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年的增值税转型在租赁行业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增值税转型了,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就会索要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而租赁公司担心的最大风险就是不良承租人借助法律体系的空白,凭借发票,私自处分租赁物件给所谓“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是新经济的产物,我们常说融资租赁的好处就在于出租人不仅拥有债权还同时拥有物权,因此比其他资产都要安全。这大概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含义。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这种说法变的
模糊和不确切。
按照物权法的定义: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并不是单一一项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权和担保物权都是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关于所有权,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阐述了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融资租赁常被说成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就不准确了。确切地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实际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大概就是所谓的经济所有权,而出租人只拥有对租赁物处分的权利,大概就是所谓的法律所有权。
用益权是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其中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就是用益权。而担保物权就是所有权中处分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需要另外设立的。如果没有设立,那么法律上实质就不拥有这个权利。一方面,这个设立方式是“登记”,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是购货合同及发票。另一方面,这种登记是权益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和物权的归属没有关系,只要是交易当事人,凭合法凭证,都有权办理登记。
我国现行的登记体系,目前可以纳入登记的动产主要有移动设备的动产登记。非移动设备的动产目前还没有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最健全的是飞机的登记。它有所有权登记、占有登记、抵押登记、优先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在从事非移动设备或者是没有登记体系的移动设备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时,要获得担保物权,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或抵押登记,以保障真实拥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利。没有办理登记的租赁项目,租赁公司并没有真正的处分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由此可见,出租人在租赁物的物权上,实质上在合同设立阶段就剩下“处分权”了,而且这个权力一定要建立在动产登记的基础上。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以及因为这个条款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取消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第十条。只要没有办理登记,租赁物若被承租人私下处分了,出租人的处分权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已经被边缘化。更为现实的事,面对增值税转型的问题,租赁公司把焦点都集中在租赁物采购环节上增值税发票开给谁的问题。
由于《融资租赁法》的搁浅,虽然目前在法律条款上还不能解决以上问题,但还是有一些补救措施的。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进行运作。
1、 完善合同。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成为物权设立的关键。
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租赁物是从出卖人处直接交到承租人手里。如果这就算交付的话,那么从一刻开始,出租人的物权就丧失了。因此在购货合同交货条款中要说明:“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并把物件交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这在法律上就保证了出租人率先取得租赁物的物权,然后再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移给承租人,自己保留处分权的法律程序。
2、 发票备注。
虽然说,发票并不是物权的凭证。但在实际法律纠纷的处理中,法院往往认可发票作为所有权的佐证。因此,租赁公司怕承租人利用发票蒙骗那些以为发票是物权凭证的第三人,处分不属于他们的租赁资产,从而导致抵抗善意第三人。
针对目前增值税转型所带来了承租人税收抵扣要求与出租人物权保障要求的矛盾,在出卖人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上备注“根据甲方(承租人)与乙方(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此发票所系物品的所有权归乙方(出租人)所有”。
3、 售后回租
厂商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抵扣,厂商和承租人体现为买卖关系;为了保证出租人的物权,承租人再将设备卖给出租人,出租人回租给承租人,这个交易环节不开增值税发票。不妥之处在于,类似做法人为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程序和交易成本。
不管怎样,在实际操作中,租赁公司可以灵活掌握,将以上方法结合使用,在考虑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的合理避税的实际需求的同时,坚决维护出租人的形式物权。