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浅析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及控制,供诸君参考。
一、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是指应账款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保理涉及三个法律主体、两层合同关系,在底层的基础交易关系中涉及到两个法律主体(原债权人、债务人)+一个或一系列的基础交易合同(以下统称为“基础交易合同”)。从形式上看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区别在于保理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但其实质并非如此,笔者认为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基础交易合同成就与否导致的应收账款的“六性分析”不同。应收账款的“六性”主要概括为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权利完整性、相对确定性、合理可期待性:
(1)真实性分析:根据基础交易情况,核查能够证明应收账款的各项材料,例如合理的交易模式和对价、可靠的历史交易、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对账单等,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做到尽职调查义务,在尊重基础交易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审慎、合理怀疑的调查取证,收取资料证实该笔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真实性核查常常是法院认定商业保理企业“善意人”地位的基础;
(2)合法有效性分析: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行业资质、交易内容、基础交易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审查。
(3)可转让性分析:对债权性质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情况审查。
(4)权利完整性分析:对受让应收账款债权金额、附属权利,处分权利以及是否存在第三人审查。
(5)相对确定性分析:对应收账款的产生基础、交易双方、交易类型、金额、期限进行分析。相对确定性是商业保理企业核准保理方案,确定保理服务、保理融资额度、保理期限的基础。
(6)合理可期待性分析:对交易的模式是否合理、交易是否存在履行困难或者抗辩的情形、债务人是否有能力还款进行审查。合理期待性是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的动机。
在现有应收账款保理的模式中,合规充分的尽职调查和严谨的保理服务操作就可以充分锁定应收账款六性分析的成立:通过尽职调查可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和可转让性,相对确定性,通过保理合同让原始债权人承诺保证权利完整性,通过债务人确权保证合理可期待性的落实。在应收账款六性分析完整的结论下,能够极大减少商业纠纷或者原交易合同双方联合抗辩的可能,即使发生法律纠纷也可以保护商业保理企业的“善意”地位,取得合理判决。
对比现有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不同的情况将必然的、客观的产生不同的应收账款六性分析结论:
(1)两个法律主体确定,基础交易合同确定,但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事项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但尚未完成。
(2)仅一个法律主体确定(原债权人),基础交易合同标的或事项能完全确定(固定的交易模式),但基础交易合同尚未制定或已经制定但尚未签署。
(3)仅一个法律主体确定(原债权人),基础交易合同不完全确定。
(4)既无确定的法律主体,基础交易合同也不完全确定。
可以肯定的是第1、2种情况具有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基础,像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就属于这两种情况,但第3、4种情况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存在争议,第3种情况的未来应收账款因为基础交易合同不完全确定必然会影响应收账款六性分析而无法直接叙做保理业务,但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尝试基于行业特性设计保理结构,联合原债权人锁定基础交易合同的标的或事项,将其转变为第1、2情况再做讨论,而第4种情况由于完全不确定因素无法满足应收账款六性分析,也无法被概括描述和合理识别,故不在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讨论的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在选择未来应收账款时首先应当满足“合理可期待性”,对行业情况、交易模式、交易对价都有一定的调研,把握基础交易的基本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其次是具备“可转让性”和“相对确定性”,这是能够预先核准并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基础,在业务开展时做好各阶段工作,保证“真实性”、“合法有效性”、“权利完整性”的落实,这是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能够在出现争议时保护商业保理企业的“善意人”地位。
笔者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在满足应收账款六性分析的情况下且能够在保理合同中能被概括描述和合理识别,是具备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在具体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相较与现有应收账款保理,其风险也不必然扩大。
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相关判例
目前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并不常见,可参考的案例和法律较少,参考已有的判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反对先签保理合同再签基础交易合同,例如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最高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实践中也并不否认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这种模式,例如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民终981号),判决明确表示“无论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理合同标的物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再例如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终451号),法院认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经营模式系由天天快递提供快递服务,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天天快递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保理人创普保理与债权人天天快递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
可以看出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模式本身并不受限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实际的审判重点还是在应收账款债权性质判断和商业保理企业是否善意的判定上,例如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民申2374号),法院认为“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判定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又例如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索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粤0391民初4001号),法院审查认定“由于穗银保理公司在索菱科技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穗银保理公司有催促索菱科技公司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交易具有明确认知”。
三、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风险控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保理企业叙做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应该严格履行尽职义务,除了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六性分析外,还应该做好以下几点以防范法律风险:
(1)审慎挑选基础交易:由于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将保理服务前置,而基础交易后置,保证和监督基础交易能够顺利履行至关重要。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审慎选择行业,对交易模式、交易对价都有一定的调研,从未来应收账款六性分析出发,充分把握基础交易的基本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2)把控原债权人:由于未来应收账款经常存在债务人不确定或者非单一的情形,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审慎挑选合格的原债权人,原债权人往往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先履行义务方,其行为主导基础交易的完成情况。建议在提供保理服务时设计为有追索权保理,同时让原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后续出现商业纠纷无法追索债务人及其他因基础交易导致无法收款等情形。
(3)完善保理合同设计和登记工作:由于签署保理合同时,应收账款债权不甚明晰,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做出清晰且可分辨的描述,同时在中登网及时登记,对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描述也应当完整清晰,具有可辨认的基础,如果后续交易发生时应当及时补充上传发票、单据等债权凭证,防止因为描述不清产生重复受让或者第三方主张权利等情况。
(4)加强保后管理:现有应收账款的核查与转让主要在保理融资前进行,而未来应收账的产生发生在保理融资后,在该项业务中应收账款仍是商业保理企业的第一还款来源,因而保后管理应当更加严格,商业保理企业应当自觉的对交易进行监督和跟踪,做好收集和补全证据的工作。
(5)考虑接入征信:商业保理企业可以考虑建立健全信用评估机制,接入征信系统,该举措能够对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更强的督促和控制。
笔者认为风险与机遇并存,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不失为商业保理企业一条可探索的新赛道。商业保理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在该领域进行尝试和摸索,还可以考虑积极运用金融科技、大数据等手段对基础交易进行监控,另辟蹊径,也许未来能在众多商业保理企业的竞争中脱颖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