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没有融资租赁资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李志刚:如果不是以融资租赁为常业的经营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具体而言:
1.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市场准入限制。
在2018年以前,由银保监会负责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由商务部(商务厅)负责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
2018年,《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明确,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2018年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因此,自2018年4月20日起,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监管均由银保监会(现在的金融监管总局)负责。
2.关于市场准入与合同效力
在《合同法》时代,《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市场准入影响合同效力。
在《民法典》时代,市场准入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中的“市场准入秩序”,而认定无效。
3.关于单笔交易与常业经营
但是,应当区分单笔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和以融资租赁为常业的经营行为。
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专门一条,明确无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讨论过程中,共识是,如果一个企业或者个人,有闲钱,就是为承租人出资购买了租赁物,并以按期收回租金的方式,又不是以此为常业,没有任何社会危害,为什么要否定合同效力呢?因此,经讨论,明确删除了无质证及无效的司法解释条文。
对于以此为常业经营的,因为已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无须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另外强调。
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废止,但公序良俗的规定在,道理相同。
问:那么,如何认定“以融资租赁为常业”的经营行为?
李志刚:这是事实认定问题,确实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与以民间借贷为常业相类似,通常会将一年三笔以上,认定为以此为常业的经营性(营业)行为。
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标准,裁判者有裁量权。
就举证责任而言,如果是承租人主张该项事实,承租人对此有举证责任。
问:如果一个承租人和多个无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李志刚: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资质做出规定。
事实上,承租人仅仅是用款人。对用款人当然本身也不需要法律规制。
承租人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融资,可能是源于无法从由银行获得贷款,或者其他原因,但这些都不是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
问: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服务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但内容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致,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李志刚:无论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还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的规定,都明确了名实不符,以实定性的规则。
差别在于,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名为其他合同实为融资租赁的合同并不多见,但规则是一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名实不符并不等于合同无效,仅仅是按照实际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如果把租金约定成“服务费”,不等于条款无效,仅仅是将给条款中的服务费认定为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