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本文统称:服务费)的问题,无论是在监管合规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日趋严格,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和指导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服务费问题也极易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抗辩不应支付服务费或从应付租金中扣减服务费。为此,本文全面梳理了和服务费相关的规定和指导意见,检索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例中关于服务费的裁判观点,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相关规定和指导意见

  01《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银监发〔20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月20日发布实施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0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7月20日发布实施

  13.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0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

  银保监规〔202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1月15日发布/2022年5月1日实施

  (十二)银行不得利用价格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在设置价格区间时,不得过度扩大上下限间隔、规避价格管理要求;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

  (三十)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适用本指导意见,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所监管机构服务价格行为的持续监管。

  0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2〕81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8月10日

  一、服务收费原则

  (二)以质定价。金租公司开展经济咨询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就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不得将本应由金租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金租公司应完整保存相关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未留存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的,不得收取费用。

  金租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在融资租赁业务尽职调查、租赁物评估等环节提供服务的,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金租公司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承租人。

  05《行业倡议: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

  中国银行业协会/2023年3月2日

  二是加强服务收费管理

  经济咨询服务收费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如未能向承租人提供实质性服务、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原则上不向承租人收取费用。不将本应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承租人,不将本应自行承担的服务费用转嫁给承租人。

  金融租赁公司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利息性收入和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性收入,不将租金分解为费用收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完整保存相关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对于未留存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的,不收取费用。

  06《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为保障国家普惠金融政策的落实,保护借款客户、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及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这里所说的贷款年化利率,是一个实际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二是,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07最高法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6辑)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丁俊峰解答部分

  二、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的解答

  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常也会遇到承租方通过同意在融资额中扣除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对于该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加上手续费等,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不超过24%,是否也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解答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

  在售后回租业务当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

  08《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2023年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5.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典当合同、保证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等与企业融资有关的金融纠纷案件。积极运用司法手段,合理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向借款人明确提示说明年化利率。

  09上海金融法院日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22)

  2023年3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

  二、案件特点和趋势

  (一)银行业案件特点和趋势

  1.融资租赁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急需规范

  2022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服务费、咨询费的案件共31件,在诉讼中,双方就服务费抵扣租金争议较大。融资租赁公司在放款时直接扣除服务费屡见不鲜,但相比较融资金额,其占比和绝对金额均不高。相关纠纷集中在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实际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与收取的服务费相匹配以及服务费抵扣本金后利息如何重新计算等问题。为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经营秩序,降低直接融资成本,融资租赁行、业需进一步规范服务费收取标准,进而为融资人提供优质的融物融资服务。

  10 2023年4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38.【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2)出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因前述工作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作相应的扣减。

  第二部分相关裁判观点

  01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6549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若法院认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则要求扣除在放款当日收取的咨询费36万元,按5,297,057.56元计算未付租金。原告则认为,其已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有权收取该费用,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某医院2全面金融解决方案咨询服务报告》所体现的内容系较为原则性的政策、金融产品等陈述,无法体现其对被告个性化的分析,且无任何涉及租赁物的相关内容,即便有客户需求分析、医院融资建议等服务,该服务亦属原告自身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负担的必要成本,原告收取该笔咨询费属于变相利息,增加被告融资成本;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并否认收到过相关报告的情况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确向被告交付或送达了该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实质性的咨询服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02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1234号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某某公司8向某某公司2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故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8支付的750,000元租赁管理费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某某公司2对此在一审中提出抗辩,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

  03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5民初8794号

  本案为融资租赁回租业务,按咨询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的相应服务内容属于原告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咨询服务费变相增加被告某某公司1的成本,原告收取案涉咨询服务费,于法无据,故应予冲抵相应租金。

  04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终346号

  本院认为,案涉咨询服务费并非约定于《售后回租合同》,而是约定于某医院和某城投公司另行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现双方关于《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且咨询服务费不仅涉及案涉《售后回租合同》,而是涉及多笔融资租赁交易的合计收费,故一审法院以二者属于独立的合同为由未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从租赁本金中抵扣的主张,并无不当。

  05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民初6924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融资租赁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乙方应在主要出租方入场尽调前一天向甲方出具“确认书”,书面确认该金融租赁公司是由甲方独家引荐、推荐或介绍参与投放资金的主要出租方。若乙方或与之相关的企业及个人私下和确认过的主要出租方在甲方服务期限内签订融资合同或达成其他资金交易的(含甲方引荐的主要出租方以其他第三方作为通道(包括但不限于转租赁、委托租赁、委托贷款等)的形式向乙方完成资金交易),则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负之融资租赁服务,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全额向甲方支付联合租赁手续费。”从原告某某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查询结果可知,原告某某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促成被告福建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融资款3000万元,故对原告某某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联合租赁手续费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语

  根据上述关于服务费的相关规定和指导意见,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例中的裁判观点,本文建议:

  1、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是由其业务本质决定的,并已形成行业交易习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是否收取服务费,应交由市场决定,交由交易双方决定。

  2、现行规范性文件对金融租赁公司提出了具体规定,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具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关于服务费的规定,避免合规风险。虽针对商租公司目前未有全国统一性的相关监管规定出台,但建议参照规范金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且关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应监管规定。

  3、收取服务费应严格遵循“质价相符”原则,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不得将本应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转嫁给承租人承担。

  4、建议在业务合同中明示年化利率。控制承租人融资成本,收取的租金以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司法保护上限。

  5、服务费收取应具有合同依据,且出租人需保留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发生纠纷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供约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