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融资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全省融资租赁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我局组织对《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苏金监规〔2021〕1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对商用车市场金融业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细则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分公司。

  本细则所称子公司,是指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本细则所称项目公司,是指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江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包括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

  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稳健经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二章、设立、变更以及终止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含分支机构、子公司、项目公司)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县级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县级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含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市级监管部门。市级监管部门在30日内组织县级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形成意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备案。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市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细化会商方式。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名称中是否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并实缴到位;

  (三)在注册地是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五)股东信誉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否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否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实收资本金情况;

  (二)财务状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信用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监管评级情况;

  (五)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六)对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拨付情况,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情况;

  (七)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跨设区市变更地址等,由县级监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商,逐级报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形成意见。对于其他变更事项,登记注册机关如需要出具意见,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终止其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融资租赁公司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不得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低值易耗品以及手机等乘用车以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将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应当及时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开展“高利贷”“校园贷”“车抵贷”等;

  (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六)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九)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除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以外,还需向承租人充分告知融资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通过书面承诺、信息告知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销售过程的可回溯管理,严禁强制捆绑销售、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不得与承租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不得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名义,误导消费者,合同、宣传资料、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不得出现“贷”“贷款”等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字样描述;

  (三)提供服务时,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真实、全面告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重要信息;

(四)规范租金管理,明确告知项目明细与具体金额,月租金还款日期与金额等各项费用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

  (五)不得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六)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发现合作机构存在乱收费、故意泄露个人信息、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七)遵守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不得使用“零首付”等贷款概念宣传融资租赁产品。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以及纠纷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以及其他投诉渠道,对客户投诉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租赁资产比重、杠杆率、投资比例以及客户集中度、关联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三)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六)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租赁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对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集成电路、人工智能、节能环保等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展导向产业,且上述行业租赁资产占租赁资产总额80%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适当调整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形成有效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化解,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控制化解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把租赁物价值评估和资金期限配置作为业务核心原则,租赁物不得低值高估、低值高买,防止过度依赖市场中介机构等不合理估值行为,不断丰富完善与租赁物特点相匹配的项目评价、租金定价、风险管控体系。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及时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应当在经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等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限额。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管理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加强风险防控。用于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必须为由承租人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能够发挥经济功能并且能够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取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应当依法通知承租人,且确保租赁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有效控制和降低风险,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以及后期管理。

  第五章、分类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检查,根据公司资质条件、经营风险、合规情况等,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设立未满六个月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参与分类。

  第三十条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及时、真实、完整填报信息;

  (三)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并持续经营六个月以上;

  (四)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主动向注册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公司有关信息;

  (二)市级监管部门会同县级监管部门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结合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意见,初步确定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三)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正常经营条件的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价体系,组织对全省正常经营类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注册资本实缴未达到一亿元人民币的,不纳入评级。

  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市级、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跟踪监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查核实处置,并按程序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复核后,视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从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内移出。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拒绝整改或者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于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市场自律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风险状况以及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现场检查,原则上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三年至少完成一轮全面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运用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管与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加强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及时动态掌握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结合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于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等;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管以及现场抽查、检查频次;

  (三)通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以及市场监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九条市级、县级监管部门应当与当地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要求登录江苏省地方金融组织综合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

  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数据应当于业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每月20日前报送上月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表,每年5月20日前提供上年度融资租赁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四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市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公司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二)被行政处罚、公示经营异常信息;

  (三)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四)重大关联交易;

  (五)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六)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公司住所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市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二)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三)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或者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外省融资租赁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由住所地监管部门负责。

  分支机构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沟通合作,分支机构应当主动配合住所地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按要求报送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报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注册地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发挥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章、支持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党的建设工作,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推动党建工作融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全过程,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发挥好党组织对公司发展的政治引领作用,培育和弘扬中国特色金融文化,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六条引导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提升其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助力产业转型升级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七条支持优质融资租赁公司拓宽融资渠道,组织开展银企对接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引入保险资金。

  第四十八条支持监管评级较高、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江苏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提升服务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质效。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扩大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租赁业务覆盖面。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支持高端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新能源技术等行业生产设备以及农业设施、农机等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鼓励融资租赁与重大装备推广应用、公司技术升级改造、工业互联网建设等重点领域结合,助力新兴产业发展,帮助公司转型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实施主体申报政府相关产业引导资金或财政补贴资金。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苏金监规〔20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