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双租赁”从其交易结构设计来看,双方关注重点是资金流通而非租赁物的交付和使用,即其缺乏融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律关系。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
原告:某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金租公司)。
被告:某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源公司)、某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民投租赁公司)。
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1,以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所拥有的设备进行售后回租,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2.5亿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2017年12月13日,某达金租公司(甲方)与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约定乙方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上述目的融资受让乙方转让给甲方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须向甲方提交能证明乙方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必要文件,双方一致同意,租赁物的转让价格为:6亿元。合同第4条约定:1.租赁服务费是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赁服务费金额为900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前述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风险抵押金。租赁风险抵押金为3000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前述风险抵押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对乙方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收到全部的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
同日,某民投租赁公司向某达金租公司做出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对承租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应支付某达金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2项下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清单中载明,基础项承租人为某文县医院等。2019年12月31日,某达金租公司、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将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进行更换,更换后的租赁物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与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1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取得的设备”。因许昌某源公司等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1,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就该合同纠纷起诉至天津市某法院,天津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向某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2022年6月10日,某达金租公司(甲方)与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乙方)、许昌某源公司(丙方)、河南某源公司(丁方)及案外人楚某甫(戊方)签订五方协议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1、融资租赁合同2中的款项支付进行重新约定,乙方应付融资租赁租金109019958.85元、留购价款1元、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2%的年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甲方自丙方及丁方处足额收到融资租赁合同2项下的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向甲方偿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2项下全部债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变更手续,甲方不再向乙方、丙方、丁方和成方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在甲方足额收到第一条第1款所述全部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在甲方足额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全部款项后,即视为丙方、丁方向乙方等额偿还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相应应付款项。丙方、丁方在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欠付乙方的剩余债务,由丙方、丁方按照其他协议约定偿还。
某民投租赁公司亦就上述欠款向某达金租公司做出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因融资租赁合同2及五方协议均未按约履行,某达金租公司将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共同支付某达金租公司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等,某民投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融资租赁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五方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2签订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2的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虽涉及多份合同与协议,实质上,均是因为被告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对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负有债务,而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因为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对被告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的还款责任亦予明确,在此情况下,如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未向被告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达金租公司未付租金58579958.85元;二、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达金租公司暂计至2022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7628528.39元;支付原告某达金租公司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757995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某达金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857995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三、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向原告某达金租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元;四、被告某民投租赁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某达金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某达金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2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某达金租公司、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在订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2之初,均已知晓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与案外人某文县医院等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双方仍约定以某文县医院等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2中租赁物。嗣后,某达金租公司与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又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签署,将租赁物变更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与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租赁物,此时租赁物仍由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占有、使用而非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占有。融资租赁合同2虽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某达金租公司所有,但当融资租赁合同1正常履行,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与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债权债务结清时,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将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某达金租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2履行过程中,又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整体变更了租赁物和基础项承租人,从其交易结构设计来看,双方关注重点是资金流通而非租赁物的交付和使用。综合上述分析,在案涉交易缺乏融物法律特征的情况下,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某达金租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2中约定向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融资款,并按期向其收取租赁成本及利息,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特征。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某达金租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本意,故本案应按照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定性偏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方协议的签订背景,系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对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负有债务,而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对某达金租公司负有债务,且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对某民融资租赁公司所负债务,较之后者金额更多。各方清楚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应向某达金租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且其支付的款项与天津某法院案件中被执行到的款项合计不超过其欠付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二审法院认为,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应向某达金租公司就五方协议项下款项履行支付义务,但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应扣除在天津某法院案件中已被执行到的款项,无论某达金租公司是否在该案中获得相应款项。同时,若某达金租公司在天津某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获得相关款项,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的支付义务也相应予以扣除。
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被上诉人许昌某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某源公司支付上诉人某达金租公司58579958.85元,逾期利息7433528.39元,以及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若上诉人某达金租公司天津9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获取款项,上诉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也相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应扣除两被上诉人在天津997号案件中被执行到的款项;三、被上诉人某民投租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上诉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上诉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某达金租公司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及全部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评析
一、“双租赁”模式之交易架构及内涵
“双租赁”“双重融资租赁”“双重嵌套融资租赁”等术语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在融资租赁相关监管规定中也并未涉及。“双租赁”系融资租赁行业创设的一种交易模式,为实现资金和资产的有效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常会通过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转让租赁资产,有些是融资租赁公司为压降相关业务,将存量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双租赁”的模式转让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因金融租赁公司通常资金实力较为雄厚,而商业租赁公司的获客渠道更广,部分“双租赁”业务模式常见于金融租赁公司与商业租赁公司合作的业务之中。
“双租赁”基本交易结构如下:第一重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与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存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投放本金,利用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B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第二重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变更登记到出租人B融资租赁公司名下,A融资租赁公司在“双租赁”中有双重身份,分别担任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A融资租赁公司(常为商业租赁公司)来说,可以达到融资的效果,加速资金的回笼,相较于银行等其他资金拆借业务,该种业务模式又更便捷。对于B融资租赁公司(常为金融租赁公司)来说,其能得到基础合同承租人以及A融资租赁公司的双重清偿能力之担保,有些还有第一重承租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可以获得相对便利稳妥的客户资源。
本案即是该种典型模式,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第一重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作为承租人,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与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此时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该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又以上述租赁物作为第二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某民融资租赁公司此时为第二重“融资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与出租人某达金租公司开展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将“转租赁”与“双租赁”混淆之情形,本案中原告某达金租公司即提出系争融资租赁模式系“转租赁”,受到监管规定的保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其抗辩能否被支持,应从“转租赁”与“双租赁”的区别着手分析。
二、“双租赁”与“转租赁”之区分
“双租赁”并非“转租赁”二者之间存在众多不同之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版)系最早对“转租赁”作出明确定义的部门规章,第十八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2007年修订时即删除了上述条款。2013年商务部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仍存有类似条款,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由上述规定可知,“转租赁”模式与“双租赁”模式之下存在本质不同。其一,“转租赁”系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而“双租赁”模式下,系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其二,“转租赁”业务模式中,因转租之人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并不会基于转租而发生转移;而“双租赁”模式下,因系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所有权从第一重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转移至第二重“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其三,“转租赁”模式下交易顺序是由承租人先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然后再将租赁物转租,而“双租赁”模式下交易顺序是由第一重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底层承租人先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然后再将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形式上的移转,开展第二重的“融资租赁”业务。
“转租赁”未被法律、监管规章所禁止。从法律性质分析,主要因为转租赁的标的租赁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归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标的物使用权能再行处分,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实质上租赁物仍可以起到对融资租赁债务的担保功能,符合融资租赁融物的特征。但“双租赁”的业务模式之下,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须从融资租赁本源出发,合理界定是否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三、“双租赁”法律关系之性质探究
通常情况下,如能满足租赁物适格、租赁物权属清晰、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则可以认定具有融物属性,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租赁”的第一重融资租赁业务,常为承租人以其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自有设备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物满足特定化、权属清晰、所有权可转移等特点,实践中基本满足融资租赁的要求,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异议。而诉争焦点往往集中在第二重“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之上。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获得的租赁物所有权更多地起到债权担保意义,而非真正寄希望于取得所有权,所以通常约定若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当债权债务结清时,承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款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只有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时,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才会主张取回租赁物,或者对租赁物行使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权利。
但在“双租赁”业务模式下,作为第一重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同时是第二重承租人,而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仍在第一重承租人之下,如果第一重融资租赁正常履行,当债权债务结清时,第一重承租人将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即此时第二重承租人将不再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一重出租人将尚不确定最终归属的标的物再行融资租赁,会产生所有权的权属冲突问题,第二重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属也是明知,但仍然同意作出该等业务安排,说明双方仅关注资金的融通,该等交易关系缺乏融物的性质,因而,第二重“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2虽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某达金租公司所有,但当融资租赁合同1正常履行,某民融资租赁公司与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债权债务结清时,许昌某源公司、河南某源公司将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某达金租公司对此应属明知。除此以外,本案中,在融资租赁合同2订立之初,租赁物并非现融资租赁合同1之租赁物,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通过合议又变更租赁物及第一重承租人,双方对此解释称系原承租人信用下降,故重新选择了价款相近、信用更好的承租人予以更换,更可见双方关注重点是资金流通而非租赁物的交付和使用。综合上述分析,在案涉交易缺乏融物法律特征的情况下,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某达金租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2中约定向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融资款,并按期向其收取租赁成本及利息,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特征。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某达金租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某民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本意,故本案应按照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牵涉到在融资租赁合同1、融资租赁合同2均发生违约情形时,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共同签署五方协议重新确定还款主体及还款方式的情况,这种针对“双租赁”模式的违约事后约定,是否会影响第二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第一重融资租赁租金的支付主体系第一重承租人;第二重融资租赁租金的支付主体名义上是第一重出租人,但实质上通常是第一重出租人在收取第一重承租人租金之后再行支付,若第一重承租人发生违约,几乎第二重承租人也必然发生违约,此时各方重新进行协议安排,直接将第一重承租人作为直接向第二重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体,更加凸显了在“双租赁”模式下,第一重出租人承担类似于“通道”和“担保”的功能,其作为第二重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占有或使用者,无论如何进行协议安排,也无法改变第二重“融资租赁”不具有融物特征的本质。
而且,这种协议安排,还有可能导致第一重承租人被双重执行的可能。在本案中即存在这种情况,某民融资租赁公司已向天津法院起诉河南某源公司、许昌某源公司,并已胜诉,可依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相应债权;而某达金租公司依据五方协议又向上海法院起诉河南某源公司、许昌某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利息等,其胜诉之后,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相应债权;河南某源公司、许昌某源公司即面临被双重执行的可能,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写明两公司实际被执行的款项不超过其在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的应承担全部款项的方式,技术化解决这一问题,但不排除两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协调和处理出现困难,从这个角度而言,“双租赁”模式也不应被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