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产业与金融紧密联系的纽带,肩负着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使命。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效化解,维护融资租赁主体公平交易,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11月28日上午,大兴法院召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对该院近年来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进行分析,发布三起典型案例并提出相关建议。本次通报会由大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芳芳主持。
通报会上,民二庭庭长刘虎成介绍了该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据悉,近五年以来大兴法院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53件,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态势。案件呈现出涉诉主体类型相对固定,诉讼请求类型相对集中,缺席审判比例高的特点。其中,95.2%的融资租赁案件原告为融资租赁公司,被告则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中小微企业为主;所属行业类型主要集中于工程机械、交通运输业,租赁物多为运输车辆、机械设备、医疗设备;原告诉请租金加速到期的案件占比达95.87%,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达97.28%。案件特征整体反映出当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仍在于承租人的信用违约。
刘虎成庭长指出,承租人违约频发的原因主要在于出租人的信用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尚不完善;出租人与承租人权责不对等导致违约条件偏低;承租人履约能力总体下降,以及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等不诚信履约行为带来的违约风险。
民二庭副庭长成桂钦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常见争议及问题为切入点,通报了三起典型案例,就融资租赁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标准,租金加速到期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顺序,融资租赁出租人就担保合同的合理审查义务进行相应提示。其中,在一起出租人起诉主张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同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案件中,法院提示融资租赁肩负着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的重要作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宜过高,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或者出租人主张的多项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过高,法院对约定过高部分可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调整。
民二庭法官助理魏泽宇提出了融资租赁合同履约风险防范的有关建议,提示出租人优化融资租赁业务结构,强化租赁物准入管理,做好缔约、履约各阶段的风控管理,坚持依法、诚信、合规经营。承租人也应合理评估自身资金状况、履约能力,审慎决策,更要自觉、诚信全面履约,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潜在违约风险。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租赁公司与乙养殖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出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结合租赁物价值、租金支付情况等合同履行状况依法予以调整
【案情简介】甲租赁公司与乙养殖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由甲租赁公司向乙养殖场购买养殖设备并出租给乙养殖场使用。双方约定设备采购价4033000元,租金4710128元,租期36期,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另约定承租人违约时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甲租赁公司向乙养殖场支付了货款,乙养殖场支付了4期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起诉主张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乙养殖场支付逾期利息和未到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
该案中,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设备的租金总额高于其购买设备的价款70余万元,其通过收取租金已获得较高的收益,且提前收回未到期租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已经对于出租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亦是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故对出租人单独主张的未到期租金30%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收益,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确定。因租金比例的高低直接影响公司的盈利,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种或多种违约应对措施,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同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则上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融资租赁作为银行信贷、股权融资等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肩负着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的重要作用,其利率标准不能过高以致超过实体经济的承受能力,因此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或者出租人主张的多项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过高,法院对约定过高部分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调整。
【案例二】甲租赁公司与乙科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但承租人未履行的,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案情简介】甲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乙科技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丙、丁公司为保证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科技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甲租赁公司将乙科技公司及保证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乙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甲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承租人及保证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甲租赁公司收到部分执行案款,剩余债权未获清偿。2023年,甲租赁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乙科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该案中,乙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后,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但经执行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甲租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是基于合同效力存续情况下债务加速到期,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基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两项权利不能同时主张。若出租人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且承租人客观上对于剩余租金债权无力清偿,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前后判决的效力问题,应予说明的是,出租人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如若出租人的后一诉请能够得到支持,该判决的效力应替代在先判决。
【案例三】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公司、丙公司、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第三方担保机构作出概括性担保决议,出租人举证证明已就该股东会决议及担保范围进行审查,应认定出租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案情简介】2020年9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机械公司出租挖掘机一台,丙公司、丁某出具担保函对乙机械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租赁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乙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抗辩甲租赁公司提交的其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晚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能涵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甲租赁公司对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担保函应无效。
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明确载明为融资租赁客户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租赁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已经提供的担保和未来提供的担保”,且“无需再由股东会就担保事项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的内容,丙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提供的担保系涵盖该股东会决议之前已经提供的担保的范围,因此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的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法官提示】基于融资的现实需求,弥补承租人信用不足产生的履约风险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会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且第三人担保占比颇高。特别是实践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公司作为被告常见的抗辩事由之一即担保的效力问题。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即非关联担保,以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即关联担保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持审慎态度,只有尽到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应对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风险。出租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一般包括对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等形式上的审查。第一,审查公司担保是否形成决议。第二,审查决议类型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此时需要区分公司为承租人提供的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若为非关联担保,出租人需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类型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进而判断公司提供的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担保数额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而实际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则该担保决议即不符合章程规定,出租人需谨慎判断是否订立担保合同。若为关联担保,此时法律规定的担保决议类型为股东会决议,如果出租人没有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在构成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第三,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以及关联担保情形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上述案例中,公司抗辩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范围不包含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但出租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已明确就融资租赁业务的担保范围形成了概括性担保决议,应当认定出租人对公司担保决议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为避免疑义,出租人在与形成概括担保决议的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还应进一步确认决议担保范围是否涵盖相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