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人民银行等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由此,行政审批造成了身份和税收的差别待遇。而增值税转型后,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也无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影响到客户的税收利益。客观来说,这一税收规范有其具体的背景,但是,增值税转型之后,应从法理上得以纠正。解决的可能方法是,不对现行税制作大的整的,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将融资租赁行为通过税收立法规定为“视同销售”。
   所谓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某些经济交易,税法不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税法公平正义。以私法观之,融资租赁行为可分解为三方主体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其一为买卖合同,其二为委托买卖及融资兼租赁服务合同。这是合同的外观,也是多次博弈和规避交易风险的模式。但是,从税法原理的实质课税理论观之,融资租赁(转移所有权前提下)实质是厂方与承租方的买卖行为,租赁公司在这一买卖行为中提供了融资兼中介的服务。从交易目的看,租赁公司旨在赚取服务差价,以“融资”-“买卖”-“租赁”的表面形式实现这一目的。因此,融资租赁税制的改革方向,是将税法对交易行为实质的追求呈现,同时配合私法领域的动产登记和公示制度,以实现实质课税和有效规避交易风险。简言之,承租方可以拿厂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抵扣进项,同时在融资租赁领域,辅以租赁物的强制登记公示制度,以保护动产物权法律秩序,杜绝承租方在所有权转移之前藉发票在手而恶意转手。这就需要税法与民事基本法的配套跟进。
   全球金融危机突发,我国金融业及实体经济遭受冲击,有目共睹。鉴此,中央重申应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的政策。融资租赁业作为新兴金融产业,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且多数承租方为中小企业,系民生经济之重点关注所在。因此,在民事基本法无法作出修改的前提下,宜先发挥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立法优势,对“视同销售”范围作扩大解释,并配套出台融资租赁动产登记的行政法规,为中小企业和金融产业振兴营造公平税收竞争环境。
 (滕祥志: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