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金融租赁公司适用本办法。

注:现行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3号)将于本《办法》施行后同时废止。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完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规定,加强对拟任人合规和廉洁从业情况的审核把关,秉持严宽相济、过罚相当原则,区分行政处罚的种类对相关人员任职作出限制,同时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对于高管人员适格性管理的主体责任,推动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有效保障高质量发展。

  金融机构高管迎来强监管

  《办法》所指高管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监管机构不予核准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具体情形:(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办法》还指出,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近年来,双罚力度加强,对金租违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多数接到了被警告或罚款罚单,在新的《办法》下,其高管任职资格或受到影响。

  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监管机构对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手段。此外,明确了分期限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具体情形。最严重的情形是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以下为《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任职资格或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具体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七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八)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

  (九)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

  (十)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九条除不得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对于须经任职资格许可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任职前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材料参照有关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材料目录执行。

  第十五条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一)在有关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了解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

  第十六条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其最近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未满一年且未离任的除外。

  具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无须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十九条具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关人员任职后五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不适用于本条前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等主要负责人职务的;

  (二)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以及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

  监管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或不适用报告制管理的,应当通知金融机构调整任职人员或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代表处首席代表等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监管机构报告。各类金融机构代为履职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任职资格获得核准的拟任人到任后,金融机构应在五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章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确保有关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达到监管要求。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材料。

  金融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持续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七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在七日内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调整职务,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第五章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二十九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视情形将上述情况及时向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三十三条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要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告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代为履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仍实际履职且无正当理由,或长期不选配导致关键岗位长期缺位的。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使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