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被税收优惠政策忽视的投资主体和投融资模式

     国际金融公司在其《经验教训系列报告第6卷——金融机构》一文中指出“租赁公司需要这样一个法律规章和财政制度环境,在该环境中,它所享受的待遇至少应与其它资本投资融资方式相同。保证收回资产的法律程序清晰、简单而有效是很重要的。直接进口或使用设备的厂商所享受的任何关税减免或投资税收抵免,租赁公司作为设备所有者,也应享受。许多租赁公司不得不努力使当地管理当局明白这一点,因为没有这些待遇,他们就无法与银行融资竞争。为了促进投资,许多国家给予租赁业务优惠的税收待遇。总的来看,由此产生的扭曲效应非常小。”

   “租赁公司应该同利用银行融资购买资产的工业公司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例如,同样享受投资补贴或提取加速折旧费,因为这些好处将通过租金价格转移给设备的使用者。”

我国财税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引进外资、对外开放以及经济调控政策等宏观政策需求,在不同时期都会推出一些与设备购置和投资方面的所得税、增值税、关税等不同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区分为主体优惠(内外资、国有等)、产业优惠(教育、科研、医疗、国防等国家鼓励行业的设备投资、企业技改)、客体优惠(国内不能制造或国产的先进设备)、区域优惠(开发区、西部、东北老工业区等)。

     我国在设备购置和投资中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形式分为:所得税优惠税率、所得税的减免,所得税抵免,加速折旧税前抵扣,退增值税和设备进口中的关税减免等形式。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往往忽视了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这种投融资模式购进设备或进口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谁来适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适用建议

(一)关于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

我国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采取的主要方式为所得税优惠税率或减免、加速折旧和投资抵免。

1、实行优惠税率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

财税部门往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纳税主体或不同区域实行优惠税率或在一定时间内减免所得税。如: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采用不同的所得税税率,外商投资企业、福利企业、高科技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企业,经济特区或开发区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减免所得税等。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公司只要符合优惠条件,目前也同样可以享受同等待遇。

但从公平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竞争环境角度考虑,特建议如下:

国家应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逐步取消区域性优惠税率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使市场主体享有公平的所得税税负待遇。

2、加速折旧,加快税前扣除

科学合理的所得税有利于各类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的所得税税率33%,在国际上属于中间水平,但实际所得税的税赋并不低。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的税前折旧提取方法死板、比率偏低,导致实际税赋偏重,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的设备先进与否,设备更新能力如何,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在高科技飞速发展,设备和产品更新加快,设备陈旧风险加大的今天,采用加速折旧,设备利用率高时多提折旧,符合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有利于企业在产品的生命周期内和收益高峰期加快回收设备投资。有利于企业通过折旧摊提,增强自身设备更新的能力。工业发达国家对企业普遍实行设备加速折旧政策。

美国租赁专家彼得·T·埃尔格斯,约翰·J·克拉克在他们合著的《租赁决策》(The Lease/Buy Decision)( 冯建平 李则兆译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10月出版)一书中指出:

“折旧表示资产的价值在使用年限内下降,它是一种可得到税收扣除的费用。为了鼓励企业在新工厂和设备上投资,国会允许在企业纳税申报单上采用各种快速冲销即加速折旧法。在资产使用年限的头几年,金额较大的折旧费实际上是把税收延长到后几年支付。如果税金支付推迟,那么一系列税款支付的现值就较低。因为资金可以在间歇期投入周转。换言之,加速折旧增加了资本费用的经济价值。”

欧共体组成以鲁丁为首的独立专家委员会于1992年5月发表的《关于公司课税问题的结论与建议》中明确建议“欧共体委员会应通过关于折旧惯例指令的方法提出措施。这些措施应规定以历史成本作为折旧基础。应允许纳税人就除了建筑物以外的所有可折旧资产在余额递减法和直线折旧法之间自由选择。余额递减折旧率应不超过直线折旧率的三倍。”(摘自《国外税收研究》第298页)

欧共体这一政策的实施,不仅大大加快了设备更新换代的步伐,而且大大促进了现代租赁业的发展。

2003年以前,我国对企业实行的设备折旧政策,主要是按设备的使用年限采取直线折旧法,一般设备的折旧年限是十年,若企业想加速折旧,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仍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这种僵硬的折旧政策,不利于企业设备的更新,影响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这也是我国租赁业得不到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调整和规范我国设备折旧政策,对我国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与发达国家企业设备折旧政策及租赁业务额比较见下表:

我国与工业发达国家折旧政策及租赁业务额比较      单位: 亿美元                                                                  

国家 所得税税率设备折旧所得税前扣除 租赁业务额 设备市场渗透率

美国 超额累进税率15—35% 折旧期10年以下,双倍余额法。10年以上,1.5倍余额法。    1834    31%

日本 资本额1亿日圆以下28%,1亿日圆以上为37.5% 直线法或加速折旧法,最大折旧率为30%。    633 9.2%(包括不动产)

德国 分配收益32%,未分配收益48% 直线法或余额递减法,最大折旧率为30%。     375 19.7%

英国 超额累进税率25—33% 余额递减法,最大折旧率为25%。     205 15%

法国 短期收益36.6%,长期收益20.9% 直线法、余额递减法(1.5—2.5倍直线折旧率)、对节能、控污染、软件设备实行特别折耗,一年内计提100%。     186 17%

意大利 综合税率53.2%(中央37%、地方16.2%)按财政部规定比例提取,第一年可计提50%     136 12.3%

加拿大 各省不同,14%—17% 可任意选定有利的折旧率,按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95.8 22%

中国        33% 直线折旧,若按双倍余额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需报税务总局审批。在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国有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可在三年内提取折旧。 约18.4 2 %左右

注:(1)租赁业务额、名次、市场渗透率引自伦敦金融集团1998年全球租赁年报,全球设备租赁业务额已达到4300亿美元,尚不包括约1500亿美元净现金的汽车租赁;

      2)工业发达国家税收政策引自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1998年编译出版的《外国税制概揽》、《国外税收研究》。

从表中可以看出工业发达国家普遍推行设备加速折旧灵活的政策。这种由企业自由选择的折旧方法的政策,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对产品成本、利润和设备投资回收有了比较大的主动权。对生命周期长,市场稳定的产品生产设备(如石化、电力、交通运输、食品饮料、烟草等行业的设备),企业可以采取直线折旧法,保持产品成本和价格的稳定。对竞争激烈,产品更新换代快的产品(如高科技),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新产品在市场上的发展期,利润较大的时候,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设备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提高企业竞争力,扩大产品销售成熟期的市场份额。

      显然,我国企业对设备折旧的处理没有这样灵活。现实中,企业产品市场好的时候,为国家上缴了不少利润和税收。可一旦市场变化,产品没有市场了,可设备投入还远未收回,企业提取的折旧无力进行新的设备投入,产品结构调整无法进行,最终导致企业亏损的现象相当严重。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0月13日《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明确规定: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明确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中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和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政策的适用,对行业和设备做了界定,并没有对企业的性质进行限制。有利于各类所有制企业加快投资回收,刺激投资,匹配企业收入与折旧提取,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合资合作企业的设备折旧年限做出了新的规定:合资企业或合作期满后资产归中方的合作企业可以在经营期限内按直线法提完折旧。

      这种新规定有利于外资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促进基础设施所需设备的委托杠杆租赁业务的开展。

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国家财税部门没有对企业采取不同的租赁业态形式下(特别是经营租赁业态下)取得的设备谁来适用加速折旧,做出明晰的规定。故建议如下:

如果明确租赁资产一律由所有人扣除,只要租赁设备和承租人所在行业符合通知中的规定,则融资租赁公司应该适用这一政策。即:不论交易形式上的租赁或是融资租赁,租赁资产一律由出租人做税前折旧扣除,折旧期限不得短于两年。(财税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规定“谁资本化谁进行税前扣除”,则:

融资租赁交易不论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不转移,租期一年以上的,均为提供设备的应税行为,出租人在初始租赁期限内(不得短于两年,财税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作折旧扣除;

l 租赁期满不转移所有权的租赁交易,均视为应税服务,出租人按设备法定折旧年限自主选择加速或直线法作折旧扣除;

租赁期满转移所有权的租赁交易,视为资产的销售行为;承租人按法定折旧年限自主选择加速折旧或直线法作税前折旧扣除。

3、投资抵免所得税

国外普遍给予租赁投资与其他投资行为同等待遇。租赁公司所享受的待遇至少应与其它资本投资融资方式相同。美国税务部门明确规定对租赁投资可按资产不同使用年限,享受不同的所得税投资抵免。(这一政策在90年代初停止)因为这些好处将通过租金价格转移给设备的使用者。

1999年国家财税部门颁布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该办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或投资总额外购买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7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7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同样可以享受设备投资额40%的所得税抵免政策。

该规定强调了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各种资金,但又列举了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既有排除法又有列举法的行文方式,使得该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适用处于尴尬地位。不利于内资和外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购置设备或取得设备的使用权进行技术改造。影响了租赁业务功能的发挥和租赁业的发展。

上述政策的制定本意是为了鼓励投资,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按照承租人的需求开展全额偿付或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对承租人来说,提供的是与银行贷款类似的融资服务,对租赁公司来说,则是一种租赁债权和设备余值风险的投资。对投资抵免所得税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适用,建议如下: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项目中,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设备使用权,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设备购买和投资的直接主体,应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投资抵免的节税好处,可以通过降低租金转让给承租人。由于市场竞争,生产企业的新增所得税会出现很大的波动,在抵免期内,节税激励往往难于落到实处。而融资租赁公司的税前利润,一般是随同经营规模的扩大同步增长的,所得税的抵免额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出现太大的波动,对国家的税收管理也比较有利。节税激励政策可以通过企业之间的市场机制(租赁契约)得到有效落实。

(二)退增值税政策的适用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购置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的设备退增值税。但同样没有明确在融资租赁形式下,谁应该成为退增值税的适用主体。

为了鼓励机电设备出口,有关部门颁布了出口退增值税的政策。

随着我国机电工业的快速发展和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融资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在国内采购出设备口到国外,或采购设备直接采取租赁方式出口到国外的情况已经开始出现,同样没有明确在融资租赁形式下,谁应该成为退增值税的适用主体。

根据税收激励政策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购买国产设备,鼓励国产设备出口,结合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就是实际的出资购买方的特点,建议税务部门明确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设备,或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符合规定的国产设备开展设备出租服务,融资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可以获得退增值税的好处。

这样规定,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采取降低租金的办法与承租人共享退增值税的激励政策。

(三)进口关税减免优惠政策的适用

国家对进口货物和物品征收关税,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保障国内市场秩序的国家主权行为。

由于境内出租人根据境内承租人的要求,进口国外设备在境内开展租赁业务与境内出租人或承租人直接以租赁方式从境外出租人进口转租或承租是两种不同的进口形式,关税的完税价格确定原则也不相同。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引进外资,做了大量的进口设备租赁业务。也有一些国内企业和租赁公司采取了向境外出租人以直接或转租赁方式进口了大量的飞机和通讯设备。进口设备租赁和租赁方式进口业务的发展支持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企业的发展。

 但现行关税政策中,同样忽略了融资租赁方式在设备进口业务中关税减免政策的适用,由于规定不太明确,实际执行中会产生理解上的歧异,需要进一步明确。

1、一般进口贸易

在租赁业务中,如果出租人在国家海关境内,不论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进口货物的选择,还是依据自己的对进口货物选择与境外卖方签订了有效进口购买合同,出租人以购买方式进口,则该设备的进口应视为一般货物进口贸易。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交纳义务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是收货人,应依法缴纳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显然,海关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把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谁,作为是减免税的适用依据,海关法强调的是减免税货物的使用权“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包括有留购任择权的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收货人。尽管在租期内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出租人实际上是为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提供了购买租赁物的融资服务。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转移或不转移给承租人。

早在1982年海关总署关税处在给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正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单位可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订货卡片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减免关税。”

最近几年,海关总署也就几个国内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融资进口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国外设备的减免税申请做过类似的批复。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没有正式的普遍适用的相关规定,在企业凭有关减免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时,由于租赁物的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与海关减免税申请表中进口设备所有人一般均填生产企业不相符,往往不予办理减免税。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个租赁物的投资和资产管理机构,并不是租赁物的直接使用方,对国家针对特定主体、区域、特殊用途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关税),融资租赁公司不应该成为直接的适用主体,但并不排除符合享有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下,并且在租赁期内不改变享有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同样适用这些税收优惠。故建议:

如果国内企业通过境内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融资进口设备(包括有留购任择权的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凡符合国务院有关“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规定,承租人应当是减免关税的适用主体。并负责办理减免关税的申请。不能因为租赁物所有权是租赁公司即不予办理。

如果租赁期限长于监管期或租期虽然短与监管期,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所有权将转移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明确留购或续租,承租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全额减免。

如果租赁期限短于监管期限,并且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所有权将转移给承租人,也未约定承租人租赁期满将会留购或续租,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根据海关对已折旧部分的价值与该货物的进口原价的百分比,办理相应比例的关税减免;或承租人根据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租赁期满时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海关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一般租赁公司不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是自行购置进口设备用于开展国内的租赁服务业务,则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实际收货人,出租人应为关税缴纳的义务人和减免税的申请人及减免税的适用主体。

承租人或出租人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2、设备租赁进口

    设备租赁进口,是指境内承租人(包括转租人又称第一承租人,第二出租人)依据与境外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申请以租赁方式进口的业务,又可以称为跨境租赁。

2000年前,由于对租赁进口的飞机免征租金所得预提税,加之境外出租人具有的购买价格及融资成本比境内出租人低的优势,境外出租人几乎垄断了我国的飞机租赁业务。

近年来,国家取消了对租赁方式进口免征租金所得预提税的政策,境外出租人与境内承租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有利于吸引国外投资把租赁的交易主体设置在境内,有利于促进国内租赁业的发展、有利于出租人在境内的设备进口租赁业务的积极开展。

修订后的有关关税的法律法规对一般货物的进口和租赁方式的进口关税纳税义务人、关税减免税、关税的完税价格的认定均有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承租人对租赁进口的设备只是要求境外出租人提供一种短期的租赁服务,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结束时有留购租赁物或享有留购租赁物的任择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9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人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可以看出海关法及相应法规对出租人在境外的租赁进口的关税政策的规定是非常清楚和便于操作的。

 3、减免税设备出售回租监管批准和补缴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     {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时间(月)}

原进口时的价    ×                 监管年限x12

境内企业常会将自己进口拥有的设备采取出售回租的方式解决资金需求。如果该设备属于正常完税的进口设备自然没有海关监管问题。但如果该设备是属于减免关税进口的设备,则该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就存在一个海关批准的问题。

鉴于在融资性出售回租业务中(包括有留购任择权的符合会计准则经营性出售回租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只是向出租人度让了被监管货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仍在承租人,既没有改变使用用途,也没有改变使用地。租赁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转让或出售,也没有被挪作他用。故建议海关总署应明确规定如下:

企业用监管货物做出售回租业务时,出售回租企业应主动报海关备案。在设备监管期内,如使用人、使用地、使用用途发生了变化,则视为监管货物发生了所有权的实质性出售或转让,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受让方按海关规定补缴关税。

 《融资租赁法》应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原则

综上所述,除国家按投资主体性质、资产使用用途、资产使用地区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财税部门应明确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下的适用主体和如何适用外,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个服务承租人的租赁物的投资和资产管理机构,凡是租赁资产符合国家针对某些设备和资产制定的鼓励头的政策,就应该适用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有一个中性、合理、适用明晰的税收政策就足以了。故对《融资租赁法》(草案)第四章第四十八、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法律条款的表述,本人建议修改如下

第四十八条(资金来源)国家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机构和大型设备制造厂商组建控股、参股融资租赁企业。

第五十条(售后回租的性质)售后回租业务不视为实质性的销售。由出租人融资租赁交易缴纳流转税;在租赁期或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进行出租、销售等行为时,出租人应按购买价与全部租金和费用收入的差额或按租赁物再出租的租金收入或销售收入补缴相应的流转税。

以海关监管物为租赁物,进行回租业务的,需报海关备案。在监管期内,租赁期满或出租人收回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对租赁物按时间折旧后的估价补交相应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国家财税部门应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明确各种鼓励投资、出口和根据产业政策制定的抵免税、退税和补贴等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适用主体。

进口关税或增值税的减免待遇不因租赁物由出租人进口而受影响,海关应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依法明确减免税待遇的适用主体。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转租、转让租赁物给不具有享有减免优惠条件的第三人时,应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对租赁物按时间折旧后的估价补交相应的减免税收。

第五十二条(鼓励方向)国家采取统一采购、政府贴息、市场运作等措施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中小企业、贫困地区既符合国家扶持条件的项目、行业或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国家采取适当降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化或区域化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及其他支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向规模化、连锁化、专业化经营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外开展国际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三条(信息服务)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向融资租赁经营和其它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