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本人近期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为商业保理公司,将其对保理融资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银行起诉时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要求其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请。本文就应收账款质押涉及的法律要点进行简要分析,摘要如下:应收账款质押权设立以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为要件,通知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应收账款质押权只需以应收账款特定化、可识别为前提,案涉应收账款是否到期、金额是否具体准确、质押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条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其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原本为会计学的概念,在财务报表中属于货币性资产的一种。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列举的可质押权利类型中并未列举应收账款,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最早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后被《民法典》所延续,但是上述法律仅在“权利质押”章节中将应收账款明确为可以出质的权利,均没有对应收账款进行定义。在《物权法》实施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实施)第四条中对应收账款作出界定。2022年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延续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和列举,可以理解应收账款请求权基础是金钱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一)设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为要件;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做实质审查,信息均系质权人按照登记要求填写,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等;如果是最高额担保还需要登记最高债权额,但应注意最高债权额不等于本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质权人登记时应注意按照合同约定将债权利息等登记在内,防止实现质权时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不足以覆盖债权本息。

  质权人登记完成后下载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时即可视为质押登记已完成、质权已设立,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质押登记信息。

  (二)相关问题

  1.质押是否需要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生效主义说和对抗主义说两种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是对抗主义,认为可以准用债权转让场合对债务人的效力,即《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关于通知主体,出质人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交易相对方进行通知具有当然性,质权人作为通知主体亦具有其适格性和合理性。首先,质权人通知并未损害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益,反而可以节约出质人的交易成本,只要质权人通知时提供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质押权存在即可;其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了质权人可以通知。

  关于通知方式,一般采取书面通知,至于诉讼可否作为通知方式,根据前述分析的通知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可以准用债权让与场合诉讼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认可诉讼通知的法律效力。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虽然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设立要件,但未经通知将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因此实务中仍需要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和通知主体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为及时保全质权及避免后期争议,建议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即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在书面通知上盖章,由出质人按照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业务合同“通知送达”条款约定的地址和收件人使用邮政EMS邮寄并保存邮寄底单,如果出质人出于特殊情况不便通知,则可由质权人代为通知,但应注意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作为收件地址和接收人。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从未收到通知函件,对此质权人可以抗辩起诉亦可作为通知的方式。

  2.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或已消灭

  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和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大都以应收账款非客观真实或基础交易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理由进行抗辩,这直接否定了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存在,导致质权无法行使。对此,法院不仅要审查案件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还需要审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关系中所涉及的基础交易关系,多层法律关系交织导致案件审理变得复杂、难度加大,案件结果也将存在不确定性。

  对此,金融机构等质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应严格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采取向基础交易债务人发出询证确认函及止付通知(如果支付应支付到质权人监管的账户中,且该账户同时设置保证金质押)的方式进行核查,并在取得基础交易债务人的确认回函后再行办理质押登记和放款手续,以此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担保效力。

  3.应收账款是否需要到期、金额是否需要明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成立只需以应收账款特定化、可识别为前提,其是否到期,金额具体是多少并非质权担保设立的要件。但是,如果应收账款未到期,仅能确认优先权,无法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金额不明确,法院将难以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亦只能确认优先权。

对此,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及后续的诉讼程序中,要尽量确认应收账款的数额,如果无法确认,则先确认优先权,但可能会给后续执行造成障碍;如果确认了具体数额且已经到期的,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应收账款范围内直接向质权人支付款项,对此将在下文实现方式中具体展开。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应根据应收账款是否到期做区分处理,具体来说,为了后期顺利执行,应收账款的数额如果能在审判阶段确定的要尽量确定,如果不能确定则需要先确认优先权,质权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提出诉讼请求。

  (一)应收账款已经到期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起诉时可以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但该规定仅明确优先受偿权,并未明确具体实现方式。司法实践中质权人的诉讼请求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请求法院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是请求法院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应收账款范围内直接向质权人支付款项。在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真实合法设立的前提下,法院基本都会支持质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但就质权人是否对应收账款有直接收取权却存在争议。

  本人认为质权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款项更符合应收账款的特性,也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并对应找到了最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书观点。最高院在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案件中[(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亦明确了该观点,其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上海金融法院在国家开发银行与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2021)沪74民初250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原告与第三人海南华信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且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原告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即冀中恒信公司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须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但如果应收账款金额无法确定,则法院无法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只能请求确认优先权。

  (二)应收账款未到期或将有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了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出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面向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或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难以直接行使收取权,如果设立特定账户,可以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没有设立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质押的应收账款并确认优先权。

  四、结语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不同于不动产等其他物的担保,其依赖于基础交易关系,实现过程存在变数,因此要求金融机构等质权人更审慎、专业地进行核查。具体而言,质权人在业务前期应对拟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搜集相关资料、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确认等,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审慎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确保质权有效设立,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保应收账款质押产生对抗效力;业务存续过程中,也要持续关注应收账款及其基础交易关系的变化情况,搜集相关凭证资料,必要时就变化情况再行取得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文件等,过程中及时排查解决风险;在起诉时应根据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诉讼请求,最大程度维护质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