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将融资和融物有机联系起来,以资金为纽带,以物为载体,将生产、贸易、消费和金融有效结合起来,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在国际上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由于其在发展本国经济中所起到的作用日益明显,因此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对融资租赁业准入制度的设计与创新。

    一、国际融资租赁业准入制度比较

    目前国际上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可以分为审批制和登记制两种。审批制是指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或取得经营资质。登记制是指企业可以直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无需经过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采取审批制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采取登记制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俄罗斯、韩国(1998年以后)等。

    (一)法国、西班牙的准入制度

    法国称融资租赁为信贷委托(Credit-bail),视同担保贷款,性质属于金融衍生产品,只能由金融机构从事,须经全国信贷理事会批准后取得专门的金融执照,且最低注册资本为220万欧元,同时偿付比率(Solvency Ratio)要求资本与长期资产的比例为6:10;风险比率(Risk Coverage Ratio)要求资本与总计发生的风险资产比例不得少于1:20。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后任何业务范围和领导机构方面的变动都必须经全国信贷理事会批准。公司必须向法兰西银行提交一份主要收费情况作备案,法兰西银行还可以通过控制性准备金的方式对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管理。

    西班牙将融资租赁视为金融业务,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接受西班牙中央银行的直接监管。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欧元,申请人须先向西班牙经济与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西班牙中央银行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审查通过后再由西班牙经济与财政部颁发执照。西班牙银行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直接的金融监管,监管的标准与银行相同。

    (二)美国、英国、俄罗斯的准入制度

    美国是融资租赁的发源地,融资租赁市场是完全开放的,既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完全是依靠市场调节机制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秩序。

    英国将融资租赁视为委托契约的一种形式,同一般商业行为一样受合同法的制约。同美国一样,在英国从事融资租赁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俄罗斯并没有将融资租赁公司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俄罗斯设立融资租赁业务公司只需要进行税务登记,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其他企业并无二致,上市公司不低于3600美元,非上市公司不低于360美元。

    (三)韩国的准入制度

    韩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制度比较特别,由原先的审批制转变到现在的登记制。韩国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1998年以前,韩国将融资租赁归为金融业,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归财政部管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先取得财政部颁发的(金融)执照。融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实缴现金资本)不得低于100亿韩元(相当于2000万美元)。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都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受财政部的严格监管。但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逐步规范,融资租赁需求的不断扩大,1998年1月1日,韩国颁布了《金融业特别信用法案》,取消了融资租赁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只需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亿韩元就可以直接注册登记。

    (四)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定

    我国对融资租赁采取审批制的市场准入制度,审批机关有银监会和商务部两个部门。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负责审批,且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除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其中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并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且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上海加快发展融资租赁企业正当其时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只是美国的6.13% 。根据世界租赁年鉴2011统计,中国2009年的融资租赁交易总额为410亿美元,而市场渗透率仅为3.1%,不仅与美国(17%)、德国(13.9%)等发达国家相距甚远,甚至与同为“金砖四国”的巴西(23%)也不可同日而语。2010年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已达220家,融资租赁市场交易总额超过人民币4200亿元(约640亿美元),成为世界上融资租赁交易规模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但发展空间仍十分巨大。

    (一)是上海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方面上海正面临工业化中后期的发展阶段,飞机、船舶、发动机及大型生产设备融资租赁市场需求巨大,另一方面《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赋予上海新的历史使命。“意见”明确指出上海要重点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在上海优先发展融资租赁业,具有很大的示范效应,可为全国融资租赁市场的蓬勃发展奠定基础。同时,投资者对投资融资租赁业热情很高,目前限于政策原因,不能平等地与国外租赁公司竞争市场份额。尤其是融资租赁作为现代化条件下的实物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拓展型的金融服务形式,具有独特的发展优势,有利于提高上海产业的负债能力,有利于加快金融资源的聚集,最重要的是融资租赁与下一步产业结构的发展密切相关。上海的产业结构主要定位于两个大方面,一个是先进制造业,另一个是现代服务业。在先进制造业的发展过程中,无论是飞机、船舶、大型设备,都需要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作为支撑。另外,在科技产业化的过程中,我们如何更好地发挥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作用,在这个方面,也需要融资租赁行业进行服务。

    (二)是竞争者平等争夺市场份额的必然

    中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和德国的全球第三大贸易国,成为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国家。据业内统计,截至2009年3月,国内民用航空运输机队规模为1521架,其中国内航空公司通过境外租赁公司获得飞机融资租赁的总数为762架,占在役机队总数的49.73%,而从国外跨境租赁飞机的购买方和出租方均不是境内企业,致使巨额的飞机租金支付额无法计入我国进口额度。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国内通讯、医疗、印刷、建筑工程、矿产开发等多个领域。上一世纪80年代的日本就是通过鼓励本国和国外投资者在日本设立飞机租赁公司,通过从美国购买飞机,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美国航空公司的方式,有效缓和了对美的贸易顺差问题。

    (三)发展融资租赁业有利于中小企业的成长

    融资难是中小企业面临的现实问题,融资租赁无疑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另一种融资渠道。借助融资租赁公司,企业可以以较少的资金先取得所需要的机器设备,然后边生产、边收益、边还款,最后还可以留购所需要的机器设备。既扩大了资产规模,又无需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减少了资金的沉淀和固化,提高了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同时改善了公司资产负债结构,为中小企业的成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创新上海融资租赁业市场准入的对策

    在破除了融资租赁行业在准入和监管方面的瓶颈以后,我们必须依据工商职能,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并探索政策创新与制度重构。

    (一)归口管理政出一门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准入现状是银监会和商务部针对三类市场主体实行双轨制审批。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负责审批,除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多头管理加上缺乏统一的标准,部门之间由于立法宗旨和监管理念的差别,无法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方向、规模、重点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必然会导致同种业务(融资租赁)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概念界定、准入条件、监管模式的差异,造成政策执行方面的不统一和不公平。如以最低注册资本来说,同样是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前者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约6540万人民币),后者最低注册资本为1.7亿人民币,两者之间相差近2.6倍。值得注意的是内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要求要远远高于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国内融资租赁领域获得了超国民待遇,间接压缩了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发展的空间。

    (二)放低注册资本门槛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缺乏多种所有制经济参与竞争的市场就容易形成垄断。市场机制是需要竞争的,国内融资租赁业要发展就必须通过良性竞争来促进和完善融资租赁市场机制。过高的注册资本金不利于以民营企业为主的国内小型设备制造商、服务运营商和中小型投资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而各种定位于中小型设备的专业化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具有区域客户管理优势的融资租赁公司正是各种大型融资租赁机构的机构客户,是融资租赁产业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具有专业化和区域优势的中小融资租赁公司更容易直接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降低准入门槛有利于中小型专业化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可以完善融资租赁产业链,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规范经营范围表述加快通关效率

    融资租赁的交易中经常会碰到出租人向境外制造商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或者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境外承租人,租赁物的流转过程具有典型的进出口贸易性质。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据海关的规定,任何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中必须包含货物进出口业务,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都没有提到进出口业务,《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虽然提到了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但仅限于进口范畴,对于将租赁物出租给境外承租人时遇到的出口问题还是缺乏依据,使得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通关过程中屡屡碰壁,影响了交易效率。

    (四)取消融资租赁项目公司(SPV)的住所限制

    公司住所具有唯一性,即每个公司的住所都不能重复。SPV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每设立一个SPV就得为之在保税地区租一个办公场所作为SPV的登记住所。但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运作流程来看,SPV的管理团队通常就是其母公司的管理团队,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SPV的业务只是融资租赁公司众多项目中的一个单独的项目而已,而并非独立于母公司自身业务,融资租赁公司不可能为每一个SPV专门去建立独立的管理团队。对于没有实际公司组织机构的SPV来说,其实质是母公司为了某一笔融资租赁交易而设立的一个名义公司。对于这样的名义公司,如果还是要传统的“一照一地”登记要求,似乎有点过于苛刻,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总之, 要改善融资租赁业的准入环境,最有效的方法无疑是通过全国性立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条件、经营模式、监管方式等进行统一调整。因此,一是尽快制定《融资租赁法》,避免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通过制度性的安排,不仅使监管者能达到安全与效率的目标,也能使融资租赁业在政府监管和市场机制双重约束下从事经济活动,使得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形成良性互动,规范并引导整个行业的有序竞争、健康发展。二是允许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三是对SPV采取后置备案的准入方式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四是在同一保税区内对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SPV实行住所集中登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