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出租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承受着巨大的交易风险,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物权法》颁布之后出租人所有权保护面临着哪些新的问题与挑战?我国法律界人士针对出租人动产物权保护方面作出了哪些研究探索?为此,记者采访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法”)原副院长田浩为。

  记者:《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面临着哪些新挑战?

  田浩为:目前,由于我国尚未设立除飞机、船舶和机动车辆以外的普通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因此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占有即推定为所有。而融资租赁的特点是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使用者分离,如果承租人恶意将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或者抵押、质押给第三人,那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对于承租人交付的该动产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关系方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动产抵押权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只要第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即取得该动产抵押权;另外,融资租赁与质押权的关系方面,同样是因为法律对普通动产所有权没有设立登记机关,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如果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质押给第三人,当出租人向第三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时,第三人以“善意取得”抗辩,出租人的权利主张则难以得到支持。金融机构和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缺失,和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匹配的担忧,制约了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也给市场诚信和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实践中,动产所有权以占有进行公示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的特点和需要。

  记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天津在出租人所有权保护方面进行了哪些有益的探索?

  田浩为:我们初步找到了一条能够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路径,即通过以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时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的恶意处分行为,以保护租赁物的安全。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在受让权力时,对标的物属于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予以揭示并取得合法证据。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是对世权,因此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的设立与转让的登记公示的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们考虑可以充分发挥专门法的作用并形成行政管理规范,对相关当事人相应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为此我们与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共同合作经反复研究、论证,最终形成了一个基本框架:一是要设立一个租赁物的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二是要使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动产抵押、质押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即形成了一个以登记平台为载体,以公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涉租赁物权属状况为前提,以明确特定主体从事特定法律行为负有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义务为核心的,这样一种解决难题的方案。

  记者:天津进行了怎样的司法实践?

  田浩为:在天津高法的建议下,天津市下发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了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通知》中列举的其他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对已经在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各机构不得与承租人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等等。

  在此基础上,天津高法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做出了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在央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规定,这一些列的举措对促进天津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