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多样化的资源获取方式。其中,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是两种常见的租赁模式。但在实务中,对于判断和区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仍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判案例对中国法视角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内涵以及区分判断因素进行初步分析。

  一、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与主要内容

  01、法律定义

  1、经营性租赁

  经营性租赁在法律上虽无明确的专门定义,但其本质是一种以提供租赁物短期使用权为核心特征的租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在经营性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这体现了经营性租赁的单纯租赁属性,其目的主要是满足承租人短期内对特定资产的临时使用需求。

  2、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其不仅仅是简单的租赁行为,更重要的是为承租人提供了一种融资渠道。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形式上归属于出租人,但实质上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已转移给承租人。这意味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具有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保养以及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毁损、灭失等风险,类似于分期付款购买资产的经济实质,只是在租赁期满前所有权暂未转移。

  02、主要合同内容与形式

  1、经营性租赁合同

  经营性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涵盖租赁物的基本信息(如名称、规格、数量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交付与验收、维修保养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相较于融资租赁合同,其合同条款相对较为简洁和灵活。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民法典》并未强制要求经营性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为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实践中建议采用书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如租赁期限较短、租赁关系较为简单且双方彼此信任时,也可以通过口头协议达成经营性租赁,但这种方式不利于证据留存和后续纠纷解决。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短期房屋租赁,双方可能通过口头约定租金、租期等基本事项,但一旦出现争议,可能因缺乏书面证据而难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更为复杂和详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其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由于融资租赁涉及多方主体和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确保交易的合法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不仅能够清晰界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能在涉及出卖人等第三方时,明确各方在租赁物购买、交付、验收等环节的责任和义务。例如,在大型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中,合同会详细规定设备的技术参数、供应商的交货时间和地点、租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等重要事项,以保障整个交易过程的顺利进行。

  二、出租人主体资格与要求

  01、经营性租赁

  在经营性租赁中,对于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没有特殊的严格限制。无论是企业、个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其合法拥有可供出租的资产,且该资产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租赁物的相关规定,均可作为出租人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但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经营范围中应涵盖相应的业务范围)。例如,个体工商户将自己闲置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或者企业将多余的办公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短期使用,这些情况下的出租人均不受特殊主体资格的约束。

  02、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主体资格则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通常需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具备特定的经营资质。合法主体主要包括:

  1、金融租赁公司: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试点企业;

  3、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备案设立,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

  4、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特别许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如商业银行通过金融租赁子公司经营)。

  上述主体需持续满足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不低于8%)、风险管理体系(如资产分类、拨备覆盖率要求)及合规经营(如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等禁止性业务)等监管标准,方可合法开展业务。

  03、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进行融资租赁活动的法律后果

  对于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行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不能因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1]。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故判断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不能仅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之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进行判断,且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质要求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二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故出租人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质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由此可知,金融安全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序良俗”之范围,而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可能会因其行为影响金融安全、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导致合同无效,但裁判应当对此进行明确说理。

  此外,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进行融资租赁活动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第十条但书部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认为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融资租赁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上述两份文件均规定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2]。

  三、关于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常规判断标准

  中国法和监管层面均未对经营性租赁作出明确定义,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明确区分源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经营性租赁严格意义上仅是财务概念,但在实务开展过程中,针对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分,形成了如下常规判断标准:

  01、财务层面的常规判断标准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判断项目交易性质的标准,从财务层面而言,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常规判断标准如下表:

  02、法律层面的常规判断标准

  中国法下无明确的“经营性租赁”的法律定义,但其实质应是以提供租赁物短期使用权为核心特征的租赁形式,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的规定,而非《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小结

  本文围绕中国法视角下的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展开,阐述二者内涵、出租人主体资格要求,通过财务和法律层面的判断标准,初步分析如何区分二者,并指出不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