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速到期日的确定规则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延续与完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结合司法实践,加速到期日的确定分三类情形:
1.合同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件的,按约定确定到期日
意思自治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与到期日(如“承租人连续3期未支付租金,或单次逾期超过30日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全部未付租金于催告发出后第10日到期”),则优先按合同约定执行。
2.合同未约定加速到期条件的,以“催告合理期限届满日”为到期日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加速到期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催告+合理期限”是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的前置条件,此时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收到催告函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
“合理期限”的认定需结合租金金额、承租人履行能力、行业惯例等因素,通常为10-30日(如北京、上海法院多认定15日为合理期限)。例如,出租人于2023年5月1日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要求“15日内支付欠付的2期租金,否则全部租金到期”,若承租人未在5月16日前履行,则5月16日为加速到期日。
3.未催告或催告未明确期限的,以“首次开庭日”为到期日
若出租人未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或催告函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如仅写“立即支付租金”,未给承租人准备时间),则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案件首次开庭日作为加速到期日。原因在于:
1、未催告的情况下,开庭是出租人首次以司法途径正式主张“全部租金到期”的时间点,此时承租人已明确知晓出租人的权利主张;
2、若催告未明确期限,“合理期限”无法界定,首次开庭日可视为“合理期限”的客观化表现,平衡双方利益。
二、案例分析
案例1:未催告情形下,以“起诉状送达日+庭审宽限期”为加速到期日
案号(2023)沪0101民初3487号
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vs被告黎某
核心事实
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后,被告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未向被告送达“租金提前到期通知”,直接诉至法院。
加速到期日确定
法院认定加速到期日为2023年2月27日(庭审日)。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未向被告送达租金提前到期通知,故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未到期租金的加速到期日,并给予被告至庭审日的履行宽限期(即从起诉状送达至庭审日的期间,视为被告筹集资金的合理时间)。该做法既保障了出租人的债权,也兼顾了承租人的履行能力,与法不悖,予以认可。
案例2:擅自处分租赁物情形下,仍以“起诉状送达日+庭审宽限期”为加速到期日
案号(2023)沪0101民初3886号
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vs被告齐某
核心事实
被告擅自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变更为案外人(2022年8月8日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案外人符某),违反合同“不得转让租赁物”的约定。原告发送《合同加速到期通知函》后诉至法院,但未明确“加速到期日”。
加速到期日确定
法院认定加速到期日为2023年2月27日(庭审日)。
法院裁判理由
虽原告发送了加速到期通知,但未明确具体到期日,故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加速到期日,并给予至庭审日的宽限期。被告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加速到期日的确定需兼顾“权利行使的合理性”,庭审日作为宽限期的终点,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3:多次拖欠租金情形下,“起诉状送达日+庭审宽限期”的适用
案号(2023)沪0101民初3491号
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vs被告冯某
核心事实
被告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直接诉至法院。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加速到期日确定
法院认定加速到期日为2023年2月27日(庭审日)。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未履行催告义务,故以“起诉状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的起点,并给予庭审日作为宽限期。法院认为,未催告直接主张加速到期可能损害承租人的期限利益,故通过“庭审日”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平衡双方权益。
案例4:长期拖欠租金情形下,“起诉状送达日+庭审宽限期”的一致性裁判
案号(2023)沪0101民初3481号
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vs被告熊某
核心事实
被告拖欠租金达1年之久,原告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直接诉至法院。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加速到期日确定
法院认定加速到期日为2023年2月27日(庭审日)。
法院裁判理由
与前3起案例逻辑一致:原告未催告,故以“起诉状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的起点,庭审日为宽限期终点。即使被告拖欠租金时间较长,法院仍强调“加速到期日需兼顾合理性”,避免出租人滥用权利。
案例5:合同明确约定“起诉日为加速到期日”的,按约定执行
案号(2024)辽0102民初25999号
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vs被告王某
核心事实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出租人)宣布加速到期的日期包括但不限于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书之日、向法院起诉之日,以孰早者为准”。被告仅支付4期租金后未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加速到期日确定
法院认定加速到期日为2024年9月27日(起诉日)。
法院裁判理由
合同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优先适用。原告主张以“起诉日”为加速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三、案例总结:加速到期日的裁判逻辑
从上述案例可见,法院确定加速到期日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优先+公平合理补充”,具体规则如下:
1、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若合同明确将“起诉日”“通知日”列为加速到期日,法院直接支持合同约定;
2、未催告或催告未明确期限的,以“起诉状送达日+庭审宽限期”为准:若出租人未履行催告义务,或催告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法院通常以“起诉状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的起点,以“庭审日”为宽限期终点,既保障出租人债权,也避免承租人因“突然到期”无法履行;
3、违约情节严重的,不改变加速到期日的确定方式:即使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仍会坚持“合理宽限期”原则,不会直接将“违约日”定为加速到期日。
需注意的是,无论哪种情形,出租人需对“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交催告函、快递记录、合同约定条款等)。若无法举证,法院可能驳回“全部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已到期未付租金”。
结语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加速到期日的确定需兼顾“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既保护出租人的债权安全,也避免承租人因轻微违约承担过重责任。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已形成相对稳定的规则,可供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与纠纷解决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