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尽快将《融资租赁法》列入人大立法计划
200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的提案,决定将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计划并于2004年4月由人大财经委启动了《融资租赁法》的起草工作。经过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近4年的努力,《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已基本形成框架,草案借鉴了国际上行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同时根据国内外发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机构监管、租赁物的取回、登记和财税政策促进等方面具做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基本解决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由于《融资租赁法》(草案)的起草及相关工作的推动,融资租赁理念在政府部门和企业界的认知程度大大提高,商务部与银监会对融资租赁业的主管及审批问题达成了共识,商业银行重新进入融资租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纷纷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增加,业务额得以快速增长,有利地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业界深受鼓舞,对人大立法部门为融资租赁立法所作出的卓有成效的努力深表感谢。但因种种原因,上届人大及今年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都没有把《融资租赁法》列入审议事项,导致了融资租赁业仍面临许多阻碍发展的问题。
人大法工委起草并经人大通过的物权法中明确指出所有人可以对自己的动产及不动产设置用益物权,实际上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归属和利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正如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做的《人大工作报告》中指出:“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的物权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遵循了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贯彻了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规范了现实生活中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既体现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又遵循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动产的范围十分广泛,不可能在《物权法》中一一罗列做专章表述,《物权法》也未对除飞机、轮船、车辆以外的其他动产的登记部门作出明确授权,该法为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预留了空间。鉴于上述情况,应对原《融资租赁法》草稿的框架进行以下调整:
1、减少涉及租赁物交易的法律规定,该等条款可作为日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参考。
2、增加关于租赁物的归属、利用、登记和取回等法律关系的条款。
3、保留其他条款。
建议人大财经委会商商务部条法司联合银监会在完善《融资租赁法》(草案)的基础上,共同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其列入立法计划并审议,为快速发展的融资租赁行业创造健康的法律环境。
二、 在《融资租赁法》未出台的条件下,解决物权法与行政规章对于融资租赁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
1. 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应办理登记,但该机动车登记仍然仅是准予行驶的登记,并未明确机动车登记的物权性质。而且,在对租赁车辆的行政管理中,出现了汽车租赁公司被理解为机动车运营单位,设立审批时要求具有运营资质,在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二手车定价时按运营车辆对待以及承租人造成第三方伤害、违反交通规则由出租人承担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等不合理现象。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各类机动车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会建议人大法工委提请国务院法制办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明确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的性质,增加使用人栏目,在登记时填写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明确车辆的归属和利用的民事关系权属。
2. 改变不合理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方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6月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界定为经营医疗器械行为,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会认为,以上答复意见对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侵犯了融资租赁公司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权益。条法司已对此规定提出异议,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予以答复。我会建议人大法工委提请国务院法制办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对上述行政法规进行修改,以正确规范融资租赁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3. 废除对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不合理规定
交通部水运司于2008年发布了《交通部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规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企业经济性质属 ‘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船舶租赁公司提供的是资本投入服务,并不是船舶运营企业,该通知将租赁公司混同于船舶运营企业,对其外资比例进行限制,不利于拓宽船舶运输公司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会对融资租赁业和航运业造成不良影响。
鉴于以上针对融资租赁的不合理规定,我会建议人大法工委提请国务院法制办,要求交通部法规司废止这一不合理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局协调司及相关部门再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交通部水运司及交通部运输局进行协调时,我会愿意积极配合,反映业界意见,积极促进上述法规的完善,解决融资租赁业面临的问题。
三、 推进物权实体登记
因《物权法》规定动产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因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不完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法有效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1月17日公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已建立物权抵押登记系统并全国联网,在《融资租赁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也同意利用该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且草案中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因《物权法》未对此作出明确授权,《融资租赁法》(草案)审议搁浅,对租赁物登记,目前仍无明确的行政授权。因此,我会恳请人大法工委建议国家法制办、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动产租赁登记具有合法效力的行政授权,并经由国务院转发,赋予其行政法规效力。
四、降低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准入门槛
为了公平内外资融资租赁市场的准入条件,建议人大财经委商国务院法制办给商务部增加融资租赁的行政许可,并建议商务部制订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取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我会建议商务部允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区域性、专业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试点工作,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或1000万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