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关系中,部分出租人为保证自身融资融物安全,要求租赁物的制造商、销售商等作为回购人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为此签订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民六庭经分析认为,当前该类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审理难点:1、回购合同性质不明确。目前对于回购合同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合同实为担保,应适用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法律性质,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2、回购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不一。有的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以承租人未付租金和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作为计算依据。如果出租人在回购条件满足后未及时通知回购人的,回购人在履行回购义务时会以通知迟延为由要求对承租人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进行调整。审判实践对出租人的回购通知义务是否应以“及时”为条件,以及及时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3、回购责任确定难。在涉及制造商、销售商等多个回购人的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关系中,往往会约定由设备销售商代收代付租金。在销售商未及时转付租金产生回购责任时,制造商能否以销售商的行为增大其回购风险,加重其债务为由,拒绝承担回购责任,审判实践存在较大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