免在实体上的相悖处理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保理合同民事纠纷生效案例时,发现大多数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均遵守如下裁判规则:一是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基础交易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欺诈方式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保理合同有效。上述裁判规则,具有相当数量的民事裁判文书予以支持,可以认为是民事审判中的共识性规则,亦可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中对相类似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的依据。参考上述裁判规则可知,作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虽然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可以独立存在。周某对买卖合同及保理合同分别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签订保理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周某的两个欺诈行为均具有民事上的不法性,亦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双重评价,厘清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周某虽辩称其虚构事实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保理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融资款,在获得融资款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钱款,主观上并不具有将骗取钱款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但综合在案证据,其在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资金使用后无力偿还,主观上对可能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认定的基础上,两个欺诈行为是否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则要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评价。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诈骗所得款项性质来看,周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融资款,其实施前一个欺诈行为是为实施后一个欺诈行为做准备,前一个犯罪行为被后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前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后一个行为统一进行评价,不能重复评价,故周某欺骗某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若周某通过前一欺诈行为成功骗取某集团的货款,则该行为不再只是后一欺诈行为的准备工作,而单独成立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惩处。此外,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给被害人造成高达2.1亿余元的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且无力偿还,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所骗钱款主要被周某个人占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

  三、本案被告人诈骗对象应为保理公司

  首先,周某对某集团的欺诈行为系准备行为,被后一欺诈行为所吸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某集团在本案中没有财产损失,不能成为案件被害人。其次,诈骗类犯罪与其他侵财类犯罪最大的区别是,被害人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犯罪。本案中,某集团虽陷入错误认识,但未向周某交付财物。保理公司受到周某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后向周某交付了融资款,是事实上的财产损失方。

  四、刑事被害人的认定不影响保理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当事人很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陷入一种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财产损失的认识误区。实际上,刑事被害人的认定并不影响被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虽然周某与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因就同一事实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而导致民事合同无效,但引发某集团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与保理公司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保理公司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某集团主张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