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如果租赁利息适用的租赁利率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其他市场公开利率为基准计算的,基于参考的基准利率在租赁期限内持续变动因素,承租人未付的租赁利息也将相应变化。上述租金计算方式通常称为浮动租金方式。

  但是,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计收的租金并非按照参考的基准利率变化,而是按照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整,甚至按照承租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该等浮动租金计收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可能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呢?例如,以电站作为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根据电站的发电量计算。又如,以汽车作为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根据汽车行驶的公里数计算。本文将就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一、正面观点: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均未禁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或其他因素约定浮动租金,因此该等约定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3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层面,并无关于是否允许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浮动租金的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层面、监管文件层面,针对出租人收取租金的禁止性要求,主要集中在禁止出租人在支付租赁本金时直接扣除部分租赁利息或租金,禁止出租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收取租金。

  因此,有观点认为,基于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均未禁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或其他因素约定浮动租金,只要出租人收取的、包含浮动租金在内的全部款项不超过法律法规允许上限的,该等约定合法有效。

  此外,参考会计准则关于租赁付款额的计量规则,似乎上述浮动租金的约定也具有可行性。具体而言,《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18条第3款规定:“可变租赁付款额,是指承租人为取得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向出租人支付的因租赁期开始日后的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化(而非时间推移)而变动的款项。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包括与消费者价格指数挂钩的款项、与基准利率挂钩的款项和为反映市场租金费率变化而变动的款项等。”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2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22年版,第125页)关于“融资租赁的后续计量”部分载明:“出租人应当按照固定的周期性利率计算并确认租赁期内各个期间的利息收入。该周期性利率,是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采用的折现率,或者按照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所采用的修订后的折现率。本准则规定,纳入出租人租赁投资净额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只包含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初始计量时,应当采用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进行初始计量。出租人应定期复核计算租赁投资总额时所使用的未担保余值。若预计未担保余值降低,出租人应修改租赁期内的收益分配,并立即确认预计的减少额。出租人取得的未纳入租赁投资净额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如与资产的未来绩效或使用情况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从会计准则角度,融资租赁合同如采取浮动租金方式的,可以按照上述方式计量。

  但需要注意的是,会计准则角度规定可变租赁付款额的计量方式,不能等同于法律角度允许采用浮动租金方式。

 二、反面观点: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或其他因素约定浮动租金的,脱离了租金的本质特征,可能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从数量上看,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形式上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实质上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正常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37页,第38页)由此可见,出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包括租赁本金、租赁利息两部分,租赁利息的性质属于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后可以收取的对价。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利息通常将以承租人未支付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照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的租赁利率、承租人未支付的租赁本金被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上述租赁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资金融通服务的本质。

  如果租赁利息根据租赁物的使用量、使用效率计算,甚至根据承租人的经营情况(例如财务指标、承租人的股权变动情况)计算,该等合同约定似乎存在脱离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的嫌疑。

  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应当以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为交易目的。

  当租赁利息根据租赁物的使用量、使用效率计算时,出租人签署并履行合同的交易目的似乎变为了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后,希望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产生出租人有权取得的收益。出租人支付的租赁本金可能被认定为租赁物的投资价款。

  当租赁利息根据承租人的经营状况计算时,出租人签署并履行合同的交易目的似乎变为了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后,希望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在租赁期限内符合出租人设定的条件。出租人支付的租赁本金可能被认定为对承租人的投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但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来看,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营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54页)据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条款,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或其他因素约定浮动租金的,可能导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投资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建议与应对

  鉴于司法实践层面涉及本案讨论的浮动租金案例十分罕见,在司法裁判观点明朗前,建议出租人审慎考虑采用本文讨论的浮动租金交易结构。实务中,可以采用以下交易方案代替浮动租金交易结构:

  方案一: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相对较高的固定租金,同时约定租赁物或承租人符合一定的交易条件后,出租人有权减免部分租金,或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金。

  方案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相对较高的固定租金,同时约定出租人按一定的计算方式承担部分租赁物的运维费用。

  如果出租人基于商业交易需要,必须采用本文讨论的浮动租金交易结构的,建议在租金中仍然保留固定的租赁利息约定,且尽可能满足固定租赁利息金额高于预计出租人可以收取的浮动租赁利息金额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