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业发展状况
融资租赁业作为一种投资选择,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从美国传入德国,此后在德国日益得到推广,自七十年代初德国财政部颁布了有关租赁会计处理方面的规定后,行业发展的步伐也随之加快。据统计,2004年,德国的租赁投资达到470亿欧元,就动产而言,租赁在整个经济投资中所占比例已经超过24%。主要租赁物为汽车(约占55%)和机器设备(约占12%);从客户的行业组成来看,服务业占34%,加工业占20%,交通业、通讯业各占13%。从事融资租赁的主体分为三大类: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主体数量上,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占的比重较大。在市场份额上,银行背景与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占的比重较大,在80%左右。
二、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
在德国,对于租赁并未制定专门的实体法,甚至于名称都是使用英文的leasing,它与传统出租(miete)相对,两者都包含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使用权转让的内容,但后者由出租人承担对租赁物的维护等义务,前者包含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内容,租赁物的维护由承租人负责。《德国民法典》中债法的部分经2002年修改后,在第500条提出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某些关于消费者借贷合同法的消费者保护规定时,第一次提到“融资租赁”,但未对其做其它具体规定。
三、《破产法》中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
在破产情形下,租赁交易三方关系的调整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其中需要着重说明的是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了再融资而转移给第三方(银行)作为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受破产影响。
由于资金需求量大,通常融资租赁公司会通过应收租金债权进行融资,即将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银行获取资金,但是仍然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应收租金的债权都由银行享有,租赁合同不受影响。也就是说,第108条加强了对银行的保护,在出租人破产时,银行得就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即租金)优先受偿。这大大保障了银行的利益,客观上起到了鼓励银行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效果。
四、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方面,德国也是根据“经济所有权”的归属来确定会计处理的主体。德国财政部先后在1971年和1975年专门针对租赁发布了两个规范性文件,确立了租赁会计处理的基础。根据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租赁合同主要可分为全面摊提合同和部分摊提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在于:全面摊提合同中,包括购买、管理等费用在内的全部成本在第一次租赁期间全部摊提,在租赁期满,承租人可以选择将设备返还、按照残值(或更低的市场价格)购买租赁物,或者续租。部分摊提合同中,第一次租赁期间仅摊提掉货物购买成本的一部分,租赁期届满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商续租,如不能续租,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以未摊提部分的价格(残值)购买该设备。而真正的租赁是一种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购买租赁物的部分摊提合同,租赁物反映在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里。
五、 税收政策
在税收政策方面,由于对税收影响较大,德国财政部于两年前取消了允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设备进行加速折旧的政策。关于税种和税率,出租人需要交纳所得税,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联邦政府(25%),一部分交给地方政府(15%);承租人需要交纳16%的消费税。对于回租赁的情况,是将其作为所有权两次转移征税的。另外,在德国,使用一年以上的贷款需要缴纳长期债务利息税,但是融资租赁不用缴纳这项税款,因此,更多的承租人倾向于选择融资租赁。
六、监督管理
在德国,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并不受到监管,但是根据巴塞尔协议(二),银行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会计处理上需要和母公司银行并表。因此,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并表间接受到巴塞尔协议有关监管内容的约束。同时,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厂商如大众、宝马、奔驰等,也是通过投资开办银行,后由银行再投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这一类融资租赁公司也要和其母体银行并表,因而也间接受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可以说,德国融资租赁市场份额的将近80%是受到间接监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