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随着《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公示登记在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权利排序、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与承租人破产财产隔离等权利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一、登记的法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应当进行公示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融资租赁的登记,民法典生效前,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形成统一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系统,造成租赁物上的各种权利冲突,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很大风险。
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生效施行,登记问题得到解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登记系统)。当前,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都应当及时在中登网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依法办理公示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排序的法律效果,将来出租人对租赁物行权时,才能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如未进行登记或未进行有效登记,因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出租人虽在法律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租赁物长期由承租人占有,承租人对外处分租赁物以及在租赁物上设定权利负担的风险客观存在,可能造成出租人与租赁物的买受人、对租赁物强制执行的普通债权人、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以及租赁物上的其他担保人发生权利冲突。
二、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在中登网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双登记”,其他动产在中登网登记
不动产租赁物在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登记,动产租赁物在中登网登记,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业内的普遍共识。争议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租赁物的登记,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融资租赁,但同时又排除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在中登网的抵押登记。
立法考量在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作为特殊动产,如同不动产,已有专门的权属登记机关,为保证登记的统一性,在此类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应由其权属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中登网只解决其他动产的公示登记,如此才能达到统一公示登记的目的。
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登记,在融资租赁行业及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以机动车租赁物为例,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因是融资租赁交易,首先考虑应当在中登网登记,但中登网登记和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分属不同的登记系统,仅在中登网登记无法满足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风险,加之中登网对机动车抵押登记进行了排除,是否应当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以最大限度排除风险是出租人关注的问题。
目前,行业的普遍共识是,机动车租赁物除了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权属公示登记,同时还应当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此,才能最大限度防范风险。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意见以及2023年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意见,也印证了机动车租赁物出租人应当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权属公示登记,同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公示登记的做法。
三、登记应达到合理识别标准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在中登网进行公示登记时,应当对租赁物做出特定化描述,该描述应具有唯一性,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否则不能产生登记的法律效果。
经在中登网检索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登记,发现各家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时对租赁物描述的标准参差不齐,有的概括,有的具体,是否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应当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关注,因为一旦没有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将不能产生登记的法律效力,给出租人带来潜在风险,出租人将来对租赁物行权时也会遇到重大法律障碍。因此,建议具体项目下,出租人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情况尽可能对租赁物作出明确、具体的描述,达到唯一性、可识别的标准。
四、融资租赁登记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1、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可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担保物权人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但是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是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中,如果出租人在交易时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了有效的公示登记,是可以对抗该条规定的买受人,这里彰显了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意义和重要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2、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公示登记的,其权属优先于承租人在先设定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承租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在先作为担保人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和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此时,如果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可主张租赁物上权利优先于承租人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此时又以租赁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如果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承租人在后设立的担保物权。
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权应当在租赁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公示登记,同样彰显了登记的法律意义和重要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