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3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以下简称“营改增”新政)发布,财税主管部门要求各地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确保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融资租赁业内对于此文的出台普遍持欢迎态度,认为将为整个行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税务环境。财税专家、北京祥盛宏源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王尤贵分析认为,较财税[2013]37号、财税[2011]111号文(以下简称“营改增”旧政)而言,“营改增”新政更接近融资租赁行业的以增值额为税基征税的目标,不过“营改增”新政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随着“营改增”新政的颁布,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无法开展以及超3%返还政策无法落实等种种问题,可能随之迎刃而解。王尤贵表示“营改增”新政带来了四大变化。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是,“营改增”新政为开展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去除了政策障碍。而在此之前的税收政策中,除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有所提及,更多的规定来自于《企业会计准则二十一 ——租赁》。由于缺乏与售后回租业务配套的相关税收政策规定,2012年1月1日上海试点“营改增”以来,税收征管要求售后回租的本金部分也需开票,但未明确扣除本金差额凭据,结果是售后回租业务本金被重复征税,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售后回租业务严重受挫,甚至停止。

  北京祥盛宏源税务师事务所博士后李颖表示,“营改增”新政对售后回租的定义已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趋同。对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营改增”新政引入了企业会计准则对售后回租的定义。此举更接近融资租赁行业的以增值额为税基征税的目标,也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基层税务局的税务人员的具体操作提供了依据。“营改增”新政同时消除了重复征税,规定只对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额征税。王尤贵认为,“营改增”新政尤为重要的是解决了征管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解决了承租人二次抵扣的问题。同时新政强调“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因财税[2013]106号并未提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废止,所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应为普通发票,并不征税。

  其次,“营改增”新政明确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享受政策的条件。据了解,在“营改增”新政出台之前北京等地区的商委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享受利息支出差额、即征即退税收政策。

  第三,“营改增”新政调整了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扣除项目。李颖分析认为,相对于“营改增”旧政,新政扣除项增加了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减少了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最后,新政对于限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相关规定。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营改增”旧政没有规定期限,而“营改增”新政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此前业内对于“营改增”旧政给行业带来的影响普遍持悲观的态度,认为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将面临大的业务调整和整体性的滑坡。而“营改增”新政的发布则一扫“营改增”旧政给行业带来的不利,众多融资租赁公司摩拳擦掌。不过王尤贵、李颖表示业内要清醒认识到“营改增”新政出台后亟待明确及完善的方面。其一是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承租方如何开具发票。王尤贵说,为了保证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顺利开展,减少税收征管成本,亟待国家财税部门明确针对承租人为自然人、非一般纳税人法人、一般纳税人应如何开具零税率发票。他认为“营改增”新政需要完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扣除项目。目前,因为增值税、营业税并行,为减少重复征税,只对增值额征税。李颖认为,融资租赁业务的直接相关成本都应扣除,建议恢复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的扣除,并增加车船税、保理费等扣除项。

  针对“营改增”新政规定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成立时已有注册资金要求,但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不足1.7亿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间太短,注册资本低于1.7亿元的融资租赁公司来不及增加注册资本。对已开展相关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很不公平。上述两位专业人士均认为,应为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留足时间增加注册资金。同时还需明确2013年8月1日之前做的业务是否可以参照新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